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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乙○○○(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甲○○(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張漢堂之承受訴訟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 人 辛○○

之9被 上訴 人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 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戊○○、甲○○、丁○○、丙○○連帶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張漢堂(原名張文仟,下稱張漢堂)提起上訴後,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戊○○、甲○○、丁○○4人(下稱乙○○○等4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由乙○○○等4人於95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庚○○、己○○為兄弟關係(下以名字各稱,合

稱被上訴人)。庚○○前於42年1 月1 日,以戶長身分,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37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振佳、張終吉(即張漢堂之父)等人,就上述2 筆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登記字號為八訊字第44號(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共同耕作。嗣於54年間,被上訴人分戶,進而分耕,己○○基於分耕關係而為共同承租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及面積如附圖

A 、B 、C 所示(下稱系爭耕作範圍)。張漢堂於87年間繼承其父親張終吉就系爭土地及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租約關係,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上訴人丙○○(下稱丙○○,以下與乙○○○等4人合稱上訴人)共同將系爭耕作範圍強制收回,並分別於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系爭耕作範圍,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經被上訴人抗議,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訴均無結果。按張漢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範圍之義務,張漢堂與丙○○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有將系爭耕作範圍回復原狀,即將水泥地面刨除、檳榔攤拆除及貨櫃屋清除之義務。而張漢堂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並負有交付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乙○○○等4 人為張漢堂之繼承人自應承繼上述義務。

㈡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己○○耕作係因兄弟關

係分戶而分耕,並非轉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不為耕作之情,係因上訴人強制收回乃無法繼續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要件。況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張漢堂自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㈢又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曾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八訊字第44號耕地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89年9 月14日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之」為由,而不受理駁回在案,自無須再經調解。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423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面面積0.1201公頃、B 部分檳榔攤(鐵皮屋)面積0.0036公頃及C 部分貨櫃屋面積0.0020公頃拆除回復原狀後,乙○○○等4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0.1257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有庚○○乙人,上訴人否認庚○○係

以家長身分而簽訂系爭租約。由戶籍謄本所示,己○○於45年間即從事捕漁行業,並於54年5 月29日創立新戶,未曾再從事農耕行業,其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耕作權利可言。惟依「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之記載,可知實際耕作者為己○○。庚○○將土地轉租於第3 人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

㈡又庚○○於87年間以前1 年,即未耕作,已長期廢耕,任

其荒蕪,系爭土地亦已長期廢耕,任其荒蕪,復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存在,出租人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張漢堂已於原審併以93年

3 月1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亦已消滅。

㈢張漢堂自小即與父親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並

無他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應已被徵收,非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漢堂,因87年11月5 日繼承

父親張終吉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參見原審卷第190 至196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91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事件卷第120 頁戶籍謄本影本)。

㈡庚○○前於42年間,與包含張終吉在內之土地共有人間,

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42年1 月1 日開始,原至47年12月31日止,期滿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租約登記面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0.1296甲(即0.1257公頃)。張終吉死亡後,張漢堂亦繼受系爭租約。

㈢張漢堂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曾於89年7 月21日,以庚○○

不自任耕作、廢耕為由,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註銷租約而調解不成立,並經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且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嗣因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曾於90年10月18日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八訊字第44號耕地租約租佃調解案,業經本所調解不成立並於89年9 月14日移送臺北縣政府調處之」,而不受理駁回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43頁申請書、第145頁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影本)。

㈣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原同住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

圍八號,庚○○為戶長,母親、妹妹妹亦均同戶。嗣於54年5 月29日己○○創立新戶(參見91年度士簡字第1481號卷第18頁戶籍謄本、89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一第13、14頁、第245 、246 頁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亦曾由己○○實際耕作。依照己○○戶籍資料職業欄先記載自耕農,後記載捕魚,庚○○部分記載為自耕農。

㈤張漢堂前於87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丙○○共同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各0.1201公頃、0.0036公頃、0.0020公頃),分別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占有使用系爭耕作範圍。

㈥張漢堂於原審曾以93年3 月18日提出之反訴狀,主張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併以該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部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庚○○部之複代理人於同日收受該繕本之送達。

