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人 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九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誤將被上訴人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載為「佳欣交通有限公司」,惟其所欲起訴之對象,乃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解程序提出「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顯可特定當事人;嗣上訴人已於上訴狀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要屬同一,應准上訴人為前揭當事人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佳欣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淺水灣山莊前路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撞及前方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蔡玉梅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凹陷等損害,訴外人蔡玉梅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車輛價值減少之損害十二萬元、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元,共計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應給付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經被上訴人丁○○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就請求金額細目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上訴人支出修理費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包含工資一萬三千九百六
十一元、零件費用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原審雖認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僅得請求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惟原審就車輛價值減少部分,已算入折舊,此部分若再扣除折舊額,顯屬重複。
㈡車輛價值減少部分:訴外人蔡玉梅於九十二年一月以六十二萬九千元購入系爭車
輛,事故後中古車價五十萬元,減少價值十二萬九千元,茲請求十二萬元,原審僅准許四萬元,乃重複扣除折舊。
㈢交通費部分: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修十三日,其中九日雇車上下班,上訴人住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工作地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五樓之四,相距十九公里,依一般計程車資計算,前一公里半七十元、之後每三百公尺加五元,每日往返支出七百二十元,合計支出六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僅請求五千二百元。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佳欣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佳欣公司租車,約定由駕駛人自行負擔車禍責任,故本件係被上訴人丁○○應負責任,且被上訴人丁○○曾表示欲為上訴人修理車輛,上訴人竟自行修車,且未提出雇車費用證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鄉○○○路、淺水灣山莊前路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撞及前方訴外人蔡玉梅所有、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凹陷等損害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淡水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縣淡警刑讓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二號函送之處理交通事故簡易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通訊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二八頁至第四二頁),並為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佳欣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僱用人,二人應連帶賠償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丁○○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佳欣公司就上開金額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致訴外人蔡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凹陷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丁○○自應賠償車主必要之修復費用。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包含工資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件費用一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訴外人蔡玉梅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卷一第九頁)、車輛保修單(卷一第十頁)、債權讓與書(卷二第六五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扣除新品更換舊品之折舊。而上開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卷一第三七頁),距事故發生日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為四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扣除折舊額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後(10189x0.369x4/12=1253),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加上工資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共計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00000-0000+13961 =22897)。
㈡車輛價值減少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買受總價為六十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固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頁)、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卷一第七一頁)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距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四個月,經送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該車發生事故前之中古車價約為五十二萬元,發生事故後之中古車價約為四十八萬元,價差約四萬元,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省汽男字第○四○號函在卷足佐(卷一第七四頁),是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縱經必要之修復,其物之價額仍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就此部分差額四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至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理費部分已扣除折舊,茲再就車輛價值減少部分扣除折舊,乃重複扣除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二二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前述修理費扣除之折舊,乃避免被害人因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利益,至於此部分車輛減少之價額,不以購入新車價格與目前市價之價差計算,而以事故發生前後中古車價差計算,而乃因該車自購入起至本件車故發生前價值之減損係出於自然折舊,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此部分要無重複扣除折舊之問題。
㈢交通費部分:
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車輛送修,九日雇車上下班,每日往返支出七百二十元,茲請求交通費五千二百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卷二第六四頁),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蔡玉梅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蔡玉梅因該車送修而增加五千二百元交通費支出,則訴外人蔡玉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連帶部分:
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所有,車身漆有「佳欣」之名稱,而被上訴人丁○○駕駛該車營業,此有行車執照(卷一第三六頁)、照片(卷一第四一頁)各一件在卷可稽,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丁○○係為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服勞務,且被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僱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上訴人佳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佳欣公司固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載明「甲(指被上訴人佳欣公司)、乙(指被上訴人丁○○)之間毫無僱用關係,如乙方酒醉駕車或其他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等語,然此係被上訴人間對於內部責任歸屬之約定,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佳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丁○○駕車致訴外人蔡玉梅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訴外人蔡玉梅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必要之修理費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車輛價值減少四萬元,合計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佳欣公司連帶給付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