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
庚○○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2 小段556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被上訴人辛○○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8/1600 。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中小企銀成立調解,中小企銀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占用戶遷讓房屋事宜,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嗣於92年10月14日經台北市南港區南港里里長闕貴卿及同區新光里里長鄭金福協調,由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600 ,被上訴人另無償贈與應有部分1/1600,雙方並言明上訴人購入上開土地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免除上訴人遷讓房屋之義務,上訴人嗣已依約支付價金,且完成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仍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所為顯已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 建物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㈢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2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未確定時,即以電話要約,願意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600 ,雙方並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甲○○應有部分1/1600,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訂立,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敘述買賣雙方如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如何履行付款方式,並未包含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何況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自無權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0.96 坪,卻只向被上訴人購買不到1 坪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此同意上訴人可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彼等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等人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中小企銀於91年11月4 日在台北市南港
區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該行同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且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占用戶遷讓房屋事宜。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5 月1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經台北市南港區南港里里長闕貴卿及同
區新光里里長鄭金福協調,由上訴人甲○○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600 ,並由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1/1600,上訴人甲○○業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於92年11月2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免除遷讓房屋之債務?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仍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宣判時間為92年8 月15日,此有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免除其遷讓義務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顯在前述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以該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指其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
訴人即已同意上訴人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免除其等遷讓房屋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2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被上訴
人就系爭台北市○○區○○段2 小段55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坐落該土地且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則未列載於該份契約之內,此觀諸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21頁)。又被上訴人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自始即堅稱其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出租之權利,且其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係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於主觀上既不認為其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衡諸常情,自無可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另以系爭房屋為標的,與上訴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況證人鄭金福、闕貴卿於原審均明確證述簽約當時並無提到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9 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達成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⑵再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該判決並於同年8 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於同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而遭本院於同年9 月25日駁回其上訴,其後,兩造即於同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甲○○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600 ,另由被上訴人贈與應有部分1/1600,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裁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0、21頁),是依常理及時間上之推斷,上訴人應係於收受上開判決及裁定後,為解決遷讓房屋之問題,而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由居中協調之證人闕貴卿及鄭金福證述「原告拿給我一份資料大約購買一坪的土地,簽約前的一、二星期原告請我幫忙跟被告協調土地買賣以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是原告先把一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坪土地價款的資料給我看,原告認為息事寧人,不希望再有任何的糾紛,所以才請我居中協調。」(見原審卷第128 頁),及「購買土地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原審筆錄誤為被告)占有被告(原審筆錄誤為原告)的土地,那塊地的共有人很多,依照原告(原審筆錄誤為被告)房子占有土地及被告持分之比例去計算購買的持分,所以才會只買一坪多。」(見原審卷第126 頁)等語,亦可明證。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簽約時曾提出可否不要遷離建物之要求(見原審卷第130 頁),更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在避免被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時,其有答覆除非購買全部持分,否則不同意免除上訴人遷出房屋之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前開命遷讓房屋之判決確定後,急於透過闕貴卿、鄭金福從中協調,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被上訴人確已斷然拒絕上訴人得免受強制執行之要求,實難想像上訴人仍願支付價金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已無從使用之應有部分,其理至明。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斷,被上訴人確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上訴人無須遷出系爭房屋。又查,上訴人占有之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36.26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上訴人甲○○僅因前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1600(相當於3.12平方公尺),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僅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1600 之故,此觀諸證人鄭金福證述「…那塊地的共有人很多,依照原告(原審筆錄誤為被告)房子占有土地及被告持分之比例去計算購買的持分,所以才會只買一坪多。」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26 頁),且證人闕貴卿亦證稱:「是原告先把一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坪土地價款的資料給我看,原告認為息事寧人,不希望再有任何的糾紛,所以才請我居中協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 頁),更足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係經兩造依上訴人占有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得,被上訴人嗣後再以上訴人未買受其全部應有部分為由,辯稱其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免除遷讓房屋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售及贈與上訴人甲○○,並同意免除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其自不得再執前述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前開爭點之結論,已足判定上訴人訴請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爭點,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96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