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78、79年間,使用伊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處私設之丙種墊款帳戶為股票丙種墊款買賣,每天賺賠均當天結算,並以伊所有之金錢墊支。當時伊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交易金額可達1 億多元,是伊乃上訴人之金主,而元大證券公司則為伊之金主。嗣經結算,上訴人所為之交易結果為虧損,伊已將其股票交易盈虧作成結算表(下稱為系爭結算表)供上訴人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以償還墊款。嗣復陸續換票多次,始再簽發發票日為91年10月30日、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PT0000000 號、面額36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6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成立者,乃委任及借貸關係,而非丙種墊款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78年底持自行製作之系爭結算表對伊聲稱:伊所為股票買賣共虧損3 百餘萬元,加計利息後需償還被上訴人360 萬元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據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交割單及對帳單以供核對。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伊因而未讓支票兌現。但被上訴人一再脅迫如不換票將交由黑道討債,伊心生畏懼,始陸續換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並數次支付數千元利息以為因應。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股票交割單及對帳單,用以證明確有實際墊款買賣股票。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結算表不僅高估手續費,且有諸如:統一股票買賣記載不清,記錄南染、金寶股票交易價碼與當日實際行情未符等情況。被上訴人復未供明買賣股票之營業員及資金墊款帳戶,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僅有萬餘元,對股票交易帳戶名義人亦一再反覆,應屬假買賣。由是堪認,系爭結算表乃虛偽不實,且無資金實際進入股市買賣實質之股票無疑。至於伊所交付臺北中小企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中小企銀支票),係為支付買賣臺光股票5 張之資金,並非保證金,原審92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伊曾陳述中小企銀支票為保證金,應予更正。況中小企銀支票並未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足見未用供為股票買賣資金,益徵系爭結算表上所載交易記錄均為虛假。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代伊墊款買賣股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爭支票係為清償墊款云云,實屬無稽。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執以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甚且,被上訴人既未為伊代墊資金買賣股票,竟持不實之系爭結算表向伊誆稱買賣股票虧損加計利息為360 萬元,要求清償墊款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同額支票,復再以脅迫之手段要求換得系爭支票,是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78年間曾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且為買賣股票,曾交付中小企銀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78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結算表,主張上訴人以其帳戶買賣股票結算為虧損,經加計利息後,上訴人乃據以簽發面額369 萬3173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更換為發票日80年12月31日、面額36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復因退票,另先後簽立發票日82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89年8 月31日之同額支票,復再退票,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曾支付部分現金利息。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仍未獲兌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3、34頁,本院㈠卷第177 頁),且有系爭結算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換票明細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刑事告訴狀之後,已經調卷查核無誤(見他字卷第9 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⒈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被詐欺或被脅迫?被上訴人是否

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致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茲分別論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利用伊在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私設

之丙種墊款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由伊為上訴人代墊資金買賣股票,嗣因結算虧損,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墊款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雖曾同意於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付交割單及對帳單以供核對,且系爭結算表內容不清,部分股票進出價格亦與市場行情未符,被上訴人復未供明股票買賣帳戶名義、證券營業員及資金存款帳戶之所在,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為伊進行實際之股票墊款買賣,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自未能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我用原告戶頭買賣股票是正

