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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一八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間所簽訂「心動列車捷運系列授權商品專案報價」契約(以下稱系爭專案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且為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一定工作,故契約關係應於工作完成時方才終止。至上訴人應付報酬則包括企畫服務費及簽約成功之佣金二部分,故在系爭專案契約中,載明企畫服務費包含項目有三,即企畫顧問費、提案簡報費及企畫執行費,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含簽約前之準備、企畫及簽約後之執行在內,而上訴人應付企畫服務費,則為「總金額一○○○○○+實支費」,執行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付款方式為同年五月十八日前先支付專案定金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尾款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支付,且上開報酬上訴人均已給付,依據上開契約所載文義,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已有未合,上訴人無在上開約定總金額外,另按月給付相同總額之義務。至實支費部分,需被上訴人憑單據請求,因系爭企畫未在約定期限內執行完畢,上訴人方給付被上訴人六月份實支交通費、通訊費,此從被上訴人書狀中陳述略謂如未簽約成功,則基礎報酬即為一十萬元及實支費等語,亦可知無論該專案執行期間多久,上訴人均應持續執行至工作完成為止,如未能獲得授權簽約,被上訴人即僅得請求上述企畫服務費及實支費,而非應由上訴人按月給付企畫服務費,且該等企畫服務費,依據系爭專案契約所載,已包括企畫執行費在內,是於簽約成功後,被上訴人仍負有執行之義務,非如所主張僅需負責簽約前準備與規劃而已,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拖延逾期完成,且在無完成新企畫案之情形下,再要求上訴人無限期按月給付一十萬元之企劃服務費。此參以如按被上訴人請求及上訴人已付金額合計,再加計佣金,則被上訴人因此專案執行可得金額為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所得授權金未稅金額全部僅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即上訴人僅可得七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條件對上訴人殊屬不平,上訴人斷無同意之可能。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兩造間既有上述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負有持續執行至工作完成止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為乃履行系爭專案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執行專案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未於管理之初通知上訴人並聽候上訴人指示,即屬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兩造間所成立之專案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即具有繼續性者,此由系爭專案契約上已經載明「專案委託人」等文字可以得證,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報酬及實支費之權利,上訴人既未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於是日前應繼續存在,此參照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名片,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同年九月間,所親筆草擬協議書稿中,亦表明願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並於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該案結束完成等語可知。而上訴人復於同年七月底,仍支付被上訴人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之實支費,並被上訴人確曾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赴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代表上訴人出席評估會議,於同年七月底前,仍持續前往瑞碁公司接洽相關企畫業務,其內容包括主題內容、商品選項、企畫內容、人物形象製作、包裝才成型,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絕不可能在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亦不能將整體工作切割,而認為被上訴人嗣後接續工作部分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事實上,系爭專案契約為配合偶像劇在七月底開始播映,故原即預定系爭專案工作期間為三個月,此在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專案事宜時,業在所提出初步建議案文書一份中載明可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依據該文書所為主張為真正,是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遲延至九月完成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簽約成功後之同年六月、七月間執行受任事務,上訴人並未就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亦得請求按五月份報酬及實支費為標準計算之報酬與實支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經陳明願意給付百分之三十佣金及實支費等語,即就實支費部分已有認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實支費部分不得再為翻異,而應受敗訴判決。縱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同年六、七月間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無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該等事務,促成授權商品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偶像劇同日上市,係有利於上訴人,且從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及上述乙○○擬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項觀之,應認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之報酬及實支之交通費、通信費等實支費,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依據專案執行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所為即屬訴之追加,惟核其主張與原訴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執行期間自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個月,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專案執行事務,上訴人應自同年五月起,按月給付專案基礎費用一十萬元及實支費,詎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上訴人僅給付五月份專案基礎費用一十萬元(扣除應繳稅款後實際給付九萬元)及至七月四日止之實支費,尚欠同年六月、七月份之專案基礎費用二十萬元及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之實支費一萬三千三百元未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去函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況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月間仍持續執行系爭專案事務,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同上款項。縱認兩造間於該期間已無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使商品得在偶像劇播出同日上市,係有利於上訴人,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同上標準計算之報酬及實支費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為此依據專案執行契約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專案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約定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全部企畫執行至商品完成止之全部工作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報酬依約為一十萬元加計實支費之數額。如簽約成功,則另依約給付佣金。就專案基礎費用部分而言,上訴人無在同年六月、七月份按月給付一十萬元及實支費之義務。系爭專案雖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而上訴人仍給付同年六月份實支費,仍不能認為該專案執行期間為三個月,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逾期完成,且在無完成新企畫案之情形下,而要求上訴人無限期按月給付一十萬元之企劃服務費之理。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兩造間既有上述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負有持續執行至工作完成止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所為乃履行系爭專案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執行專案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上訴人未於管理之初通知上訴人並聽候上訴人指示,即屬違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署系爭專案契約一份,其上載明「客戶:惠聚多媒體」、「專案名:心動列車捷運系列授權商品企劃」、「專案委託人;丙○○」,另記載明專案報價,包括專案基礎報價及簽約成功佣金二部分,其中專案基礎報價部分,約定報價項目包括企畫服務費、實支費二項,企畫服務費部分包括企畫顧問費、提案簡報費及企劃執行費等三項,就各該項目報價之工作內容,在企劃顧問費部分,包括商品通路專案企劃、識別設計規劃、授權模式及合約建議、商品宣傳發想等項。在提案簡報費部分,包括捷運局提案、雙拾廣告設計簡報、諸葛創意設計及授權簡報。企劃執行費部分,則包括協商聯絡、捷運商品申請籌備、文案撰寫、設計及商品製作定位及審核、商品製程追蹤等項。至實支費部分,付款項目則包括交通、快遞、公關與誤餐、手機通訊、資訊收集與其他耗材等費用。系爭專案契約上並記載有「總金額一○○○○○+實支費」之文字,而執行時間則記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約定付款方式為:簽名回傳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前先支付專案定金五萬元,尾款五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支付,實支費每兩週申請一次。又簽約成功佣金部分,則約明:「惠聚多媒體同意支付丙○○商品或促銷品總授權權利金之百分之三十為專案佣金,實支費另計,若總授權權利金超過專案基礎費用,惠聚除按月支付專案基礎費用外,並將超出之款項於每次收到簽約授權商付款後當月或次月五日或十八日,以銀行轉帳支付所收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佣金,若總授權權利金低於專案基礎費用,惠聚僅需按月支付專案基礎費」。嗣後經上訴人與瑞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碁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簽訂商品授權合作協議書,瑞碁公司已付授權權利金為含稅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專案基礎費用一十萬元(依法扣繳稅款後實際支付金額為九萬元),及至同年七月四日止之實支費。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尚支出包括交通費及電話費等實支費用一萬三千三百元,並已交付單據予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案契約(見原審卷第六頁)、商品授權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以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專案執行契約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據專案執行契約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專案契約之上載內容,雖記載專案委託人為被上訴人,但仍不得以此等文字之記載,即認本件系爭專案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另在該契約中關於簽約佣金約定內容中,雖載有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專案基礎費用之文字,但此兩造既有爭執,自仍應本於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予以認定之。

