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律師複代理人 乙○○
10樓辛○○
之1被上訴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庚○○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歐陽鯤,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峽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峽谷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pos餐飲電腦化管理之硬體設備及軟體系統1 套(下稱系爭系統),安裝於台北市○○街○○○ 巷○ 號餐廳內,貨款共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安裝完畢,惟星峽谷公司尚有40萬元尾款未給付。嗣星峽谷公司營業狀況不佳,該址餐廳改由上訴人繼續經營,92年3 月間上訴人同意承接星峽谷公司購置之系爭系統,承諾由被上訴人將該系統重新整理設定及實施教育訓練後願給付尾款4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92年4 月底完成該系統之交貨重新安裝及實施教育訓練,並經上訴人該址餐廳之店長甲○○簽名確認。詎上訴人拒不付款,履催無著,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3年4 月10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安裝合約書立契約人為星峽谷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4 月21日、4 月24日、4 月30日之客戶維修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星峽谷」,可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系統及要求維修者均為星峽谷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與星峽谷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承擔系爭40萬元尾款債務之事實,星峽谷公司於93年1 月15日解散,上訴人不可能在星峽谷公司未解散前就承接其業務,縱使台北市○○街○○○ 巷○ 號餐廳,上訴人接手後員工與設備均未變更,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證人甲○○係星峽谷公司之員工,縱認其後與上訴人成立另一僱傭契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或概括承受星峽谷公司之債務之事實,92年4 月21日至30日期間,當時該址餐廳仍由星峽谷公司所經營,甲○○係92年5 月底始受上訴人委任負責餐廳現場經營,之前仍係受星峽谷公司之委任,此由上訴人係由92年6 月方與餐廳房東簽訂租賃契約及甲○○之勞工保險卡可知,依債之相對性理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尾款自無理由云云,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與星峽谷公司簽訂系爭系統安裝合約書,貨款總價為70萬元。
㈡系爭合約書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
㈢系爭系統是安裝在台北市○○街○○○ 巷○ 號餐廳內。
㈣上訴人確在星峽谷公司之後在上址經營餐廳。
㈤上訴人在上址經營餐廳時系爭系統確實存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承擔星峽谷公司就系爭契約尾款之債務有爭執?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兩造就由上訴人承擔星峽谷公司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㈡次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
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期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經查:
⒈台北市○○街○○○ 巷○ 號餐廳原為星峽谷公司經營,嗣因
經營不善,乃改由上訴人公司在該址繼續經營,惟負責現場管理之人並未變更,均為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該餐廳究於何日確定由星峽谷公司改為上訴人公司接手,因上訴人與星峽谷公司主要投資人相同,餐廳設備及員工均未變更,不惟外人即被上訴人無從了解,即便身為餐廳現場管理之人甲○○,亦無從知悉,此由證人甲○○於94年5 月18日在本院證稱:「(問:你在92年3 月份到職後星峽谷公司有無將營業頂讓給百樂家公司?)我到現場時是同時聽到星峽谷公司及百樂家公司,他們之間的情形我不清楚。我的勞健保是92年5 月份或7 月份由星峽谷公司換成百樂家公司,換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可見一斑,是要求被上訴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須知悉甲○○究係代理上訴人公司或星峽谷公司,實屬強求,亦有悖常理。