確的,一開始是作當沖,當沖不需要實際繳錢,所以沒有繳保證金,第一筆10月26日作統一當沖,賺2 萬1000多元,但是臺光沒有當天賣掉,我是隔天才賣,所以在10月27日交給原告保證金50萬元,後來買賣的股票都有用墊款方式」、「我沒有和營業員接觸,10月的時候,我有到貴賓室,是我和原告說要買什麼,原告再用電話告訴營業員,11月以後我都用電話告訴原告,沒去貴賓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說確實有幫我墊款,... ,如果買賣是真的,就應該要有代墊款... 」等情(見本院㈠卷第34頁)。另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重利罪嫌時,亦曾具狀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0月26日邀約告訴人(即上訴人)至元大證券公司向告訴人遊說... 可在伊貴賓室以當日沖銷方式進出股票,依其戶頭內帳號進出,屆時再與告訴人結算盈虧損益... ,遂自78年10月26日起陸續至元大證券公司貴賓室進出統一、台火、味全、中福等股票,並支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收訖,... ,10月30日因部分未及時出清,... 被告... 並在78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提供數支名牌唆使告訴人再買入,告訴人... 乃再選二、三支股票進出。嗣至78年11月28日、29日,股市下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將全部股票賣出,... 。嗣被告復從恿告訴人續行買賣股票... 」等節(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提出買進及賣出之股票明細表敘明所為股票進出狀況(見他字卷第4 頁)。準此可見,毋論上訴人交付中小企銀支票係在何人帳戶提示、是否為保證金性質,均足認上訴人確曾同意以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亦確曾指示於該帳戶進出股票,且上訴人除曾交付中小企銀支票予被上訴人外,就所指示其餘股票交易,並未提供其他資金,而屬墊款買賣各節,應屬無疑。是則,上訴人爭執上揭原審筆錄之正確性,並改稱:伊交付中小企銀支票並非保證金,而係買賣股票之資金云云,進而請求勘驗原審錄音紀錄,核無必要。至上訴人另抗辯:並未委託以丙種墊款方式交易,而係由復華證券金融股份公限公司提供融資云云。然其就此於原審隻字未提,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為任何舉證,顯見其所為抗辯,不足採取。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伊在元大證券公司帳戶進行股票丙種墊款買賣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⑵次查,上訴人既曾前往元大證券公司貴賓室指示買賣股票,

並據系爭結算表結算盈虧墊款簽發交付支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代墊款所簽發,其票據原因關係非不存在等語,已非無稽。上訴人雖指系爭結算表所載股票交易含糊且與事實不符,計收手續費之費率及結算金額亦有錯誤云云,而質疑其內容之真正。然而,上訴人提出之大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計收交易手續費費率為1.5/1000之融資買進報告書(見本院㈠卷第63頁),要與兩造契約關係無涉,不能據為上訴人股票交易所在之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私設丙種墊款買賣手續費之計算標準。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賣統一股票部分已由其自行核算金額無誤,因而未於系爭結算表上記載相關細節等情,應非虛構。

⑶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南染股票於78年11月29日之股價最高

為199 元,最低為188 元,同年12月4 日之最高股價為169元,最低為161 元,同年12月1 日最高股價為182 元,最低為173 元。上訴人係於78年11月29日以每股192 元買進,並於78年12月4 日以每股162 元賣出;復於78年12月1 日以每股179 元買進10張,於同日以每股173 元賣出10張,均符合行情範圍內。係因系爭結算表製作期間係於78年12月9 日,為求簡便,始將上開2 次南染股票買賣一同列計,另金寶股票於78年12月6 日股價最高152 元,最低136.5 元,上訴人係以每股147 元買進10張,於翌日以每股129.5 元賣出,均在行情範圍內。至於系爭結算表上所載127. 5元之賣價,係出於筆誤,於結算時已由上訴人自行更正等節,業據其提出各日證券行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0 頁至161 頁,本院㈡卷第201 頁至203 頁),亦與情理相合,堪予採信。

⑷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告訴時自行製作引用之「

買進及賣出股票明細表」(見他字卷第4 頁),所記載各筆買賣股票之日期、股票種類、張數乃至各筆金額,經核皆與系爭結算表相符,且其所結算之全部虧損,更高達394 萬7542元。其中統一股票部分,確有78年10月26日買入10張,總金額為124 萬9357元,同日賣出10張,總金額為127 萬1175元之交易記錄。另南染股票部分,則記載78年10月29日買入10張總金額192 萬9720元,同日賣出10張,總金額172 萬4810元,盈虧數量為虧20萬1910元;78年11月29日買入10張,總金額179 萬6265元,78年12月1 日賣出10張,總金額160萬5170元,盈虧數量為虧19萬1095元,而與系爭結算表列計收支金額一致。而金寶股票部分,係記載78年12月6 日買入10張,總金額147 萬5145元、於78年12月7 日賣出10張,總金額129 萬1115元,更與系爭結算表上更正後之每股賣價12