以上各項,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以上均影本)可稽;且由原審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調查,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足參;另經本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整理協商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由己○○耕作是否係轉租他人未自任耕作?或係分耕?)㈡系爭租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⒈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 ⒉如有前項事由,由張漢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是否即系爭耕作範圍(即如附圖A、B、C 所示)?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固有明文。惟「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014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庚○○以戶長身分訂立,由被

上訴人共同耕作,嗣於54年間,被上訴人分戶進而分耕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謂:由戶籍謄本所示,己○○於45年間即從事捕漁行業,並於54年5 月29日創立新戶,未曾再從事農耕行業,其對系爭土地無耕作權利云云。然而,戶籍登記之職業資料,僅為戶政行政管理之性質,與實際工作情形或能力非必一致,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從事行業之唯一憑據,仍應依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均同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廈竹圍

8 號,庚○○為戶長,母親、妹妹妹亦均同戶。嗣於54年

5 月29日己○○始創立新戶(同址)乙情,業如上述。可知42年間系爭租約訂立之時,庚○○確為戶長,己○○則為同戶之家屬。且依己○○戶籍謄本職業欄所示,並有自耕農之記載。再者,己○○確有於系爭租約範圍之土地實際耕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酌上情,顯然被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租約時,係由庚○○以戶長身分締約,由未分家之被上訴人兄弟共同承耕乙節,與吾國社會上,一般同財共居之務農家庭生活形態相符,合於常情,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己○○於同址創立新戶後於承租土地耕作之關係,應屬事後分戶而分耕,與轉租之情形不同,且應認分耕人即己○○與出租人間,已發生租賃關係,自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由己○○實際耕作,係屬將土地轉租於他人未自任耕作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租約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另主張:庚○○於87年間以前1 年,即未耕作,已長期廢耕,任其荒蕪,且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存在,張漢堂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關係已消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蕪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考以同屬系爭租約範圍之另筆37地號土地,己○○確有種植農作物實際耕作,並領取土地徵收有關地上農作物補償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88年4 月28日製作)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所載耕作者為己○○之內容可明(參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頁)。而己○○於承租土地耕作之關係,係屬分耕,亦析述如上,則己○○耕作之事實,自屬系爭租約承租人之耕作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難認有據。

⒉再者,倘有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得以終止租約之事由,亦須出租人合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租約終止之效力。而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查系爭土地因輾轉繼承,至93年間,共有人已多達40餘人以上,尚有部分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關係,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5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共48人即得明暸。是故,系爭租約之終止,須由出租人全體共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張漢堂僅為共有人之1 ,其以93年3 月18日於原審所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云云,亦無足憑採。

㈢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範圍應為系爭耕作範圍(即如附圖A、B、C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系爭土地部分之租賃範圍即系爭耕作範圍,約87年間遭張漢堂等強制收回,89年間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無結果,90年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駁回等語,並提出申訴書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影本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張漢堂自小即與父親自任耕作於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並無他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云云;且以其他共有人張茂柏、張正宏、張炎火、連樹木、張和興、張健仁、張秀雄於原審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關於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證人陳富雄即系爭土地另登記

字號為八訊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到庭證稱:「…我也有承租82地號之土地在耕作,我是繼承我父親陳池鎮之租約。我們各有各的租約,我承租是南邊,被上訴人是北邊,我承租部分是和我兄弟一齊在耕作,被上訴人的部分也都有在耕作,他們兄弟一起耕作,自從上一代過世後一直都有在耕作。」、「是後來被地主占有後,他們才沒有辦法繼續耕作,約在86、87年間,當時有向鄉公所申訴,因鄉公所不收件,才向縣政府申訴,後來就訴訟了,地主他們占有後有放置砂石車,砂石,檳榔攤,貨櫃屋,是地主張文仟(即張漢堂)在使用,張文仟有說有租給他的朋友在使用,是否有簽訂租約我不清楚,我自己承租的部分也有被地主強占,地主現占有的部分有包括被上訴人和我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陳富雄於本院另案92年度士簡更字第5 號事件,主張其遭張漢堂強制取回而請求返還之租賃土地,即與系爭耕作範圍毗鄰之另側土地,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云云。然而,