⒉又依社會常情判斷,接手一家餐廳經營,絕無一夕即就,
接手前必有觀察、評估、協商及準備等相關前置作業,接手後亦有變更員工健勞保、更改發票名稱等後續動作,證人甲○○同時證稱:「我們92年3 月去的時候就有這套系統了。那時候歐陽鯤先生帶我們去餐廳介紹所有設備及包括原告所有的那套系統,92年3 月那套還不能用,歐陽鯤先生告訴我們是不能用的,後來被上訴人有搬回去重新處理,我想是歐陽鯤先生要求,搬回來之後硬體重新安裝,我們發現要再裝二台印表機才能用,軟體要再整理一下,後來因為餐廳營運不好,所以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而歐陽鯤於92年3 月期間,正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可見證人甲○○92年3 月份到職後,上訴人已就該餐廳進行觀察、評估,甚至準備接手之前置作業。
⒊被上訴人主張92年3 月間上訴人同意承接系爭系統,承諾
由被上訴人將該系統重新整理設定及實施教育訓練後願給付尾款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人甲○○簽名之客戶維修單3 份為證,依該維修單可見系爭系統於92年3 月25日撤機,92年4 月21日重新裝機,而星峽谷公司既已因經營不善欲將該餐廳頂讓他人,焉有再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安裝及實施教育訓練之理?而斯時上訴人已就該餐廳進行觀察、評估,甚至準備接手之前置作業,一如前述,其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安裝及實施教育訓練,依常理自係為準備接手該餐廳後營業使用,其既為供上訴人日後使用,縱使兩造間均非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未曾提及「債務承擔」之專有名詞,惟本院斟酌社會交易上之習慣及上訴人係準備將系爭系統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之經濟目的,並依誠信原則加以解釋兩造意思,且參酌證人甲○○證稱:「有(92年3月到93年1 月離開前這段期間被上訴人有去談過那套系統貨款的問題)。92年7 、8 月份那段時間,是直接找我,說那機器重新整理安裝是否可以付400,000 元的尾款了,我先向歐陽鯤報告這件事,歐陽鯤先生說要付尾款沒有問題,但是要能正常運作」、「我離開之前作的(上訴人公司的財產清冊),在93年1 月份時作的,那時有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的套軟體設備系統,財產清冊是當時在餐廳員工一起統計匯(彙之誤)整的,我是交給溫多如派去的一位小姐,那小姐是準備要接收餐廳管理,我不知道她的中文名字,交付時我是清冊交給她」等語,可見兩造間就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應於被上訴人重新安裝系爭系統前,已達成共識,否則上訴人之負責人歐陽鯤焉有不立即澄清無付款義務並通知被上訴人退回該系統而留至日後上訴人公司作該餐廳財產清冊時仍置於餐廳內之理?上訴人辯稱該維修單之客戶名稱係記載「星峽谷」,並非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主張維修單之客戶資料欄記載「星峽谷」,係因維修工程師沿用客戶代號所致,本院認依社會習慣,公司與客戶間有無債務承擔及如何付款情形,承辦或主管人員未必會告知外派之維修工程師,維修工程師沿用舊約記載原客戶名稱,作為辨別維修地點之用,本屬常理,尚不足以此認定上訴人無承擔星峽谷系爭債務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以星峽谷公司於93年1 月15日解散,上訴人不可
能在星峽谷公司未解散前就承接其業務,且甲○○之勞工保險卡係92年5 月才改由上訴人公司投保及上訴人係92年
6 月方與餐廳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等等,辯稱92年3 、4 月間該餐廳仍為星峽谷公司經營,系爭尾款仍應由星峽谷公司負責云云,本院認上訴人係接手星峽谷公司位於台北市○○街○○○ 巷○ 號餐廳,與星峽谷公司有無解散?何時解散?均無涉。至於甲○○之勞工保險卡由何時改由上訴人公司名義投保及上訴人係何時方與該餐廳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為上訴人承接該餐廳後之後續變更名義等程序,亦不足以此推定上訴人之前必無承擔星峽谷債務之情形,所辯亦不足取,上訴人復請求本院傳訊歐陽鯤證明兩造間無債務承擔事實,惟歐陽鯤為兩造交涉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對被上訴人事後付款請求置之不理之人,其證詞有嚴重偏頗之虞,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指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歐陽鯤說要付尾款沒有問題,但是系爭系統
要能正常運作云云,惟查證人甲○○已證稱:該系統被上訴人搬回來之後硬體重新安裝,我們發現要再裝2 台印表機才能用,軟體要再整理一下,後來因為餐廳營運不好,所以就沒有再繼續了等語,可見該系統並無不能正常運作之情形,而係上訴人未再繼續營業而未再通知被上訴人維護,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㈢縱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擔星峽谷公司系爭債務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