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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齊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筱麟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右原告與被告張憶鳳即巴豆妖小吃店、甲0000000、孔仲芳即越林小吃店間返還共有土地暨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計算方式如附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十萬元以下 │ 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 一百十元/萬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 九十九元/萬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 八十八元/萬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 七十七元/萬 │├─────────────────┼─────────────────┤│逾十億元部分 │ 六十六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