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 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嫂,因被上訴人長年旅居日本,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繳保險費之事,均委由上訴人之夫蕭鎮平代為處理,蕭鎮平於民國89年過世後,前開繳納保險費之事務則由上訴人續為處理;上訴人與蕭鎮平為被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保險費,其一為美滿人生101 (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83年起至91年4 月止,共繳新台幣(下同)299,200 元,其二為21世紀終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自77年9 月至92年1 月,共繳660,757 元,該二保單共計代繳保險費 959,957元,其中由蕭鎮平代繳之保險費為718,353 元,由上訴人代繳之保險費為241,604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62,856 元,尚欠497,101 元。蕭鎮平死後,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共同繼承前開債權,三名子女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546 第1 項委任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97,101元及自原審9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繳交系爭保險費,已先後給付蕭鎮平1,200,000 元,其中500,000 元係被上訴人之姐蕭寶雀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500,000元,由蕭鎮平代收;另700,000元,係蕭鎮平於82年8 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被上訴人於台中中小企業銀行之700,000 元存款,事後經被上訴人發現後,被上訴人與蕭鎮平協議該700,000 元應專款專用於保險金之繳納。是被上訴人交付蕭鎮平之金額已足以繳納保險費,且超過蕭鎮平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再以自掏腰包為被上訴人墊繳保險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101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957 元,及自9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459,957 元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代繳保險費,蕭鎮
平去世後,被上訴人續委任上訴人代繳保險費,雙方於91年間合意終止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
⒉蕭鎮平與上訴人受任繳交之保險費共計959,950 元,其中蕭
鎮平代繳部分,蕭鎮平去世後,上訴人與蕭鎮平三名字女共同取得上開債權,三名子女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78年間曾給付蕭鎮平500,000 元,用以繳納保險費。
⒋被上訴人於82年3 月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700,000 元定期存款,於82年8 月間經蕭鎮平領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委請蕭鎮平解除定存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台中市
○○路房地價款?抑或協議用以支付保險費?⒈如否,上訴人得否以其曾代繳前開房地價款而於本件主張與
定存解約後應付款抵銷,並請求餘款?⑴被上訴人是否曾於84年3 月22日,代被上訴人繳交房地貸款
1,021,206 元?⑵上訴人得否以前開代繳款項之700,000 元主張係為被上訴人
無因管理,主張與其應返還上訴人之240,043 元為抵銷,另再請求459,957?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700,000 元定期存款,存款期間係自82年2 月28日至同
年8 月31日,存款期間屆滿後,即轉入被上訴人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陸續於存入前揭帳戶後提領,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2頁)。又前開定期存款係蕭鎮平所提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存款應係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入或蕭鎮平代理被上訴人另開立新帳戶存入,再由蕭鎮平持被上訴人因處理財務需要交付保管之印章,分別於取款憑條所載之82年9 月1 日、82年11月30日領出應堪認定。
㈡蕭鎮平所以於前揭時間領出被上訴人之存款,上訴人無法說
明及舉證於上開時間領取存款,係用於何種符合委任意旨之事務。雖上訴人另主張該款項係用於償還83年3 月間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屋貸款,本院依其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調相關資料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中83年3 月22日存入之1,020,000 元係蕭鎮平代為給付,其中700,000 元即為前揭定期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存入1,020,000 元之時間,係83年3 月22日,與82年9 月1 日、82年11月30領出定期存款轉活期儲蓄存款之時間,相距4 至7 個月不等,衡諸經驗法則,蕭鎮平斷無可能捨棄銀行存款之利息,提前於4至7 個月前領出現金待付被上訴人之房貸,是蕭鎮平將系爭定期存款之領出運用,係為自己利益而使用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應堪認定,依前揭規定,應已違反委任契約之金錢交還義務,並應償還利息及賠償損害。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前揭蕭鎮平對被上訴人前揭損害
賠償之債,被上訴人關於事後發現蕭鎮平擅自領款之事實後,雙方曾協議用以支付保險金之主張是否可採?⒈查被上訴人主張曾與蕭鎮平協議將前揭700,000 元用以支付
保險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依受任意旨用以支付房屋貸款,自係否認雙方曾協議用以支付保險金),自應由主張該協議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查,如前所述,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78年間給付蕭鎮
平500,000 元用以委任蕭鎮平繳交保險費,而被上訴人委任蕭鎮平所繳交之保險費,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附表,迄81年9 月止,一共繳交9 期,總額為208,008元(23112 ×9=208,008), 原交付之500,000 元支付後尚有餘額291,992 元,之後則係自82年3 月起,每半年再繳付
2 萬餘元,是在前款未墊支完畢,尚有近300,000 元之情況下,再協議就蕭鎮平應賠償部分用以支付多年後之保險費,徒然任令該筆款項閒置,而未用於82年3 月間即應給付之百餘萬元房屋貸款,合理性實堪存疑。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與蕭鎮平間曾就前揭違反定存款
項700,000 元處理義務之損害賠償,曾協議改為支付保險費之用,復未為抵銷之主張,自不得以另件不相涉之委任契約(定存款處理)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9,957 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就同一聲明,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定存700,000 元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說法為可採,則就上訴人代為繳付房屋貸款當中之700,000 元「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459,957 元,核其性質,應係對被上訴人前揭定存特定用途之主張之本訴、反訴,所提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之追加,茲以上訴人本於代繳保險費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主張之預備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審酌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委任蕭鎮平代繳保險費,先後給付蕭鎮平1,200,000 元,已如前述,蕭鎮平死亡後,繳納保險費之事宜,繼續委由蕭鎮平之繼承人亦即蕭鎮平之妻即上訴人處理,兩造已於91年間合意終止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依前所述,上訴人及蕭鎮平代繳之保險費共計僅959,957 元,則被上訴人溢付費用之240,043 元,上訴人應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240,04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交付蕭鎮平用以繳納保險費之款項僅500,000 元,至於蕭鎮平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之定存款700,000 元,並非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用,而是為被上訴人繳納台中預售屋之屋款,則被上訴人既未有為繳納保險費溢付款項之情事,其反訴請求返還溢付款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如前所述,蕭鎮平於82年8 月間,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定存單、印章、存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出被上訴人存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定期存款700,000 元,固已發生雙方之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損害賠償之債業與蕭鎮平協議轉為委任蕭鎮平代為墊付保險費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協議之存在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既無從認定其存在,被上訴人依其與蕭鎮平及上訴人間委任代繳保險費契約法律關係,尚應給付459,957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代付保險費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溢付款項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40,0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從而,上訴人本於代繳保險費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546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957 元,及自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代繳保險費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給付240,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上訴人本訴請求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240,043 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以系爭700,000 元定期存款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實際是否已於84年3 月22日代為繳納1,021,206 元等協商爭點,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