⒉依據系爭專案契約內容觀之,其專案報價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已包括商品通路

、識別設計、授權模式、商品宣傳、提案、簡報、聯絡協商、文案、商品設計與審核及商品製程追蹤等項目之工作在內,而系爭專案之執行,乃以將上訴人所製作而擬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播映之偶像劇內容予以商品化,以授權方式授權第三人使用,而在捷運系統範圍內銷售,並使上訴人得賺取權利金為目的,上述專案契約規範被上訴人執行之工作範圍,核已涵括該專案目的實現之全部工作內容,此由被上訴人陳明在該專案執行期間並無其他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第一九八頁背面)即可得證,是應認該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為委任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終止委任契約關係,自應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云云,即有誤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案執行期間原即定為三個月,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個月之企劃服務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持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執行系爭專案之工作等情,雖據證

人即瑞碁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份與瑞碁公司洽談時間約從九十二年五月至十月,接洽內容包括主題內容、商品選項、企畫內容、人物形象製作、包裝設計、行銷通路、贊助商企畫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證人即瑞碁公司受僱人蔡夢謹亦到庭證述稱:被上訴人告訴我方向、概念、企劃與參考資料,由我負責實現,商品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才成型,之後被上訴人尚有為確認產品、指導銷售等工作,時間約從同年五月至七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之信箱郵件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以下),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專案契約關係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價,是契約約定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應以工作是否完成為度,而非按執行期間之久暫為給付計算之基礎,此由系爭契約所載報價項目中,在企劃服務費項下記載全部工作內容、企劃服務費與實支費列載完畢後,進一步載明「總金額:一○○○○○+實支費」等文字,即屬顯然,且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述被上訴人執行工作之內容,亦均屬上述系爭專案契約報價所列載之工作項目,並無證據顯示除該報價項目外,被上訴人有為其他不屬報價內容之業務執行行為,是應無礙於上開工作完成期限之認定。

⑵況且依據系爭契約所載執行期間之約定,兩造於契約中已經約明執行期間為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雖主張曾經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討論時,已與上訴人約定工作期間為三個月,並向上訴人提出初步建議案(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該建議案已記載明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是日雖有前往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給付該日交通花費之實支費,但被上訴人有前往上訴人公司與是否提出該文件,無必然之關係,是此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兩造爭執中,從未提及有此文件,其至此方提出而引據,究否屬實,更非無疑。再者,該初步建議案縱認屬實,亦僅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提供之提案初步構想文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已經雙方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執此主張,即屬無據。

⑶依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申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心動列車捷運

首賣系列商品專案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以下)中執行時程表所載,當時亦預定商品設計在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完稿、同年六月五日開始商品製作,則上訴人在依約履行該申請書所定時程時,自需被上訴人先行依契約義務完成相關企劃、商品設計、商品實品樣品及宣傳發想等工作,否則上訴人即無法依預定時間履約,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即預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執行完畢,並非無據。至偶像劇播出時間訂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此與系爭專案契約執行期間是否為三個月無必然關係,蓋企畫、商品上市、宣傳、銷售準備等工作,本應務必於斯時前確定,自不得以偶像劇所定播出時間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遽而推論上訴人專案執行期間即為三個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⑷參照上述系爭專案契約中關於專案佣金部分之約定文字,其內雖有上訴人「按月