9.5 元悉相符合。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明細表係抄錄系爭結算表,內容當然相同云云。然審諸該明細表之內容不僅較系爭結算表更為詳盡,排列次序亦非相同,衡情應非全體照抄得來。且其內容如與上訴人指示買賣進出之事實相悖,上訴人當無一體抄錄並引為其刑事告訴內容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抗辯上情,顯非可信。準此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表係抄錄自總帳,因而有部分記載較為省略,或有部分誤抄,並非不實等情,應堪採信。

⑸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時負責交易之證券營業員及股

票買賣帳戶名義人為何各節,均含糊以對且反覆其詞,復未舉出買賣股票之交割單及對帳單以供核對,更未能指明其買賣股票資金所在之銀行帳戶以說明資金進出狀況,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館前分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僅各為1 萬4234元、436 元及5118元而已,益見並無墊款買賣股票之事實云云。但查:

①所謂「丙種墊款」,係投資客戶出資股票總值約3 成即保

證金,資金提供者提供股票總值約7 成,以進行股票交易之民間融資投資股票方式。由於資金提供者出資達股票總值7 成,為保障資金提供者權益,一般雙方乃約定應由資金提供者即金主或其指定之人為帳戶名義人,藉由信託方式取得股票,且因股票購入存入帳戶而為寄託物所有權人。倘於此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受託人即股票名義人仍享有股票表彰之權利,如於股票淨值低於投資客戶所提供約3成資金,受託人即資金提供者得先行處分股票以為獲償,即通稱斷頭,其有虧損,並應自所繳付保證金扣除。又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受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賣出之全權委託。.... 八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 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修正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3 、8 、9 、11、12款定有明文。是證券公司業務員如以他人名義供被上訴人以「丙種」墊款買賣股票,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均先敘明。

②關於股票墊款買賣之方式,被上訴人稱:「我在元大證券

公司有丙種帳戶,是我的名義的帳戶,需要提供保證金3成,然後就可以墊款買賣... 明細是由營業員幫我列記,而且每天都有對帳,這是有實際的交易,只是由營業員來墊款」、「是用我的戶頭,因為是丙種帳戶、我們在向營業員買,是用誰的名義買,不清楚」、「我有介紹上訴人跟營業員認識,我跟營業員很熟,但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了。營業員姓張,... ,我已經不記得他的名字了。」、「墊款是我直接拿給營業員的。」(見本院㈠卷第141 頁至144 頁)、「我在元大證券帳戶有自己的保證金,上訴人加進來50萬元,我自己則有3000多萬,所以我們共用保證金來作股票買賣,我並沒有限制他只能做到150 萬,買賣股票的墊款是營業員拿出來的,等於是營業員針對我,因為那是我的帳戶,後來股市下跌,我不補保證金,營業員就將股票斷頭賣出,我跟營業員是天天結算,如果發現保證金不足,額度就會減低,除非我再補保證金,因為我的保證金足夠,所以最後結算時,我不需要再給營業員錢,但因虧損,所以我的保證金就減少,我和上訴人結算出來的金額就是上訴人買賣股票虧損保證金的金額。」、「3000多萬保證金是用現金陸續交付給營業員,我並不知存在哪個帳戶」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02 頁、303 頁)、「(問:買賣交易的帳戶是哪個帳戶?)是營業員的帳戶,營業員私下給我專用,所以帳戶的名義並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和營業員交易是當天結帳,營業員一直流動,所以無法提供姓名,當時丙種墊款是違法的,元大證券事實上容許他的營業員從事這樣的交易方式,並不是特定的營業員給我專用的帳戶,他們每一個營業員都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1頁)。佐諸證人吳清綉證稱:

