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電視公司)總經理林志昇間機器買賣事宜,執有林志昇交付為訴外人即環球電視公司經理乙○○所簽發,由被上訴人蓋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20 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屆期經於92年10月23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未屆期之其餘票據,被上訴人亦均表示無資力給付,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所蓋用印文,係遭訴外人任惠光盜用印章所為,被上訴人就此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分案偵查。事乃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突遭全然無任何往來之上訴人實施假扣押查封,並旋接獲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略謂上訴人持有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金額合計200 萬元,而被上訴人為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云云,被上訴人方才知悉。經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雖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印章係因環球電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900 萬元借款債務,而將SNG 車
0 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充為擔保借款清償之用,惟該等車輛仍由環球電視公司使用,故而被上訴人乃將印章1 枚,交由林秋源專供做為有關車籍資料使用,林秋源則再轉交訴外人即同公司總務人員鄭天麟保管。迄於92年9 月10日之前
1 、2 日,因林志昇曾要求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任惠光轉交上訴人,充為應付予上訴人之機器買賣款項給付。俟於
92 年9月10日左右,任惠光攜帶系爭支票至環球電視公司,在全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林秋源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環球電視公司櫃檯兼總機小姐、鄭天麟女友戊○○,告知戊○○請其至當日請假而不在之鄭天麟坐位處,拿取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過戶而交付之系爭印章,交予在旁之任惠光當場持以自行在該等支票背面空白處蓋用,作成背書之印文後,再將印章交還戊○○放回鄭天麟處保管,是該等背書確係遭任惠光偽造文書所作成。本件上訴人持有遭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均由任惠光代理上訴人,顯然上訴人對任惠光於偽造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該等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務,更不知該等票據背書之作成,上訴人以該等偽造之背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訴請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係遭盜用印章所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訴外人丙○○、戊○○在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之丙○○、戊○○電話錄音,亦均為傳聞證據,形式上亦不得做為證據,戊○○更稱錄音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擬稿照唸,更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佐證。而依據林秋源、任惠光在原審證述,可知係林志昇持系爭支票辦妥被上訴人背書後,再當場自己背書,並交付任惠光。被上訴人亦已自認有在林志昇辦公室內之事實,對於交付合約書及支票之過程未曾表示反對,林志昇已二度以被上訴人名義及印章蓋用簽約及申辦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且亦不可能在被上訴人面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已應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授權予林志昇之意思表示,且直至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被上訴人均未否認背書之真正,尚多次致電任惠光及律師,表明願意付款解決此項糾紛,即已自認願負背書人擔保付款之責。而林志昇曾向任惠光表示被上訴人為其特別助理,因其個人無債信,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及背書,則任惠光已向林志昇查證,確認林志昇有無代理權,依論理法則,任惠光當可相信林志昇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為蓋章背書,且林秋源亦與任惠光為相同證述,稱係林志昇將支票攜出辦公室後完成背書再帶回辦公室,可見系爭背書確為林志昇代理被上訴人背書所為,任惠光既非環球電視公司人員,對其內部關係並不瞭解,依據商業交易慣例,難認林志昇並無表見代理,是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林志昇背書,上訴人稱不知交易內容及未授權背書云云,均非屬實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不知有機器買賣交易,亦不曾對在任何文件上表示同意與否,自無所謂表現代理可言。況且背書乃一獨立之法律行為,縱該遭不實偽造之機器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有絲毫之瓜葛,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必有授權何人代為票據背書行為。而系爭背書所用印章,於遭盜用當時非被上訴人所保管,蓋用背書印文時,被上訴人亦不在場,該印章僅係被上訴人因登記為環球電視公司使用車輛之所有人,必須繳納違規罰鍰,故要求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交付林秋源欲用為辦理車輛過戶使用之印章,並由林秋源交付鄭天麟保管,則除上訴人能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外,系爭背書印文即應推定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偽造,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印文確係林秋源指示戊○○前往鄭天麟放置處取交任惠光而遭盜用。