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蘿漫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王歧正律師曾增銘律師被上訴人 織造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9 日訂有總經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全年度設計暨產製之服飾,依其產製底價外加10% 後交被上訴人負責總經銷,被上訴人於每季初自行預估需求量與上訴人另立訂貨契約,但需先支付80% 之定金;兩造於每季季底再會同結算,依實際交貨數量互負多退少補之義務。兩造於同日即依上述總經銷合約,另立關於92年春夏服飾展所需新設計時裝50
0 件之訂貨契約,約定訂單總金額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被上訴人下單同時支付貨款80% 之定金即240 萬元,待全部交貨清點無誤後,始支付其餘20% ,共60萬元之貨款;惟實際金額依產製底價為準,於最後一批交貨時限截止日起5 日內,兩造再會同結算,多退少補。被上訴人依約於當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240 萬元之定金,上訴人於最後交貨期限,即92年5 月30日前,交貨514 件服飾,並開立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733,541 元及1,168,952元,共計1,902,493 元,為上開514 件服飾之產製底價加10% 利潤之總額,以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240 萬元扣除上開服飾總金額找補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應於結算期限內,即92年6 月5 日前,退還被上訴人溢付之497,507 元定金。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仍置之不理,爰依總經銷合約及訂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溢付之上開金額,及自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7,507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彼於92年5 月30日前已交貨514 件服飾,逾訂貨契約之數量,貨款金額共1,902,493 元,上訴人雖應退回被上訴人497,507 元之溢收定金無誤,惟兩造於同年6 月間,另有新債清償及緩期清償之合意,即約定由上訴人於同年7 月31日前,再行交付等值之春夏服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述應退還溢收貨款之債務。嗣受託為上訴人產製服飾之訴外人上海美格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美格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同年7 月25日前,陸續將產製底價共計人民幣88,450元(折算為新臺幣380,335 元)之春夏服飾依總經銷契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除產製底價外,尚有依產製底價10% 計付利潤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訂貨契約第二條既約定訂貨總金額預估為300 萬元(實際金額依出廠之產製底價為準計算),顯見訂貨契約內所稱訂單總金額(30
0 萬元)、貨款百分之80% 之定金(240 萬元)等,均未含10% 利潤在內,另亦可佐證上訴人在92年5 月30日前交付之
514 件服飾,實際銷貨金額共1,902,493 元部分,也不含10% 利潤在內,亦即產製底價與利潤二者是分別結算,利潤結算與給付日期,依總經銷契約第3 條約定,則在每季季底。
㈢前述92年5 月30日前交付514 件服飾,以及同年7 月間上海美格公司交付服飾部分,關於利潤結算與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經銷利潤228,283 元(計算式為:1,902,493 元的10% ,即190,249 元,加上380,335 元的10% ,即38,034元,等於228,283 元)。㈣綜合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08,618 元(即上海美格公司出貨貨款380,335 元,加利潤228,28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497,507 元溢收貨款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反欠上訴人111,111元未付。㈤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92年6 月間新債清償及緩期清償之合意,被上訴人92年7 月間收自上海美格公司價值380,335 元之春夏服飾,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連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之利潤總額,一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金額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9 日訂定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總經
銷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全年度設計暨產製之流行服飾,依其產製底價外加10﹪後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總經銷;兩造於同日為92年春夏裝展乃依系爭總經銷契約書另簽立訂單(訂貨契約;下稱系爭訂貨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新設計時裝約500 件,總金額預估為3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訂貨契約簽訂同時匯付貨款80% 訂金即240 萬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訂貨契約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為92年5 月30日,時限截
止起5 日內兩造應會同結算系爭訂貨契約之實際金額,同時多退少補。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日止曾收貨514 件時裝,並受有上訴人開立二紙統一發票,金額總計1,902,493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人員姜宜真曾於92年7 月18日前往上訴
