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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188 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5 部分共7 坪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亞太公司於92年10月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亞太公司之權利義務。迨前開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不擬續租,遂於92年10月、11月多次口頭告知上訴人不予續租,且於92年11月21日當面交付合約期滿通知書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林美雲,並分別於92年11月22日、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攤位,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188 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

5 部分共7 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與亞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訂系爭租約,亞太公司並未知會上訴人有關合併之事,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與亞太公司簽訂租約(下稱前租約),承租系爭攤位,嗣前租約到期時,即成為不定期租約,系爭租約係上訴人為了要領錢不得已才簽訂的,亞太公司之簽約代表陳朝財並非亞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系爭租約並不合法。況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28日簽訂,於00年0 月0 日生效,租期1 年,應至93年4 月1 日才期滿,上訴人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2 條第2 項規定,於約滿前30天即92年11月24日寄掛號信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既未回函,即是默示兩造系爭租約成為不訂期租約,另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92年11月21日之通知及92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因逢過年經郵局通知上訴人於93年1 月15日始收到,且該信函寄件人負責人陳世原,並非有權代理之人,故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續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攤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將系爭攤位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有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與亞太公司簽訂前租約,承租系爭攤位,前租約到期時,即成為不定期租約,系爭租約係上訴人為了要領錢不得已才簽訂的,亞太公司之簽約代表陳朝財並非亞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爭租約係不合法的云云。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與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簽訂,而陳朝財為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經理,有經濟部經(90)商字第09001442670 號函及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陳朝財為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之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本得以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既於前租約屆滿後與亞太公司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約,不論其簽約動機為何,均無成立不定期租約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 條明定,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企業併購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之合併契約於92年8 月13日由亞太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嗣於同年9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生效,該合併契約明定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等情,有亞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合併契約、登報公告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衡以亞太公司基於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其得、喪、變更本非以登記為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已於其與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即92年10月31日,概括承受而取得亞太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法律關係,而得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至於上開合併契約於92年12月16日始由經濟部許可生效及有無辦理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亦即亞太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得以該日期前得以對抗亞太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公司而已,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概括承受取得系爭租約之事實毫無影響,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論於合併前、後均為甲○○,有被上訴人合併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無上訴人所稱法定代理人仍為賈賀夫之情,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主張權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誤,提起本訴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2年12月31日期滿而消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租約係於92年3 月28日簽訂,於00年0 月0 日生效,租期1 年,應至93年4 月1日約滿,上訴人亦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項之2 規定,於約滿前30天即92年11月24日寄掛號信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既未回函,即是默示兩造系爭租約成為不訂期租約,其已合法續約云云。執此,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2年3 月28日簽訂之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

㈡ 揆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 條第1 項明文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03 年2月1 日起至西元2003年12月31日止為設櫃期間,期滿本約自動失效」,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系爭租約應至93年4 月1 日期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 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合約期滿乙方(上訴人)得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後續約,惟乙方應於約滿前30天提出申請」,是自限於被告以書面方式同意與原告續約,或被告對於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行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始得認為兩造間於92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以掛號信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並未書面回覆同意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未以約定之書面方式同意與上訴人續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兩造間之續約應推定不成立,上訴人主張其92年11月24日即寄掛號信請求續租,被上訴人既未回函,即有同意續約之默示,於法無據,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業有續訂租約之合意,是兩造間並無合意續約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稱:「但是原告(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才說如果一月一日沒有搬離,就斷水斷電」等語,有93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原審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不續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92年12月2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遷出,雖上訴人未予領取,但被上訴人無意續約之意思已表示甚明,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對於系爭攤位斷水斷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被上訴人以斷水斷電方式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情觀之,更堪認被上訴人已經明確表達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定期租賃業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於92年12月31日期滿後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自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之93年1 月1 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攤位,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路1 段188 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R5 部分共7 坪之攤位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