另林志昇已否認有代理行為,即有關系爭背書情事並非林志昇所處理,自更無上訴人所稱表見代理之問題,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負擔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為環球電視公司總經理林志昇之特別助理,環球電視公司曾為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將自訴外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SNG 車4 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為擔保。而系爭支票乃因林志昇向上訴人購買原寄放之機器,而訂立買賣契約時,為充為價金之支付,由林志昇指示簽發交由訴外人任惠光轉交上訴人,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乙○○簽發後,交付由任惠光讓交上訴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則均如附表所示,該等支票背面均有林志昇背書,另在背書欄位內均蓋有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1枚,印文所屬印章當時係由訴外人鄭天麟保管在位於環球電視公司內之辦公室中,蓋用該背書印文當日,鄭天麟請假並未上班,而附表編號1 支票曾經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現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前述機器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與系爭背書相同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4頁以下)、SNG 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66 頁)、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149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志昇、任惠光、林秋源及鄭天麟在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3 號、93年度偵字第8273號(以下稱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或供述無誤(原審卷第93頁以下、第104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6 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執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而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印文係遭盜用,故不負背書人責任等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作成系爭支票背書之被上訴人印文是否確遭盜用印章所為與被上訴人得否以此對抗上訴人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規定,支票背書人固應與發票人同負擔保付款之責。
惟盜用他人印章為背書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至背書使用之印章為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背書印文係真正,則就所抗辯印章遭盜用而偽造該等印文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果證據已足資證明該盜用事實,揆之上開說明,無論任惠光或上訴人是否知悉背書印文偽造之事實而收受,被上訴人均得以之對抗,並不負背書人責任。
㈡系爭支票經任惠光持赴環球電視公司要求背書時,被上訴人
確實不在現場,此已經證人任惠光、林秋源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4頁、第105 頁)。至證人任惠光雖另稱:交付合約書及支票時,被上訴人在環球電視公司總經理室泡茶等語,及被上訴人亦稱當時有在場泡茶等語(原審卷第94頁),但據證人林志昇、任惠光及林秋源,在刑事偵查中及原審到庭時,均陳明系爭支票背書,係於前先交付合約書及支票後,再由任惠光復行執票前往環球電視公司要求背書而作成(原審卷第9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0 頁),顯示原交付機器買賣合約及支票時間,與事後作成系爭背書之時間有別,任惠光稱被上訴人在環球電視公司內泡茶之時間,應非背書當時。此觀之任惠光稱係林志昇將支票攜出辦公室,辦妥被上訴人背書後,再帶回辦公室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果若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實無再由林志昇攜出覓印蓋章之必要,而只需被上訴人與林志昇均當場簽名背書即可,且如認任惠光稱被上訴人在場屬實,則其證述尚謂:當場曾向林志昇求證為何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云云,如果當時被上訴人在現場,任惠光亦無捨當場之被上訴人不予求證,而在被上訴人面前,另向林志昇查證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或有無獲得授權之必要。是系爭支票以被上訴人名義背書時,被上訴人確實不在現場,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背書時在場云云,不能謂合,自無由認為系爭背書行為,乃經被上訴人當場以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授權他人而為者。
㈢系爭支票背書非被上訴人於背書時當場同意或授權所為,要
如前述,且系爭印文所屬印章,當時係由鄭天麟保管,此在兩造間亦無爭執,堪認系爭背書確非被上訴人親手所為,則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背書及印章是否遭盜用。經查:
⒈依據林秋源在原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827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均稱:當時林志昇等人買車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過戶」印章要交給我保管,我說我個人不保管,就當面交給鄭天麟保管,當時還包括一些車籍資料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其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車輛違規需繳納罰款,故要求將車輛過戶他人,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將印章交付林秋源等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印章交付林秋源,再由林秋源轉由鄭天麟保管,授權使用之範圍,僅限於林秋源辦理被上訴人名下
