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上訴人 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之範圍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以民國91年10月29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豐田牌冠美麗2000cc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擔保。兩造簽約購買系爭車輛時,即約定系爭車輛總價715,000 元,上訴人自備款為215,000 元,剩餘500,000 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並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本息18,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再經由加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第三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靠行經營,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靠行費、保險互助金、牌照使用費(下合稱「靠行費」)共4,368 元,故合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2,368元。詎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國都汽車公司(下稱「國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竟違反兩造協議,以系爭車輛向國都公司超額貸款640,000 元,惟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超貸情事仍依約繳款,並已陸續清償263,416元,嗣於92年10月底擬一次清償兩造間之貸款時,被上訴人卻告知仍需給付46萬多元,經向第三人國都公司查詢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上開超貸情事。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超貸後,系爭車輛因此有附條件買賣之設定,使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違約,應不能取得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價款,且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交付該筆借款500,000 元,而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借款263,416 元,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500,000 元本票票款亦屬無據,爰訴請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先與車廠訂車後,兩造再簽約購買系爭車輛;簽約時即約定除自備款215,000 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36期貸款500,000 元,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為保證。只要上訴人依約三年繳清500,000 元即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只要上訴人正常繳款,系爭車輛使用權仍屬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清償貸款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只交一年多就不依約繳款,支票也未兌現,被上訴人只得聲請本票執行及索回系爭車輛,以保自身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12 號裁定准許在案,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簽立「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分期
租送申請單」及「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車分期契約書」。
㈡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係約定總價715,000 元,上訴人自
備款為215,000 元,剩餘500,000 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分36期清償,每期按月清償本息18,000元,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貸款本息之清償。
㈢上訴人於91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世強公司簽訂
「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系爭車輛加入世強公司靠行經營。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靠行費4,368 元,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貸款本息及靠行費共22,368元。
㈣世強公司及其負責人丙○○於91年10月18日,與國都公司簽
訂訂購系爭車輛合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系爭車輛契約書,向國都公司附條件買受系爭車輛,總價759,000 元,頭期款119,000 元,貸款640,000 元,分36期清償,每期按月清償22,496元。又於同年10月29日與國都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則登記於世強公司名下。
㈤上訴人已依約清償12期本息共216,000 元以及靠行費54,216
元,合計共268,416 元,貸款本息尚欠自92年11月30 日 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共24期本息合計432,000 元(含383,583元本金及48,417元利息)迄未清償。
㈥世強公司尚欠國都公司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共19 期分期款,合計427,424 元迄未清償。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2 號),並已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段、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購車款不足500,00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係以詐欺手段、無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購車款尚有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2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係
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靠行於世強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系爭本票則係保證本票,用以保證500,000 元貸款之給付等語(詳見原審第8 、10頁起訴書所述之事實經過),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亦註明為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即明知係以715,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繳付頭期款215,000 元後,餘款500,000 元,則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分36期清償,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貸款及其利息之清償。是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始於93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內改稱伊係委任世強公司向國都公司購車,又於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改稱係委任被上訴人向國都公司購車等語,非但兩次所述矛盾,更與其之前所述大相逕庭,況上訴人如確係委任被上訴人或世強公司向國都公司購車,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改稱之上情,自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固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除支付頭期款215,000 元外,其餘價金500,000 元則約定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借貸款500,000 元,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容有誤會。
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既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貸款500,000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清償,則該借貸關係即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係以總價715,00
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除支付215,000 元自備款外,餘款即係由被上訴人所貸與之500,000 元支付,故上訴人雖未現實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00 元,惟實際上係以該500,000 元支付購車餘款,且受有暫時無庸一次清償該500,000 元貸款之利益,而可待日後分36期清償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該貸款本息之清償,被上訴人自屬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交付500,000 元,係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亦有誤會,均不足採。
㈢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應屬有權處分甚明,被上訴人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系爭本票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皇強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暨關係企業車輛租(送)車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復於同年11月1 日與世強公司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等情,前已認定,其中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第