因被上訴人有錢在元大戶頭,伊未繳交保證金,要買賣時伊直接告訴營業員,上訴人也和伊一樣,直接和營業員聯絡,不夠的錢是被上訴人幫伊墊,營業員每天會直接跟我對帳,盈虧由被上訴人先墊,等伊不玩了,再和被上訴人結帳,因為被上訴人在元大有保證金,可以讓伊等一起用被上訴人的帳戶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38頁)。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公司所為股票丙種墊款交易中,並非金主,而係提供保證金向丙種金主借款進行股票買賣之客戶。上訴人所稱利用被上訴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則係與被上訴人共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保證金以進出股票而言。衡諸丙種金主毋論係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或另有他人,實際進行股票交易之帳戶與存入墊款資金及保證金之帳戶,應係金主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以保障金主權益之常情,已如上⑸①所述。再審諸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係屬違法之行為,提供帳戶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進行丙種墊款買賣之營業員所為亦屬違法各節。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屢稱進行丙種墊款股票買賣之「我在元大證券帳戶」,應非指其本人名義之帳戶,而係得使用其所繳付保證金進行丙種墊款買賣之帳戶。且其主張:並不知股票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保證金於交付營業員後,不知存入何人帳戶各節,實與當時丙種墊款之操作實務相符。從而,當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僅萬餘元,即遽為其並未實際提供保證金為墊款買賣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係因時日久遠致遺忘其時操作買賣之營業員姓名,或因丙種墊款乃屬違法而無意供明該營業員之身分,亦未悖於情理。

③再者,丙種墊款交易所為股票買賣,僅係投資客戶以墊款

方式進行股票買賣。至於股票交易時,仍應依一般程序由股票帳戶名義人辦理交割,固無疑義。然如上①所述,丙種墊款買賣既屬違法,而為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之事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該法所不許之事項訂定相關之章則、辦法予以規範乙節,有該公司93年3 月30日台證交字第09300067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47頁)。再參諸於丙種墊款買賣進行股票交易之帳戶一般既為金主或其指定之帳戶,而非投資客戶個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及證券營業員因此未於交易及結算當時將上訴人指示交易之股票交割單提示交予上訴人,亦合乎事理。被上訴人對丙種墊款交易是否有交割單乙節,或因此有所反覆,亦可理解,尚不能據此否認其主張。

④上訴人雖辯稱:於結算時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交割單,

並舉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所經營會計事務所工作之丙○○證稱:「上訴人說買賣沒有憑證,要有憑證才能要求開票,我看到被上訴人拿了2 張紙給上訴人,內容我不清楚,上訴人也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有說票先開給他,會再拿買賣憑證給上訴人核對,如果不符,票會再還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㈡卷第8 頁)。惟查,上訴人果曾要求交付交割單,被上訴人亦為上開承諾,上訴人應不致於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交割單及對帳單前,即數次換票並支付利息。

況證人丙○○所指之「憑證」是否即為「交割單」,尤難確定。是故,證人丙○○證述情節,顯與情理相悖,而難採取。又上訴人指示股票交易之78年間,距今已10餘年,已逾證券公司對客戶買賣資料保存期限,致無從調取憑以核對乙節,則據元大證券公司93年4 月6 日(九三)元證莊字第0354號函敘甚明(見本院㈠卷第58頁)。上訴人復已據系爭結算表簽發支票,並陸續換票予被上訴人,更難責被上訴人猶應負保留各次股票買賣交割單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交割單乙節,否認被上訴人已為實際墊款交易云云,並無實據。

⑹綜上,兩造既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進行股票墊

款交易,而以被上訴人所繳付保證金墊款支付上訴人買賣股票結算之虧損,其性質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所為股票丙種墊款交易本身之不法性,並無所涉。且審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結算單時,上訴人對所載內容及結算金額既無異議,並據以簽發支票更陸續換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期間復曾支付數筆利息,均如前述。再參諸上訴人為代理記帳業者,已為其自承屬實(見本院㈠卷第145 頁),應具有商業帳目結算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堪認其已同意以系爭結算表作為股票交易及墊款結算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執該結算表為代上訴人墊款買賣股票之憑據,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

㈡查系爭支票既係因墊款買賣結算盈虧後,上訴人為清償被上

訴人所為墊款而交付,已如前㈠所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要脅將以黑道討債,始受迫陸續換票並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主張票據上的權利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