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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 上訴人 庚○○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庚○○為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甲○○則為庚○○之妻,兩造目前同居於系爭房屋,只是上訴人之戶籍設立在台北市○○區○○路25之1號。被上訴人庚○○早年離家未曾奉養父母,民國92年間突然攜同被上訴人甲○○及女兒詹玉琳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同住,詎其等返家共同生活後,因無正當工作,既不奉養上訴人夫妻,復經常無故辱罵毆打上訴人,父子婆媳間齟齬不斷,被上訴人並假藉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 號),逼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嗣該保護令有關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93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本件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於69年間因被上訴人庚○○要結婚,原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25之1 號房屋間太小容納不下,上訴人乃出資購買建材,親自興建而成,被上訴人庚○○於69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其前妻乙○○結婚,上訴人夫妻亦遷入系爭房屋同住,被上訴人庚○○於同年7 月入伍服役,乙○○即搬回娘家居住生產,被上訴人庚○○退伍後並未返家居住,而係與乙○○一同居住其娘家,並與乙○○叔叔合夥經營威力建材行,嗣被上訴人庚○○與其前妻娘家關係交惡,始搬離其娘家,至指南客運公司上班並居住在指南客運宿舍內,76年至7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先後與楊秀玲、甲○○結婚,分別居住在關渡、基隆等地均未返家,直至92年方與被上訴人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亦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並以北投郵局第

185 號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128條家長令成年家屬分離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但系爭房屋卻係被上訴人庚○○所興建,被上訴人庚○○自14歲起即外出工作,69年間被上訴人庚○○與前妻乙○○結婚時,由乙○○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庚○○從未搬離系爭房屋,反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庚○○兒時即未與被上訴人庚○○一家人共同生活,直至79年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庚○○才接上訴人返家照顧,共同生活後被上訴人並無辱罵毆打不孝上訴人之情事,而係上訴人之女友李簡麗雲向被上訴人甲○○借新臺幣5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甲○○向其催討,父子因此不合,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忤逆不孝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

三、原審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忤逆不孝,彼此間之衝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庚○○是上訴人之次子,是上訴人3 個兒子中最早結婚。

㈡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庚○○現任配偶。

㈢法院保護令核發時,兩造是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 號 之房屋。

㈣戶籍資料上被上訴人庚○○是69年4 月28日第一次設籍在系爭房屋,並且擔任戶長。

㈤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記在同路25之1號。

㈥69年3 月10日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出

系爭房屋之門牌申請書,其上上訴人自行記載丁○○是現住戶長。

㈦被上訴人從未固定將薪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固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兩造間沒有共同財產。

㈧系爭房屋之土地是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㈨85年溫妮颱風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到里辦公室申請向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修復系爭房屋,並經由北投區公所轉知上訴人。

㈩房屋稅的名義人為上訴人。

69年之前被上訴人之母親詹許寶彩已經工作10幾年了。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5年3 月2 日準備期日時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丁○○蓋的,蓋很久了,大約有2 、30年,因為我是他的堂兄弟所以我知道」、「是丁○○出錢」、「他(上訴人)問我要蓋房子有無意見,因為(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兄弟共有的,我說沒有意見,要他去問其他兄弟」、「(問:你有無見過有人送建材去東昇路23號那裡?)有看過,應該是丙○○送,因為他臉上有胎記,有見過他送建材」、「只有丁○○收建材,好像沒有其他人」、「23號蓋好後是丁○○夫妻、庚○○夫妻,己○○、丁○○二個女兒,後來庚○○夫妻沒有住多久就搬出去,丁○○女兒嫁出去了,己○○結婚後也繼續住在23號房子裡,丁○○一直住在那裡,庚○○最近2 、3 年有搬回來,庚○○把己○○趕走,後來丁○○也搬出去。」、「(系爭房屋)是庚○○結婚前蓋的,本來沒有這麼大,後來又擴建2 次」;證人壬○○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丁○○蓋的」、「當時我哥哥庚○○已經在上班,在假日幫忙蓋,我在上學,我哥哥己○○也在上班,我大姐當時已經嫁出去了,二姐在上班,我假日有幫忙一下而已」、「是我父親丁○○自己蓋的。庚○○在作磁磚,我們其他小孩都是有空才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觀之證人戊○○為上訴人之堂兄弟,被上訴人之堂叔伯,系爭房屋基地共有人之一,證人壬○○則為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之兄弟,依常情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與兩造間為至親關係,對於兩造間之家務私事,亦較有知悉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出資興建,