SNG 車過戶時使用,並不及於背書使用。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背書為林秋源命戊○○將印章取交任惠光
蓋用所作成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戊○○、丙○○電話錄音內容顯示,戊○○電話中確稱係由林秋源告知印章所在後,命伊將印章取出交由任惠光蓋用等語,而丙○○對戊○○聯繫取用鄭天麟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過程,亦有在旁見聞,並證稱:當時任惠光站在櫃臺前,與戊○○談及被上訴人印章之事,戊○○有打電話給林秋源等語(本院卷二第142 頁以下),此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無誤(本院卷二第199 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7頁以下、第86頁以下),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取交使用之過程,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與林秋源之授權範圍與使用目的,業經詳述如前,無論林秋源、戊○○或任惠光,均無權執該印章蓋用印文為支票背書,是系爭支票背面以被上訴人印文作成之背書,確屬偽造。至戊○○在刑事偵查中,雖證實錄音內容確為渠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惟先後改口另稱係由被上訴人擬稿要求照唸(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9 頁)、是被上訴人要求配合他的說法(本院卷二第124 頁)云云。但其又同時證稱:被上訴人只打過一次電話,不知被上訴人有錄音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與戊○○之錄音內容顯示,該電話錄音為自通話至結束之全部內容,談論內容全無被上訴人要求戊○○配合為如何說詞之對話,當時戊○○與被上訴人對話,不僅不似所謂照稿口述,且設戊○○不知該通話內容被上訴人將錄音存證,亦無依稿唸出或依照被上訴人要求配合答話之必要,凡此益見戊○○嗣後改稱他情,要與事實不符,應以電話錄音之通話內容為可採。而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在民事訴訟法規範中,並無電話錄音不得為證據,或錄音帶不得以勘驗之證據方法採證之規定,是無上訴人所稱該等電話錄音不得充為證據之問題。再戊○○、丙○○與被上訴人電話中談論內容,均係就其親自見聞內容對話陳述,亦非傳聞,上訴人指為傳聞證據,不得據採云云,尚有未合。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林志昇迭次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背書,被
上訴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亦曾致電任惠光及被上訴人律師,表示願付款解決,應認為系爭背書為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但依據林秋源上開證述,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印章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辦理汽車過戶,則超出該用途與授權範圍使用即屬盜用,已甚為明確,且國人交付印章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授權他人使用,更不能認為因交付印章即必有毫無限制之授權,僅在票據關係,主張遭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人,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已。而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支付林志昇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付款之用。再該機器買賣契約書上,亦有與背書相同之印文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自始在本件訴訟及偵查案件中,即均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簽訂曾經其同意,且多次表明並不知情,無上訴人所稱未加爭執之事實,況簽訂上述機器買賣合約書,亦與林秋源證述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目的不符,又背書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更無上訴人所主張當時曾經任惠光在被上訴人前,當面向林志昇查證是否獲得授權之事實,即不能認定該締約行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亦不能推認與該買賣契約相關之票據行為,必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經其授權,尚無由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以明示或默示授權背書之意思表示存在。至所謂表見代理,實質上即為無權代理,僅為保護交易安全,故賦予類似有權代理之效果,其於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如已經主張之人證明屬實,則主張為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冒名之人負票據責任者,即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於平。上訴人雖引據上開情節,併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然觀之上情證人陳述與事實經過,仍不能認為上訴人所舉證據可資證明在遭偽造背書印文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意思表示表明授予何人代理權為其背書之行為,亦不能據證被上訴人明知有人表明有權代理其背書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此節,悉非有據。而縱被上訴人前曾去電任惠光或律師,表明將付款解決或要求和解之事實,均僅屬被上訴人謀求紛爭解決之嘗試而已,要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曾經承認有授權背書或自認應負背書人付款責任之事實,是此亦不足以影響前開判斷。
㈣系爭背書乃經盜用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而作成,即屬偽造,揆
之首揭意旨,無論此事是否為上訴人或其委託持往環球電視公司辦理之任惠光所知悉,被上訴人均得執以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一切執票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自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