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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楊偉奇 律師吳彥鋒 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美商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

9 日本院內湖簡易93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北縣汐止市○○○ 路○ 段○○號1 樓之2 「遠東世界中心C3棟1 樓」房屋及地下四層編號29、30、31、32、33、38、111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92年7 月27日起至93年5 月26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97,000 元,租賃保證金600,

000 元。並於租約第7 條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以3 個月租金為對方之損失賠償金。」,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以電話表示要提前至93年2 月搬遷,復於同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將於93年1 月

10 日 搬遷,上訴人乃於93年3 月初委任律師函請被上訴人給付3 個月租金819,000 元,作為損失賠償金。因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291,000 元。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儘快搬遷,被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代理人賴德義要提前至93年2 月搬遷,復於92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賴德義將於93年1 月10日搬遷,賴德義皆未表示反對,亦未要求損失賠償金。賴德義並於93年1 月26日將被上訴人支付93年2 月至5 月租金之4 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允諾於1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

兩造復於93年2 月2 日另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上訴人顯已默示放棄請求損失賠償金。又系爭租賃契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並非一方提前解約,與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不同。且該損失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退還被上訴人繳付之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租賃保證金。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解約損失賠償金891,000 元與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92年6 月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辦公室之用,租期自92年7 月27日起至93年5 月26日止,每月租金297,000 元,並於租約第5 條、第7 條記載:「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乙方(即上訴人)繳付租賃保證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甲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乙方履行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繳付之收據,無息退還。」、「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若本租約標的之所有權人變更,則由變更後之所有權人承受本約一切權利與義務;另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以3 個月租金為對方之損失賠償金,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而致辦公室本租賃標的物不堪使用時,不適用本條款。」,被上訴人並簽發一紙面額600,000 元之支票(已兌現)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租賃保證金,另簽發發票日92年7 月27日、8 月27日、9 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以上皆已兌現)、93年1 月27日、2 月27日、3 月27日、4 月27日,面額皆為267,300 元之10紙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支付租金。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代理人賴德義要提前至93年2 月搬遷,復於92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賴德義將於93年1月10日搬遷,賴德義皆未表示反對,亦未提及租約第7 條約定之損失賠償金,並於93年1 月26日將上揭發票日為93年1月27日、2 月27日、3 月27日、4 月27日,面額皆為267,30

0 元之4 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失賠償金891,000 元與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互為抵銷,是兩造主要爭執應在於上訴人得否基於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失賠償金?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明定:「另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以

3 個月租金為對方之損失賠償金,但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而致辦公室本租賃標的物不堪使用時,不適用本條款。」,是兩造之任一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無論對方是否同意,皆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應於2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3 個月租金甚明。是對方之同意與否既不影響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不能認對方於不同意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始能請求損失賠償金。又本件係被上訴人一方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與兩造互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通知表示知悉或同意,並不因此成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通知表示知悉,屬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非一方提前解約,無上揭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之方式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明載於租賃契約書中,上訴人代理人賴德義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明載:「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乙方(即上訴人)繳付租賃保證金,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甲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對乙方履行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憑原繳付之收據,無息退還。」,是賴德義雖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免除損失賠償金債務,惟其已於93年1 月26日將上揭發票日為93年1 月27日、2 月27日、3 月27日、4 月27日,面額皆為267,300 元之4 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同意於

1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自得認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損失賠償金之債務,該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失賠償金。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日期與租期屆滿日僅差4 個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欲提前終止租約時,自應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是否行使租賃契約第7 條所定之損失賠償金請求權,使上訴人衡量決定是否賠償3 個月租金以提前4 個月終止租約,惟上訴人非但無任何請求損失賠償金之表示,更進而表示同意返還未到期之4 個月租金及全額租賃保證金,自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欲請求損失賠償金,而決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是本件縱令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金債務未因免除而消滅,上訴人以其代理人不知租賃契約第

7 條約定為由,拒絕返還租賃保證金,並以被上訴人所負損失賠償金債務抵銷之,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不能認為正當。

㈣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3年1 月27日終止,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

賃物交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失賠償金,有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保證金6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