興建房子的錢係其前妻乙○○所出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癸○○、曾滿足、辛○○、子○○等人,稽諸證人癸○○證稱:「我是知道他前妻的父親在作磁磚工廠,庚○○在他那裡工作,他岳父有拿錢給庚○○,但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庚○○把錢拿去那裡我也不知道,在68年、69年時庚○○結婚時有蓋那間房子,我們都各自有工作,只是我去那裡聊天時知道有那間房子,我不知道是何人動手蓋的,只是庚○○說那間房子是他和他太太處理的,誰出錢我也不知道」;證人曾滿足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出錢蓋的),我聽人說是庚○○在蓋房子,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證人辛○○證稱:「是在68年底69年初,我當兵前,我假日會回去,庚○○請二位蓋房子的師傅,師傅二個是我同學,他們說是庚○○請他們來的,當時房子已經蓋好了,他們在整理打掃時我跟他們聊天說是庚○○要住的,但是沒有告訴我是何人付他們薪水」、「蓋房子期間在我當兵前我都有看到,我看到其中一位詹正桂在塗牆壁,另一位李加豐在搬石頭,他們現在都死亡了」;證人子○○證稱:「68年時我在當兵,我回家時有聽庚○○說他在蓋房子,是何人出錢我不知道,我沒有親眼見過何人在蓋房子。我是聽李加豐說過他有去幫忙,但是有沒有領薪水或跟何人領薪水我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觀諸證人癸○○、曾滿足及子○○之證詞有關系爭房屋究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均不知情,而證人辛○○亦只是看到2 個師傅在工作,但何人出資興建及支付師傅薪水之詳情則不清楚,是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興建。

⒊又被上訴人庚○○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69年初興建系爭

房屋時,年方19,其於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14歲開始做木工營造雜工,下雨天沒有辦法工作,那時一天50元,我49年次,61年左右開始工作,收入不一定,我是打零工,蓋系爭房子時18歲,當時因為工是自己的,料我不知道花多少錢,因為是零零星星買的,我家裡的人沒有幫我出錢,也沒有出工,地是我父親及伯叔共有的,是我同學幫我蓋的,我找伯叔借土地,因為我找不到我父親」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69年3 月間係由上訴人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市○○區○○路○○號,有編定門牌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證人戊○○亦證稱:向其詢問要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庚○○,是被上訴人庚○○所辯上訴人未回家行跡不明,並不足採,另以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庚○○之年齡及收入,其斷無資力出資興建該房屋而被上訴人庚○○僅空口辯稱系其前妻乙○○出錢的云云,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興建,依被上訴人庚○○所述上訴人總總,上訴人諒必不予聞問,上訴人焉會申請編定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又於86年間溫妮颱風後,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修復系爭房屋之理(見原審卷第70頁內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86年9 月23日86營建字第6309號函)?另被上訴人雖提出

2 張估單證明其於91年、92年間有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不論該主張是否屬實,裝修房屋與否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不生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既於92年間返家與上訴人同住,其出錢裝修房屋,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不足以此推斷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庚○○所出資興建,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縱上各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應堪採信,上訴人於92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上訴人既以北投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及第1128條規定之2 個請求權基礎競合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一民法第1128條家長令成年家屬分離規定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再予庸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