給付」之字樣,但亦同時載明上訴人應在收到授權權利金之當月或次月五日或十八日,給付約定佣金,則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專案持續執行期間,負有繼續按月給付一十萬元之專案基礎費用,即會發生因專案執行期間不確定、專案基礎費用仍未屆期付款等情事,致無法確定應付佣金數額之情形,顯見該等文字中所載「按月」二字,係屬贅語,不能認為當事人確有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專案期間按月給付專案基礎費用之事實。

⑸再系爭專案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擬定,其上已經明載契約執行期間僅至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日止,然被上訴人又為與所擬具契約文義矛盾之主張,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雖陳明原為配合偶像據播出而預定執行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七月未經上訴人簽署之專案報價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所陳其預定三個月內所執行者,均為同一企劃案,衡情如果已預定執行期間為三個月,則於締約時既無不明,應即一併載明於契約而同時報價,豈有按月訂約報價之理?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同意九十二年六、七月專案報價之內容,自無從許由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依據。

⑹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曾擬具協議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內

容記載被上訴人已受領金額為一十三萬零七十五元,上訴人同意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另如瑞碁公司所交付支票兌現,則另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六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即上訴人原擬同意再給付上訴人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然該協議書既未經雙方簽署同意,已不能認為有何拘束力,即難作為本件法律關係判斷之基礎,即便認為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確為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具體履約商議,因系爭專案契約中,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包括專案基礎報價及簽約成功佣金,若以上訴人與瑞碁公司簽約成功所得之授權權利金含稅金額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為準,不計實支費部分,依約以上開授權金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一十萬元企劃服務費之餘額,按百分之三十計算佣金之數額,為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即已超過上訴人在協議書中所擬願給付之數額,是該協議書中所擬給付,並不能如被上訴人所推論,即屬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被上訴人依約執行之約定企劃服務費,更不得以此遽認契約原訂執行期間為三個月。

⑺至上訴人雖有給付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止之被上訴人實支費,而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實支費一項,依據系爭專案契約上載內容,原即屬覈實給付之項目,且在契約中亦已約明為:「結案後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見原審卷第六頁),是只需係因完成系爭專案工作所為必要支出,上訴人依約給付,洵屬符於契約而為,且於契約完成結案後,尚待以多退少補方式再行結算,故不能以上訴人給付實支費時間,據為認定契約約定執行期間之依據,且契約期間亦不當然與最初及最後之實支費支出之時間相同,是雖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有給付實支費之事實,仍不能推論契約所定完成期限,當然延伸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實支費之時間,主張契約履行期間至是日止,為不能採取。是仍應認為依據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之期限,仍為契約文字所定,即僅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

⒋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仍持續執行系爭專案,但所執行既屬原訂應完成工

作之內容,上訴人應付報酬之對價,即已為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所涵蓋。而兩造約定專案基礎費用中之企劃服務費一十萬元,已經上訴人給付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應付之報酬即已全額給付無誤,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所定,別無再行請求之餘地。至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乃為遲延給付,上訴人雖仍受領其完成之工作,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問題,被上訴人殊不得以其自身遲延,主張遲滯期間上訴人仍應另行給付報酬。

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專案契約約定,雖不得請求上訴人就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部分

,按月給付一十萬元之企劃服務費,但實支費部分,依約為上訴人所應覈實給付者,而被上訴人就其執行系爭專案之同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所支出之實支費,業已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及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一零五頁以下)為證,且此部分實支費上訴人確仍未給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而該部分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即已經屆期,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頁),上訴人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依據系爭專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三百元之實支費,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專案執行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部分,除實支費一萬三千三

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外,即乏所據。至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專案契約第二項所載簽約成功給付佣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部分,因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不請求佣金之給付(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三五頁),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該部分即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斷,應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固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雖以此主張如認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執行專案企劃非原訂契約期間,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專案契約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本即包含至商品製程追蹤、聯絡協商、商品審核、宣傳發想、提案、簡報等工作完成在內,是被上訴人所陳持續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均有執行系爭專案云云,雖屬有據,已如上述,但其完成之工作內容,仍屬上開約定應完成工作內容之一部,此核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支費用明細表上載工作內容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則其於上述期間內工作應得之報酬,自為系爭專案契約約定之企劃服務費一十萬元所涵括,非屬未經約定者,被上訴人引據上開規定,認此部分為未經約定報酬者而為請求,於法不能認為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部分:次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雖亦有明文,且為被上訴人所援引為請求之依據,但所謂無因管理,其構成要件,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係專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其本於自己所負法律或契約上義務而履行或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與上開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執行內容業已約明如上,被上訴人雖持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但其完成之工作內容,悉屬原訂專案報價所包括者。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履行者,為系爭專案契約之契約義務,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無因管理可言,其以此主張,於法不合,自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