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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上訴人 花好月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尚能,因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改選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一紙在卷可稽,是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均係基於同一電梯保養契約事實而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社區內之4 部升降機簽立維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保養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自民國91年6 月1 日起,以1 年為期,有效期間內兩造不得終止契約,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期間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1 年,其後類推適用。」,嗣兩造均未於92年3 月31日前通知他方終止,亦即合約有效期間已因當事人間未通知終止而延展1 年至93年5 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竟於92年5 月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依其第3 條第2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被上訴人)若妨礙乙(上訴人)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尚餘12個月,故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12個月之保養款,即216,000 元之違約金,又如認上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且屬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其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定型化約款使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511 條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定型化約款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契約屆期前2 個月表示續約與否則為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此等約款對於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而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3 、4 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復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設有被上訴人違約之處罰規定,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且若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若妨礙其履行合約即應給付全年維修費用216,000 元之違約金,是使被上訴人違約時,需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應有違平等互惠原則,是此等約款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歸於無效。退步言,縱使前揭契約條款未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既以1 年為期,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則自應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即自92年6 月

1 日起即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又系爭契約亦已經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而民法第

511 條規定定作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見解可推知縱使兩造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也不排除此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亦不得再據此請求。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縱使有違約責任,惟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亦顯過高,且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而被上訴人不再續約對於上訴人又未造成任何損失,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皆未於系爭合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對造不再續約,而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間始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函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基於前述,本件經兩造協議後整理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契約第3 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即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㈡如前開約定有效,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請求相當於1 年維修費用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㈢如前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

終止契約?㈣如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上訴人

可否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如何計算?㈤如合約書第3 條是無效時,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511 條但

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六、兩造間契約第3 條之約定是否有效?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 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

「(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兩造依照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應屬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固須基於他方之自由意思,始能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契約自由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再者系爭契約又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本於承攬契約對於當事人間高度信賴關係之需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合約自91年6 月1 日起生效,以壹年為1 期,有效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顯有使被上訴人拋棄依前揭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可得行使之終止權利,限制法律賦予被上訴人之廢止契約之自由,對被上訴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而失公平,上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為無效。復查,我國民法僅賦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有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之權利,承攬人則無此一權利。是上訴人辯稱此一不得終止契約之約款於雙方均有拘束,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倘雙方未能於

期間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時,則視同雙方無異議自動延長本合約1 年,其後類推適用。」,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屆期當然失效前2 個月,即須先行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視為自動延長1 年,而非當然失效,是此項約定無異加重被上訴人須提前於屆期前2 個月表示續約與否之責任,且就被上訴人本得行使是否續約之權利,另行加諸期間之限制,致被上訴人在合約屆期前2 個月即已喪失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對被上訴人亦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且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項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被上訴人)若妨礙乙(上訴人)方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時,甲方應即一次付清相當於有效期間內尚未給付維修費用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此約款即規定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行為義務之處罰條款,一方面僅規範被上訴人違約時之處罰,相對於上訴人則無此處罰條款之適用,另一方面一旦被上訴人疏忽未能於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即陷於賠償上訴人相當1年維修費用之違約金抑或忍受與不願再締約之對象繼續契約1 年的困窘抉擇,而依一般社會經濟概念,上訴人因準備履行下1 期合約所受之損失,相較於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顯不相當,再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原因多源於承攬信賴基礎之崩解,本案事關多數不特定人出入之升降梯使用安全,強欲被上訴人容忍由其不願再續約之承攬人繼續維修該升降梯,實非事理之平。上述種種情形綜合、併列探究,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洵屬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應屬無效。且縱認該部分之約定有效,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時僅生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

⒊上訴人雖以:登記合格之升降梯設備專業廠商為數眾多,

在完全競爭之市場中被上訴人享有充分的選擇權與主導權,而系爭合約亦係經兩造磋商而擬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登記電梯專業廠商名冊部分節錄為證。然查,系爭合約既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且其內容除交易相對人姓名、住址、設備機號規格、維修方式、維修費用金額、期間、訂約日期等欄位外,其餘均由上訴人所事先繕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契約相較於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簽訂之維修合約書有何不同,足見上訴人確係以此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其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之用,是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是上訴人稱其並非定型化契約之主張,洵不足採。

七、兩造間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

511 條前段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

5 月22日通知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收受通知,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從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主張給付合約有效期間,因被上訴人有妨礙其履行合約義務或將合約標的,另委由第三者實施維修之違約金。此時所應審酌者,乃在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92年5 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縱得主張損害賠償亦應於終止契約後

1 年內行使,然其迄於93年7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為上開主張,顯已逾1 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復主張時效抗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本院追加以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同上之金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