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乙○○
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就臺北市○○區○○路2 段
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
93 年6月9 日遞狀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惟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業於93年
4 月14日前拆除完竣,此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3年9 月10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30532400號函在卷可稽(卷2 第66頁),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時,上開建物已滅失而無交易價額可言,而依上開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 號所載,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875,756 元、拆遷獎勵金為4,725,
454 元,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601,210 元 ,則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