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丙○○
47號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由其妻代理,委託伊出售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當場告以若居間仲介成功,按成交價收取百分之2 點
5 之報酬,上訴人之妻亦欣然同意,嗣經伊努力,多次帶人看屋,終介紹訴外人劉國偵向上訴人購買前開房屋成功,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1450萬元,劉國偵亦同意支付成交價百分之1 之報酬予被上訴人,雙方在訴外人乙○○代書事務所簽約,被上訴人亦於簽約時前往乙○○代書事務所,並當場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36萬元,惟上訴人卻佯稱等辦好過戶手續才給,但事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爰根據兩造口頭協議,並依民法第565 、第566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專業之仲介,伊不可能委任其售屋,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之妻委任之,兩造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且被上訴人非以居間為業營生,要無民法第566 條第
1 項之適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歷經10年而不向上訴人索取之理?原審認兩造並非故交至親,應有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方會如此積極云云,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矧兩造因是鄰居關係,於買賣成交後,上訴人之妻已交給被上訴人2 萬元紅包答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實無理由云云為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4年間由上訴人之妻代理上訴人出面,委由被上訴人出售並交付鑰匙,原告幾經帶人看屋終於覓得訴外人劉國偵以14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前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劉國偵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57、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565 條所明定。再居間契約非要式契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本件兩造間固未訂有書面之居間契約,惟如上訴人未曾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帶人至現場看屋,以致交易成功;況上訴人亦曾於原審主張其妻於事成之後交付被上訴人2 萬元紅包等語(原審卷36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出售,係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所致,應屬實情;又證人即代書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兩造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及佣金一事等情(原審卷56、59頁,本院卷47頁),苟兩造間無居間契約之存在,何以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提及佣金之事?故兩造間縱未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亦因上訴人授權其妻與被上訴人為居間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已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謂兩造無居間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如依情況,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 條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劉國偵、乙○○於原審均證稱不記得簽約時被上訴人有當場向上訴人要求依約給付百分之2 點5 之佣金等語(原審卷58、5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屋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2 點5 給付報酬。再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簽約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佣金之事,上訴人謂以後再談,故當時未繼續討論佣金一事等情(本院卷48頁),再由證人劉國偵於原審證稱已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佣金等語,可證被上訴人雖非以仲介為業,但亦非免費服務。遑論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婆婆之鄰居,關係並非密切,而上訴人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以利仲介賣屋,被上訴人為促成房屋買賣亦多次帶人看屋,又於訴外人劉國偵與上訴人買賣成交簽約時,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以此客觀情形研判,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如此積極為上訴人仲介房屋買賣,依前揭民法第56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若存在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何以被上訴人歷經10年不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上訴人避不見面所致等語,惟查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罹時效前請求,並非不可,尚難以此為無報酬之認定。又本件兩造未定有報酬,且無價目表,依民法第56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按習慣給付報酬。而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之習慣,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大多未逾成交價百分之4 ,此亦有信義房屋之契約(原審卷31頁)可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居間報酬最多可為58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居間報酬係依成交價百分之2 點5 計算,並刪去零頭,為36萬元,既未逾一般賣方應付仲介費用之行情,應認合乎習慣而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伊妻於成交後曾包了二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