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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追加執行程序。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既認鄭周阿珠(兩造之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分得之

繼承人鄭澄河遺產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即成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係鈞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鄭周阿珠之死亡其本身喪葬費之支出即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

㈡鄭周阿珠本身全無謀生能力,全賴上訴人以勞力賺錢扶養,且鄭周阿珠死亡之

喪葬費均由上訴人支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之支出得列為遺產稅之扣除項目,被上訴人未負擔扶養及支出,是被上訴人主張可分之遺產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已全數不存在。

㈢另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包括鄭周阿珠及上訴人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八十五萬元,惟因鄭周阿珠已死亡,是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僅餘三分之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之請求事由,但均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另被繼承人鄭周阿珠之財產係繼承鄭澄河(兩造先父)之遺產而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債務並未因混同而消滅。至於喪葬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對於收取奠儀之事隻字不提,顯難採信,且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士院儀九十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通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士院儀九十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通知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執行筆錄載明:「債權人甲○○到庭追加執行債務人乙○○因公同共有分配款分割後之新台幣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由債權人丙○○、乙○○平均分配,不足額請求核發債證。」。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六七七號分割共有物一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乙○○)同意本院九十年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周阿珠所分配之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整,由原告丙○○及甲○○及被告乙○○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各取得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整。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一和解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實。又兩造之母鄭周阿珠死亡後,其喪葬費之支出亦係執行名義義成立後消滅或妨害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包括對鄭周阿珠及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八十五萬元,惟該債權已因鄭周阿珠死亡發生混同之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僅剩三分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追加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所稱:本件上訴人曾以甲○○、丙○○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六八號受理,並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係屬同一事件。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七號分割共有物所為之和解筆錄,亦非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債權之事實。鄭周阿珠之財產均係繼承自鄭澄河之遺產而來,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義務並不因混同而消滅。上訴人所提喪葬費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以丙○○、甲○○為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三六八號受理,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詳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八頁)可憑,經核屬實。惟查,該兩件上訴人所提者均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均非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其審究之法律關係,僅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一致,從而,即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云云,尚屬誤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領取執行款項一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完畢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再者: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暨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內容分為兩部分,其一係兩造及其母鄭周阿珠自其被繼承人鄭澄河繼承所得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三十萬元(應先扣除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歸甲○○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六十五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二十五萬元每人分割取得四分之一。嗣因鄭周阿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應分得之被繼承人鄭澄河遺產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五元即成為兩造三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有部分應由兩造共同領取。嗣因協議不成,遂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六七為訴訟上和解,同意本院九十年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周阿珠所分配之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五元,由丙○○、甲○○及乙○○依各三分之一比例各取得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整等情,分別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七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七七號卷宗分別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除上開遺產分割部分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尚且認定上訴人及兩造之

母親鄭周阿珠,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各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亦係鄭周阿珠之繼承人,則於鄭周阿珠死亡後,上訴人為鄭周阿珠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屬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且鄭周阿珠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亦因繼承發生而生混同之效果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鄭周阿珠支出喪葬費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惟縱或屬實,亦係上訴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所追加執行之上訴人因分割公同共有分配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無關。

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鄭周阿珠有八十五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於鄭周阿珠死亡後,鄭周阿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繼承之發生而生混同之效果,即足採信。惟因鄭周阿珠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鄭周阿珠與上訴人二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就鄭周阿珠死亡後發生混同之債權債務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2)×2/3=2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上訴人原應負擔之二分之一金額加上繼承自鄭周阿珠之債務,即〔(000000÷2)+(000000÷2×1/3)=566667〕,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強制執行事件雖追加執行上訴人因分割公同共有財產所得分配之金額一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亦未逾前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亦無所謂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依法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縱使債務人鄭周阿珠死亡,發生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混同之結果,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債務亦未因此消滅,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本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追加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小瑩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