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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五、一八六地號上,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八號房屋,後側均增建有廚房,原採光良好、空氣流通,並具安全逃生等功能。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竟惡意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上,門牌同上街巷三五號房屋側面空地,沿著前揭一八五、一八六地號與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界線砌築一道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緊緊貼著上訴人增建之廚房,阻礙上訴人前開建物對外採光、日照、空氣流通及逃生權,按上訴人增建廚房,業有二十年以上,當時被上訴人之土地尚屬空地,上訴人並未妨害他人權利或有礙社會公益、國民經濟,又被上訴人所築圍牆內土地之另端,係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道路,毫無屏障可言,被上訴人所稱係為防宵小而加高圍牆云云,與事實不符,其目的係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顯屬濫用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圍牆之上端一.五公尺部分拆除,惟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之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二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左側鄰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八號房屋後側,長一○.六公尺、寬○.一二公尺及自頂端往下計算一.五公尺高度之圍牆部分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建造系爭圍牆,領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之雜項執照,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廚房則係嚴重妨礙公共安全違法佔用防火巷之違建物,法律上無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要通風、日照,在其違建之廚房屋頂開天窗即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五、一八六地號與一九二、一九三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沿一八五、一八六地號與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界線建造系爭圍牆,擋住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八號房屋後側增建物面向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之門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証,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赴現場勘查,測量系爭圍牆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上,高度約二.五公尺,長度為十一.四公尺,寬度○.一二公尺,又上訴人房屋(六號及八號)後側增建之廚房長度各為五公尺,寬度均為一.七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証,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勘驗,以明系爭圍牆內土地之另端毫無屏障一節,然原審業已至現場勘驗並為測量,系爭圍牆內土地另端係有半人高之圍牆與公共道路相鄰等事實,已臻明確,且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自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應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上砌築系

爭圍牆,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開工建造圍牆之內容相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在卷可憑,為合法建造之雜項建物。被上訴人建造系爭圍牆,客觀上具有與相鄰之上訴人土地釐清地界、區分內外、防止逾越等功能,為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正當行為,尚難認係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縱使被上訴人係出於對上訴人之極度不信任,為防止上訴人或家人侵入其土地,因此特別在與上訴人相鄰一側建造二.五公尺高之圍牆,而於土地不相鄰另端仍維持半人高之圍牆,然此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尚難據此認為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緊鄰系爭圍牆充為廚房使用之增建部分,係未經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該增建物基地原係建築法規要求保留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本不得在該法定保留之空地上搭蓋建物,又該法定空地寬度一.七公尺,作用即在實現上訴人原合法建物後側有關採光、日照、空氣流通及逃生,乃至公共安全等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明知不得增建仍執意增建,以致違法增建部分直接鄰接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與圍牆,因而影響其採光、日照、空氣流通及逃生等權能,實係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之結果。上訴人對其所有物未為合法正當之使用,其利益在法律上已無保護之必要,縱如上訴人自承已違法二十年以上,亦無從認其有何正當性可言。按「權利濫用」之規定,係解決合法權利與合法權利間相衝突時衡平之法則,非法利益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違法增建所生之利益,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時對其有所退讓。況上訴人仍可採取其他自行更換違建物屋頂材質或開設天窗等方式,達到其有關採光、日照、空氣流通及逃生等目的,並未以限制相鄰土地所有權為必要,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並應拆除圍牆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拆除被上訴人系爭圍牆之上端一.五公尺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