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確有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交付受款人即訴外人宏齡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齡公司」)。
㈡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應對其所主張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支票僅為保證票據,因上訴人替宏齡公司代工組合其電子產品,該公司因
交付材料之故,而要求上訴人交付支票作為擔保,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不得提示或轉讓第三人。而宏齡公司則簽發予上訴人同額支票,且先於前開支票到期(指發票日)之支票,宏齡公司需俟其簽發之支票兌現並另給付代工酬金後,始提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此有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稽:
⑴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提示兌領宏齡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0
00,面額五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支付自己所簽發予宏齡公司之「同額」支票。
⑵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示兌領宏齡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
000,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同年七月四日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支付自己所簽發予宏齡公司之「同額」支票。
⑶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提示兌領宏齡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0
00,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同年七月二日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支付自己所簽發予宏齡公司之「同額」支票。
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提示宏齡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00
0,面額四十萬三千元之支票,惟該票遭退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前開支票發票日後二日),面額與前開支票同。
由上可稽,系爭支票確屬供擔保之用,上訴人因宏齡公司退票,自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存在,更未受有任何利益。
㈢被上訴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未據受款人即宏齡公司背書,原判決理由中復載明:「...被告則以:支票上並未有註明背書轉讓...資為抗辯」等語;原審筆錄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是項抗辯未見被上訴人爭執,應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背書之連續,應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㈣宏齡公司倒閉後,其負責人李再取避不見面,造成上訴人信用破產,一直受到不
明人士逼債,足見宏齡公司已將上訴人之支票轉出,實違背當初之協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調度龐大資金予宏齡公司,必定獲有相當利益,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一週自宏齡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
㈢由上訴人提呈之存摺明細表可知其與宏齡公司間係互相換票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宏齡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一週,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提示,竟遭退票,現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當受有同額之利益四十萬三千元,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自發票日起已超過一年而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未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且伊就系爭支票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宏齡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一週,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規定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而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對於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執票人無法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與系爭支票同額之四十萬三千元利益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受有何等利益,自難僅憑其執有系爭支票,即據以推論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四十萬三千元之利益。又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宏齡公司,再由宏齡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是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自被上訴人處得到任何對價或利益。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宏齡公司,有對價關係或曾受有何利益。則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償還四十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四十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