人處收受上訴人開立金額497,507 元之統一發票。嗣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3 日將該發票退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拒收退回被上訴人,該發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上開事實,有總經銷契約書、訂貨契約、統一發票、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匯付之240 萬元及上訴人開立金額總計1,902,493
元之二紙統一發票,已否加計依貨物產製底價10%計算之經銷利潤?產製底價如何決定?㈡兩造是否有交付美格公司92年7 月26日傳真所示出貨品名金
額明細之春夏服飾(本院卷第141 頁),以代清償上訴人原本應退還予被上訴人預付訂金之「新債清償」約定,或「緩期清償」約定?㈢被上訴人於92年7月間是否有受領美格公司92年7月26日傳真
所示出貨品名金額明細之春夏服飾貨品,復又退還?如有退還,應生如何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匯付之240 萬元及上訴人開立金額總計1,902,493
元之二紙統一發票,已否加計依貨物產製底價10%計算之經銷利潤?產製底價如何決定?⒈上訴人主張:對照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 條及訂貨契約第2 條
即可得知,系爭訂貨契約所示之訂單總金額、訂金之結算均未包括依貨物產製底價10% 計算之經銷利潤,上訴人開立金額總計1,902,493 元之二紙發票,僅係以服飾大陸牌價對折計算之產製底價,並未包括10% 經銷利潤在內。被上訴人則辯以:依系爭總經銷契約書第1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經銷之服飾貨款價格,係依產製底價外加10% 為計算方式,既稱外加10% 後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總經銷,足見係以加價後之價格開立發票,而系爭訂貨契約係依總經銷契約第
3 條之內容而來,且已表明訂單總額,在訂金部分亦不稱支付產製底價80% 之訂金,可知系爭訂貨契約約定之300 萬、
240 萬均指已於產製底價外加10% 之貨款。又系爭訂貨契約乃個別訂單之特別約定,其效力應優先於系爭總經銷契約之一般性約定,並無10% 利潤款係於季底會算之理等語置辯。
⒉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為服裝產銷事宜,固於92年4 月
9 日同時締結系爭總經銷契約及訂貨契約,且訂貨契約復係依據總經銷契約之約定而締結,然該兩契約一為落實產銷分工,而將上訴人設計暨產製之服飾交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市場據點,以被上訴人擬定之策略進行銷售,並開拓行銷通路,擴展市場佔有率為目的;另一則以服飾之訂購數量、交貨期限、貨款之收付結算等事宜為內容,兩者無論在規範目的或性質上,均有不同,法律關係亦分別獨立,並無何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存在,職是,對於相關約定之意義如何,自非不得予以分離而為符合契約目的之解釋。
⒊有關該兩契約在對價方面,於經銷契約係以服飾底價外加10
% 為據,而訂貨契約則以產製底價為準,兩者在文義上已有不同。再者,系爭訂貨契約因純以服飾之訂購為約定內容,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貨契約所受領者既僅為所訂貨物,則其所給付者,應僅止於所訂貨物之對價,始與常理相符,此觀之系爭訂貨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有關訂金及尾款,均以「貨款」予以表述亦明。此外,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 條約定以產製底價10% 計算之金額,乃上訴人之經銷利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將其自行設計暨產製之服飾,供被上訴人於特定市○○路進行獨家銷售所收取之權利金。而權利金與銷貨收入於會計科目上分屬不同之類別,給付權利金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給付時先予扣取稅款;收取權利金之營利事業,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今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80% 即240 萬元訂金,乃係依據系爭訂貨契約第3 條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此項訂金之給付應僅止於所訂貨物,並不擴及貨物以外之經銷利潤。況且,上訴人分別於92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開立,金額總計1,902,493 元,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二紙統一發票,其品名均僅登載為「春夏裝壹批」,此外並無「權利金」或其他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給付時或結算前開款項時,有何依法扣取權利金稅款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付之240 萬元及上訴人開立金額總計1,902,493 元之二紙統一發票,並未加計依貨物產製底價10%計算之經銷利潤,應屬可採。再依系爭訂貨契約第2條明定上訴人出售服飾之貨款係依出廠之產製底價為準,惟兩造就據以計算實際貨款之產製底價主張既不一致,且又無約定具體之範圍及內容,上訴人主張係材料加工錢不含管銷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包含管銷費用在內等語,苟產製底價僅為材料加工錢,不含管銷費用,則不敷成本,豈有如此之交易?並參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服飾係由訴外人上海美格公司生產製造,而上海美格公司出廠之產製底價復由同任上海美格公司股東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決定,有證人乙○○陳證在卷(本院卷131 頁參照),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計算依據,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既兼為上海美格公司之股東,自清楚上海美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管銷費用,職是,上訴人主張各該服飾之出廠產製底價係以大陸牌告售價對折予以計算,應屬合理而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交付美格公司92年7 月26日傳真所示出貨品名金
