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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就臺北市○○區○○路2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遞狀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惟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於93年4月14日前拆除完竣,此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3年9 月10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30532400號函在卷可稽(卷2 第66頁),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時,上開建物已滅失而無交易價額可言,而依上開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 號所載,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75,756 元、拆遷獎勵金為4,725,45

4 元,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601,210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合法,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是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尚非本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79年8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後,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16之1 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自80年起以上訴人甲○○○為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兩造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固約定租賃期滿後,系爭房屋必須整理歸還土地出租人,惟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因上開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接獲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函,始知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欲領取拆遷補償費,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於93年4 月間拆除而滅失,任何人對系爭房屋均無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79年8 月5日起84年8 月4 日止,契約第8 條約定租賃期滿後,系爭房屋必須整理歸還土地出租人,上訴人自83年起即欠繳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租期屆滿前之84年

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屋於84年8 月5 日起即應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23 號案件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確實被上訴人所有,而成立調解同意自動搬遷並賠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已有既判力或爭點效,茲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由,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仍有所有權存在,不僅違誠信,亦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屋業於93年4 月14日前拆除完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其上之所有權亦失所附麗而消滅,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狀態非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訴請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定,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已滅失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究於此,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裁判結果初無二致。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確定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