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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乙○○、陳蔡鳳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判決渠等給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陳蔡鳳起訴部分,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不當得利;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現在訴之聲明,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復未加以反對,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0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惠美(即被告之姐、原告之妻)所有,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自訴外人陳蔡鳳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惠美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即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及原告所有之土地以每月二十六萬元之租金代價出租予他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義務。

(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夜市中樞、陽明戲院旁商店街,係二層建物,頂樓加蓋,商業價值甚高,原告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標準,計算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使用原告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被告更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每年給付租金所得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十)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租金三十萬七千零三百四十九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訴外人陳惠美為原告之妻、被告之姐。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係訴外人陳蔡鳳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美之母於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購買,並由訴外人陳蔡鳳出租、使用至今;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訴外人陳蔡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予訴外人陳惠美,移轉當時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仍歸訴外人陳蔡鳳所有,並由陳蔡鳳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至其過世為止,訴外人陳惠美二十年來均無異議。嗣訴外人陳蔡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予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八予被告,但訴外人陳蔡鳳對系爭房屋土地仍保留其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至其過世為止。

(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自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陳惠美之權利義務,亦即保留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陳蔡鳳使用至其百年以後,不得請求享有租金利益;且被告既未享有租金利益(房地租金均由訴外人陳蔡鳳收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陳惠美為原告之妻、被告之姐。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係訴外人陳蔡鳳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美之母於五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所購買,嗣訴外人陳蔡鳳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予訴外人陳惠美,移轉當時約定系爭房屋、土地仍由訴外人陳蔡鳳收益使用至其過世為止,後訴外人陳惠美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自訴外人陳蔡鳳處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訴外人陳蔡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八予被告,且亦與被告約定仍訴外人陳蔡鳳仍保有對系爭房屋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至其過世為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七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八參照)、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九頁參照)、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十頁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參照)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蔡鳳到庭證述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嗣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參照),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本為訴外人陳蔡鳳所有,嗣訴外人陳蔡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予訴外人陳惠美,訴外人陳惠美再移轉予原告,訴外人陳蔡鳳、陳惠美並約定土地由訴外人陳蔡鳳繼續使用至其過世為止,且陳蔡鳳無須給付土地使用代價一節,業經證人陳蔡鳳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參照),原告亦自承「陳蔡鳳把土地贈與給陳惠美時確實對土地有使用權:::(問:陳蔡鳳對土地之使用權是否由乙○○繼受?)是繼受,是可延續使用,乙○○確實可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參照),則依原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占有使用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因原告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故被告使用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前開法條規定相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原告租金三十萬七千零三百四十九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