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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續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原告(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事件之被告)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0九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事件之原告),並於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塗銷前開房地以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七十萬元。惟因前開房地另有限制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為000年生,年齡甚大,於成立和解時身體不好,其於和解成立後依和解內容計算結果,認為和解內容對其不公平,和解內容應為無效,爰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則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經核,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和解,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主張和解內容有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復未能主張並舉證係於知悉原因後三十日內提出,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案由:和解無效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