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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號

原 告 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其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丁○○當事人間移轉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其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臨公司)債務,故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簽立合約書,約定於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後,被告應無條件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卻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汽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其臨公司則辯稱:並非被告其臨公司不願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因該車先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被告丁○○不願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合約書及行車執照乙份為據,並為被告其臨公司所不爭執。經查,前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其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訂定,約定甲方(即被告其臨公司)收取乙方(即原告)八張票據,甲方於票據全部兌現後願無條件將系爭汽車過戶給乙方等語,然該合約書並未經被告丁○○簽名蓋章,是其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丁○○,原告以該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汽車之登記,並無理由。又被告其臨公司並非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實無從辦理登記名義之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其臨公司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汽車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移轉車輛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