額明細之春夏服飾(本院卷第141 頁),以代清償上訴人原本應退還予被上訴人預付訂金之「新債清償」約定,或「緩期清償」約定?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前以訂金溢付
之497,507 元貨款,曾立有新債清償及緩期清償之約定,以92年7 月31日前交付等值春夏服飾之方式,清償上述金額之溢收訂金債務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已提出記載92年7 月18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服飾之同額發票乙紙,與訴外人上海美格公司名義製作,並於92年7 月26日傳真之出貨品名金額明細表一件,及92年7 月2日至同年月24日,由上海美格公司委託聯康快遞公司寄送之貨運單影本6 份為據,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發票確由其公司會計姜宜真收受,目前發票原本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⒉被上訴人固辯稱非因兩造間有交易始收受發票,當時收受原
因應訊問姜宜真個人,被上訴人事後亦曾將發票以郵寄方式退還上訴人,但遭上訴人拒收云云。按出具發票之出賣人,須將發票金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項目,增加出賣人之賦稅額,此乃週知之營業常情,一般倘無實際交易,使出賣人已得或預期可得有發票金額之收入,買賣雙方豈有發票收付之行為,被上訴人對其反於常情之發票收受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乙○○固證稱其92年6 月間有與兩造會面,但不清楚
兩造對溢付訂金之事有無進行協商,且92年7 月25日前送被上訴人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產製底價為88,450元)之春夏服飾,係514 件訂單內同一批製作的貨,因未認真看合約內容故不知道92年5 月30日是最後一批交貨截止日,貨已經做出來了就將它寄出,又因不知送到何處,就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系爭訂貨契約約定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服飾,係由上訴人設計,上海美格公司產製,且兩造於訂定訂貨契約後,亦曾傳真上海美格公司,上海美格公司對系爭服飾之款式、數量、交貨時期等項應知之甚稔,否則無從安排製造,證人乙○○稱其不知交貨截止日云云,已有可疑。再者,若嗣後交付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之春夏服飾,屬於514 件訂單內同一批製作的貨,則上海美格公司自可依前例處理送貨事宜,何生不知送到何處之疑義?又細繹證人乙○○庭呈之
514 件服飾之成本明細表可知,其業將該514 件服飾分為6批分別列示成本件數及金額,與系爭訂貨契約第6 條應分6次交貨之約定相符,則嗣後交付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之春夏服飾,顯不在系爭訂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證人淑美此部分證述或與常情有違,或與所提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⒋本院另審酌該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金額適與上訴人本應返還被
上訴人溢付訂金金額完全相同,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2年5 月30日原訂春夏服飾交清結算後,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同意由上訴人在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等值春夏服飾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述溢收貨款債務等情,應非虛言。
㈢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間有無受領美格公司92年7 月26日傳真
所示出貨品名金額明細之春夏服飾貨品,復又退還?如有退還,應生如何之效力?⒈被上訴人陳稱92年7 月份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之服飾貨品
125 件確有寄達被上訴人公司,惟其事後已將貨物退還並未收受等語,固據證人乙○○庭提接交清冊,並證稱被上訴人有透過彪記貨運行將該批貨物退回上海美格公司云云,然衡諸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已退還貨物之託運單據;兩造書面連繫時從未提及退貨乙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乙○○兩人陳述之退貨日期不盡相符;所退貨物由何人簽收不明;交接清冊記載之交接內容係庫存衣服清單(本院卷第
143 頁),而非庫存衣服等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返還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之服飾貨品,尚非全無疑義。
⒉又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曾退還前揭價值人民幣176,900
元之服飾貨品予上海美格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既有以交付美格公司92年7 月26日傳真所示出貨品名金額明細之春夏服飾,以代清償上訴人原本應退還予被上訴人預付訂金之新債清償約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曾收到該批貨品,則上訴人已依新債清償之約定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受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職是,縱認被上訴人確將該批貨物退還上海美格公司,惟因其之退貨未據提出合法理由,仍無解其給付貨款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總經銷契約及新債清償之約定,以貨款380,335 元及經銷利潤228,283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訂貨契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497,50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