1 點已載明:「自本約簽訂日起,乙方(上訴人)承租為甲方(被上訴人)所有,以世強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之營業小客車...」等語,復於第4 點約定:「乙方承租上開車輛,自91年10月29日始迄94年10月30日止,若車輛租金...等繳交正常,甲方無條件將該車身(不含牌照)贈送予乙方,否則乙方對該車無所有權」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可知悉所租用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狀況(另上訴人領用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亦明載車主為世強公司)及移轉之條件,且被上訴人須待94年10月30日上訴人繳清所有租金(即分期款)後,始負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時,尚無該車輛所有權,亦屬因個人主觀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契約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迥不相侔,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因被上訴人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由卷附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所附各期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
表可知,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正係建立在兩造當初所約定之貸款500,000 元及靠行契約之基礎上,將500,000 元貸款分36期,以清償租金表徵返還貸款及給付靠行費之法律關係而加以約定,並無因而增加上訴人額外之貸款負擔,可知被上訴人並未違背當初與上訴人約定總價715,000 元,貸款500,000 元之承諾甚明。是被上訴人既於訂約時係按照當初協議內容安排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以每月清償貸款本息18,000元及給付靠行費4,368 元為準計算租送分期款),自可推論接洽買賣之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前開承諾,並非虛假,而未施用任何詐術可言。上訴人主張此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詐欺而簽立,自難憑採。
㈥至於訴外人盧生明於93年1 月14日警訊時,固陳稱上訴人並
未向任何人購買車輛,亦未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惟其同時亦表示上訴人因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計程車,才向被上訴人公司以租送分期方式租送系爭車輛等語。參諸前所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貸款500,000 元,再以分期租送契約表徵返還分期貸款及給付靠行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尚不得遽解為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故上訴人援引上開筆錄並主張伊並非向被上訴人買車等語,亦不足採。
㈦又依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有意藉由租
賃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以租金形式繳清所有貸款之前,得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標的物,而由被上訴人保留標的物之實質上所有權以確保債權所作之法律上安排。是系爭車輛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世強公司及世強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向國都公司訂購,並由世強公司與國都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759,000 元,除給付頭期款119,000 元,另向國都公司貸款640,000 元,並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則登記於世強公司名下,已如前述,惟因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繳清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款之前,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繳付頭期款119,000 元後,就系爭車輛另與國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並貸款640,000 元,乃屬被上訴人與國都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屬公司理財之正當權利行使,除非被上訴人本有意於上訴人繳清租送分期款500,000 元及其利息後,不塗銷640,000 元之動產擔保外,實際上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照最初與被上訴人所述條件(總價715,000 元,貸款500,000 元,分36期清償)承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權利甚明,亦無詐得所謂頭期款差額96,000元之可言,亦即上訴人繳清分期款後,被上訴人僅須將無權利瑕疵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上訴人即可完成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主張伊於繳清貸款前,已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當然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而受損等語,顯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雖與國都公司約定如將系爭車輛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致有害於國都公司權益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至可能應負刑事責任,或縱嗣因無法完納對國都公司之分期款,致未能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將來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以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票據無涉。
㈧至上訴人另以伊如於分期還款1 年後欲期前清償,即會因被
上訴人與國都公司間買賣及動產擔保契約而受損害,且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期前清償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須依被上訴人與國都公司間買賣契約期前清償之剩餘款計算期前清償款項,依此計算,即較原先被上訴人承諾之500,000 元貸款為基準之期前清償金額要高,顯然被上訴人此舉會致聲請人受損等語。惟查,依卷附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及系爭靠行契約中,均未約定有期前清償之條款,而以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作為系爭車輛產權、價金支付及靠行之法律安排,當事人間真意是否容許期前清償,尚非無疑。是上訴人認為期前清償會影響其權益等語,已屬率斷。而即便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可期前清償,則期前清償之金額究竟應以何為計算基準,二方雖各有堅持,然此亦不過係兩造對於期前清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所生之爭執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預想以此方式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此觀契約書中並未明白約定期前清償上訴人必須清償以貸款640,000 元計算之期前清償金額即可推知)甚明。且衡諸上訴人買車之初,確實資力狀況不佳,必須分期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賣車之初,主觀上應祇認為上訴人將全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而無從預期上訴人嗣後會要求期前清償此種情況發生等情,益更灼然。
㈨又依卷附被上訴人以世強公司名義與國都公司所訂買賣契約
所附分期付款表所載,被上訴人必須分36期,每期繳付22,496元予國都公司,而由系爭租送車分期契約所附各期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可知被上訴人每月向上訴人所收之22,368元,係包括所謂系爭車輛租金即貸款本息分期款再加上靠行費之總和(是於計算貸款利率時,應扣除每月繳付之靠行費4,368 元,亦即500,000 貸款3 年利息應為148,000元,而非加計3 年靠行費之305,248 元,故上訴人主張分期款總額之利息超過20% 法定利率上限之規定等情,亦不足採),甚且低於被上訴人應繳付予國都公司之分期款(每月被上訴人還要多付128 元),而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依約繳款之1 年當中,按期繳付予國都公司,可知被上訴人最多祇獲得可於3 年內以每月多付128 元之低利息,自由運用其與國都公司所訂契約頭期款較低,而與上訴人所訂契約頭期款較高,二者之間頭期款差額96,000元資金之利益,並爭取到上訴人作為靠行司機收取靠行費而已,核屬一般商業上合理之利潤,並未因此圖得任何高額不法利益甚明。是由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圖得不法利益,而與上訴人為本件買賣交易,甚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等語,顯不足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刑事裁定均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㈩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貸
款500,000 元本息之清償,且上訴人尚欠432,000 元(含383,583 元本金及48,417元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前已認定,至於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靠行費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繳付分期款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均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餘本息共432,000 元。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
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1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本息共432,000 元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取得面額高於上開債權額之系爭本票,亦不得享有超過上開債權額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32,000 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即屬有據。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惡意及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本應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債務及其利息債務之責,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432,000 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93年度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32,000 元債權額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93年度票字第512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1 │91年10月29日│500,000元 │未 載│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