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丙○○
乙○○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2被上訴人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部分,及同項後段命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中,超過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併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變更為戊○○,並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萊茵城堡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依法核備之管理組織。緣萊茵城堡社區自86年7月起,應由住戶負擔之管理費為每戶新台幣(下同)2,500元,自92年9 月起,則變更為每戶每月繳納1,500 元。而萊茵城堡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水汴頭20巷1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葉萬福所有;因其已於84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按月繳交該戶管理費。惟上訴人自88年9 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迄92年11月止,已積欠管理費124,500 元,且渠等對將來應給付之管理費有不能給付之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2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 元。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又管理費係由公寓大廈之住戶負擔,所謂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繳納管理費用等義務,復為該法第10條所明定。此項管理費係供作居住系爭房屋之人員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支付管理員薪津及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費用,而非以繼承房屋而繼承債務。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葉萬福名義,然於葉萬福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曾繳納管理費達3 年
9 個月之久。則上訴人抗辯:已分別辦理限定及拋棄繼承,故得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進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查,系爭房屋確已由鈞院92年執字第15376 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已於93年11月25日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數額應已確定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確係訴外人葉萬福所有;於其死亡後,上訴人丙○○、乙○○已依法拋棄繼承,上訴人甲○○亦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亦從未居住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始於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自葉萬福移轉至上訴人甲○○名下,旋復經拍定而移轉登記為拍定人所有;上訴人自毋須負擔系爭房屋應繳之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自88年9 月起至92年11月止之管理費124,500 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500 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萊茵城堡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依法核備之管理組織,該社區自86年7 月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住戶按月負擔之管理費為每戶2,50
0 元;嗣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2年9 月起改依每月每戶1,500 元為收繳管理費之標準;惟社區內原為訴外人葉萬福所有之系爭房屋確自88年9 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乙紙、社區8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名冊影本乙份、社區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紙、本院87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93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七、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葉萬福已於84年11月20日死亡,是系爭房屋自88年9 月起未繳之管理費,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因葉萬福死亡後,上訴人已分別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上訴人從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甲○○名下,目前復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上訴人自毋須負擔任何管理費云云。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需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因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毋庸繳納?㈡如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所應繳納之期間及金額若干?以下茲分敘之:
㈠首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且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並不受民法第758 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又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至於為限定之繼承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仍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僅對所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任而已,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葉萬福於84年11月20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中之上訴人乙○○及丙○○已於法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上訴人甲○○則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乙節,已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1 號拋棄繼承卷及85年度繼字第96號限定繼承卷查核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丙○○及乙○○對被繼承人葉萬福之繼承權已溯及於葉萬福死亡時喪失,均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之上訴人甲○○則仍應自被繼承人葉萬福死亡之時起,承受葉萬福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因繼承所取得者,當然包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內,此自不因系爭房屋於葉萬福死亡後,是否已即時由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不同,應無可疑。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查,萊茵城堡社區已於8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先後決議通過該社區自86年7 月起,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戶月繳2,500 元、自92年9 月起變更為每戶月繳1,500 元等情,亦有各該會議決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內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應由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負責繳納等語,固非無稽。惟查,上訴人丙○○、乙○○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否認曾有住居系爭房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丙○○、乙○○確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居住之住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渠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自88年9 月起欠繳之管理費用云云,尚乏所據。至於上訴人甲○○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甚明。從而,上訴人丙○○及乙○○否認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有據;上訴人甲○○抗辯:伊於葉萬福死亡後已聲請限定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應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則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房屋已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376 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且於93年11月25日拍定,權利移轉證書復已於93年12月10日送達於拍定人各節,已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10日起,其所有權人已非上訴人甲○○乙節,即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應自88年9 月起計算至93年12月9 日止,逾上開期間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又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自86年7 月起為每月2,500 元,自92年9 月起則更改為每月1,500 元乙節,既如前述;據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甲○○繳納之管理費算至92年11月30日止,應為124,500 元,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9 日止,則為18,435元(詳後附計算式)。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2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8,4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計算式:
①自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計48個月
每月管理費2500元×48=120000元②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計3個月
每月管理費1500元×3=4500元③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計12個月又9日
(每月管理費1500元×12)+(每月管理費1500元×31分之9)=18000 元+435 元(元以下4 捨5 入)=1843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