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二審減縮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嗣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均係本於墊付被上訴人所得稅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三樓、五八四號三樓、五八六號三樓、五八八號三樓及五八六號四樓共五戶房屋,兩造協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終止租約,並訂有「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時,應以扣繳義務人身分,依法踐行扣繳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第四條計算,包括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租金及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相當於一個月租金額之補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應扣繳額為給付額百分之十即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因兩造簽定「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時,前開租金之給付,係以日前交付被告持有管領之押租金中扣抵,是被告應自扣抵款中返還稅額部分,以利上訴人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及按同法第九十二條繳納,然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應將上開扣繳額交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迫於免受處罰,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先行代墊扣繳稅款,為此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代墊稅款,及自代墊稅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終止租賃關係時,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即應按原租賃契約規定,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間租賃關係,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兩造終止契約後所約定之內容,即為兩造應遵守之給付款項,與一般正常租賃關係中之租金給付不同,若兩造契約終止時,需由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款,即應於協議中詳載,非以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解釋扣繳責任。上訴人係依租賃契約關係及終止租約協議繳付稅款,具有約定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且上訴人以過往之租賃關係,用以說明扣繳責任分配云云,應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基於同一訴請給付聲明,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就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三樓、五八四號三樓、五八六
號三樓、五八八號三樓及五八六號四樓共五戶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合意終止租約,並訂有「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全數用以扣抵租金、補償金、復原賠償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給付,連同
對訴外人郭詩郎、郭何幼敏所為給付,扣除復原補償金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部分)、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郭詩郎、郭何幼敏部分)後之總額二百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繳納扣繳所得稅款二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
㈢依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於終止租賃契約前,租賃前開五戶房屋之稅前租金總額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代為扣繳租金所得稅額後,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每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關於租賃終止協議書中關於扣抵租金八十八萬五百九十六元、四萬一千六十一元部分,是否已包括依原租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所得稅額?㈡依「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其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㈢上訴人依約如無繳納義務而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關於租金扣抵之約定,業已包含依
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租賃所得稅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所得稅款,而非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約定之租金數額不包括所得稅額,上訴人應依原契約負擔稅款,兩造對契約內容之認知既有歧異,是關於該協議書條款,自有依該行諸於外之文字,依上述原則,加以解釋之必要。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原交付之押租金,扣抵⒈自九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七月四日止租金八十八萬五百九十六元整(含車位)及⒉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七月七日止租金四萬一千六十一元,此部分約定既曰「扣抵」,性質上顯係就上訴人已發生之租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所負押租金返還義務,互為約定抵銷之抵銷契約,是關於租金之數額,即應依原契約之約定決之,而非於「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另為調整、創設新的租金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與一般正常租賃關係租金之給付尚有不同,不應以過往之租賃關係,用以說明扣繳責任分配云云,應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兩造於終止租賃契約前,租賃前開五戶房屋之稅前租金總額為四十二
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代為扣繳租金所得稅額後,實際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額為每月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查:⒈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至七月七日租金抵銷押租金之數額四萬一千六十一元,適為含稅租金總額(000000元)按實際租賃時間三日比例計算所得(000000×3/31=41061)。⒉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七月四日租金(含車位),除原租金每月總額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外,依上訴人所提付款紀錄,車位每位租金為一萬六千元,是該協議約定二個月租金(含車位)總合為八十八萬五百九十六元,亦與含稅租金之計算相當(000000×2+16000×2= 880594,誤差二元),而與稅後金額則有相當差距(000000×3/31=36955;381868×2+16000×2=795736) ,是就客觀數據言,系爭協議約定之抵銷數額應為含稅之租金金額,而非稅後金額,應可認定。
㈣依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所得稅固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然兩造於原租賃契
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實為「含稅」之金額,而如前所述,兩造先前之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將含稅之租金金額扣除應繳稅款後,由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款,餘額再交付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既係以上訴人已繳之押租金抵銷,且押租金數額足以扣抵含稅數額之租金,自不可能沿用上開方式先以稅後金額為部分扣抵,另由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之押租金返還,是當事人之客觀真意,應係以含稅數額之租金抵銷押租金,上訴人之租賃所得稅負擔義務應已於上開抵銷契約中清償,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含稅之租金給付,自行繳納租賃所得稅,始為符合契約客觀真意之解釋。
六、至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第三條補償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乃係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性質上應為上訴人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期前終止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違約損害賠償,並由兩造對違約金約定由原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所約定之二個月租金,合意調整為一個月租金,是此一違約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與原租賃契約第八條所稱「租賃所得」專指租金者尚屬有間,應無原租賃契約第八條由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之適用,此一所得之所得稅負擔主體,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而依所得稅稽徵實務,違約金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五號函示意旨參照),屬所得人個人綜合所得之一部分,納稅義務人自為所得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前開違約金性質之所得人既為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亦為被上訴人,而非為前開違約金支出之上訴人。
七、按民法上所謂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為前開稅額之給付,乃在履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法定「扣繳」義務,且此一「扣繳」義務之踐行亦屬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單純無義務之人代為繳納所得稅之情形尚屬有間,核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應扣繳綜合所得稅之被上訴人所得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41061+341486= 0000000)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而未預為扣除所得稅額,自應由被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所得後負擔納稅義務,乃上訴人於稅捐機關通知時另行扣繳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0000000×10%= 1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使被上訴人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此一「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所受「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性質上為無法返還,依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即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又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仍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玉曆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