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月女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