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張永森被 告 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本件原告為被告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票一千股,每股票面價新臺幣拾元,且無客觀交易價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