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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 告 甲○○○

戊○乙○○丙○○○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國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之連線為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屬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測定之土地界線為界,惟被告等認兩造應以彼等所有門牌碼號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二、一一0、一0八、一0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緣為界,兩造對界址有爭執。案經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兩造應以系爭房屋外緣為界,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定國有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戊○、甲○○○所有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B、C、D、

E、F、G、H七點之連線為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建築完成後,曾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未佔用鄰地,原告從未對界址提出異議,於今始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有害法秩序。本件應依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系爭房屋外緣為界。若兩造以原告主張之界址為界,被告等將遭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管理國有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戊○、甲○○

○所有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界址有爭執。

㈡如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之連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之土地界線。

㈢如附圖所示I、J、K、L、M、A六點之連線係系爭房屋之屋簷位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或I、J、K、L、M、A六點之連線為界?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亦著有解釋。㈡本件土地界址爭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

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二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㈠如附圖所示B、C、D、E、F、G、H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界址。㈡圖示I、J、K、L、M、A連接虛線,係系爭房屋之屋簷位置。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頁)。

㈢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建築完成後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曾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建物位置,經該所派員測量結果並未發現建物有越界等情,固有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一百四十頁),並經證人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趙建男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惟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志雄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明白證稱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四日測量附近土地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逾界建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一十頁)。再觀諸系爭門牌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

一二、一一0、一0八、一0六號房屋主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不含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以後加蓋之增建)分別為一三三點九三、九一點八五、九四點八

七、五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幾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一三三點九三、九一點八五、九四點八七、五六點八三平方公尺相同,而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四紙(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六頁)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未按當時有效之地籍圖所測量之土地經界線建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整體向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方向位移,而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事後派員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亦疏未發覺該位移情形甚明。又兩造之真正界址所在,乃事實認定問題,不應受起造人誤認土地經界線影嚮,更不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而變更。本院不能為遷就系爭房屋之現狀將錯就錯將兩造之界址定於逾界建築之建物外緣。至原告長期未對系爭房屋越界之現狀提出異議,於今能否再主張拆屋還地?原告是否會對被告等訴請拆屋還地?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確定界址之訴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㈣國有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乙○○、戊○、甲○○○所有系

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如以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之連線為界。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實有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五一點三一平方公尺,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實有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0點七五平方公尺、增加0點00九平方公尺、增加二點八平方公尺、增加四點一0平方公尺、增加零平方公尺。反之,如以如附圖所示I、J、K、

L、M、A六點之連線為界,系爭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實有面積將較登記面積減少達一一一點一平方方公尺,系爭四○五之二、四○五之五、四○五之六、四○五之七、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實有面積將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達一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一七點0二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有右揭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考。由上述面積增減情形,益見兩造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之連線。

㈤從而,被告等主張兩造應以系爭房屋外緣為界,尚非可採。本院認兩造應以重測

前地籍圖測定之土地界線即如附圖所示B、C、D、E、F、G、H七點之連線為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