系爭土地前於65年、73年間經都市計畫分割出82-2、82-3、82-6等號等3 筆土地,為臺北縣政府74年4月9日北府地四字第94520 號函公告徵收,該等徵收部分地上農作物之耕作者,分別為謝瀧吉、張翠霞、張柯腰(張氏2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人,並無被上訴人之情,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附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28097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暨農林作物查估清冊影本可參,亦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可見上述分割而出經徵收部分,均為其他人耕作範圍,自無可能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工程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用地區段徵收開發案農作物查估發放清冊」,所載徵收範圍之土地分別為37、37-6、54-3、54-1等地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再者,臺北縣政府所承辦之臺北商港(八里國際商港)聯外道路用地徵收案,並未涵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等情,亦經臺北縣政府以94年3 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138375號函及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以94年12月12日北縣八工字第0940019276號函分別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其他業經徵收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租賃範圍已被徵收乙節,自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指其他共有人張茂柏、張正宏、張炎火、連樹

木、張和興、張健仁、張秀雄等人,均屬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與上訴人利益一致,其中除連樹木外,其他張茂柏等5 人與張漢堂並為堂兄弟關係,已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況張茂柏等5 人雖共同證稱:被上訴人主張位置是張漢堂在使用云云,惟與張秀雄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位置伊有耕作過,伊耕作位置是繼承祖父張近叢的位置等語,顯然相互齟齬。另連樹木則證稱:伊不知之前有誰在系爭土地耕作過,土地上建物何人興建伊不知道云云。均無足憑認系爭耕作範圍自始即由張漢堂父親自為耕作。考以上訴人係出租人之1 ,其又未能陳明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特定之出租範圍,實非事理之常。又上訴人不爭執張漢堂與丙○○於87年間,在系爭耕作範圍上,分別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設置檳榔攤及放置貨櫃屋之事實,業如上述。而綜酌前揭證人陳富雄所證述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作範圍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強制取回之情節內容,亦相吻合,自堪憑認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應如附圖A 、B 、C 所示部分無訛,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庚○○以戶長身分訂立系爭租約,己○○基於分耕關係而為共同承租人,系爭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亦未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有就系爭耕作範圍使用收益之權利。乙○○○等4 人之被繼承人張漢堂無法定事由,而與丙○○共同強制收回系爭耕作範圍等行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共同侵權行為及租賃物交付請求權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作範圍之水泥地面刨除、檳榔攤拆除及貨櫃屋清除回復原狀,及乙○○○等4 人交還系爭耕作範圍,即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乙○○○等4 人援引本訴之答辯,主張:己○○對系爭土地無任何耕作權利,庚○○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且庚○○長期廢耕,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終止事由,伊等之被繼承人張漢堂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又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已經徵收,非如本訴系爭耕作範圍。爰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聲明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乙○○○等4 人原亦提起上訴,惟已經撤回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

二、反訴被上訴人除援引本訴之主張為抗辯外,另抗謂:伊等本訴本於耕地租賃關係請求交付耕地,訴訟標的含有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內,反訴部分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合法等語。

三、原審對於乙○○○等4 人反訴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乙○○○等4 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乙○○○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0.1257公頃,登記租約號碼為:八訊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聲明上訴後已撤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423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4 人與丙○○將系爭土地系爭耕作範圍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後由乙○○○等4 人交還系爭耕作範圍。乙○○○等4 人所提起上開反訴,乃就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而為確認之請求,並非就本訴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問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本訴之裁判亦以該法律關係存否為據,則乙○○○等4 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應敘明。

五、本件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與本訴部分均相同。乙○○○等4 人主張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租約無效事由,及系爭租約已經出租人終止而不存在等節,均非可採。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即應為系爭耕作範圍、亦即如附圖A、B、C所示部分,均已析述如上。此外,乙○○○等4人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耕作範圍之系爭租約關係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則其反訴之請求,即非有據。

丙、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423條及繼承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地面面積0.1201公頃、B部分檳榔攤(鐵皮屋)面積0.0036公頃及C部分貨櫃屋面積0.0020公頃拆除回復原狀後,乙○○○等4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共0.1257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謂拆除回復原狀之具體方法,乃指將系爭耕作範圍之水泥地面刨除,檳榔攤拆除及貨櫃屋清除,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併予指明。至於反訴部分,乙○○○等4 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0.125 7 公頃,登記租約號碼為:八訊字第44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反訴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