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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己○○

樓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戊○○庚○○○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洪鑾英生前於民國89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持有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公司」)之股票共15萬股,每股價格新臺幣(下同)

30 元,許洪鑾英購買其中10萬股之目的係為移轉給2位較無自主能力之子女即許明郎及被告丙○○○,以照顧渠等生活之用,故許洪鑾英要求原告將購買之股票各5萬股分別移轉至許明郎及被告丙○○○名下,許洪鑾英亦因此積欠原告股款450萬元,扣除許洪鑾英將原可領取之補助金約47萬元轉由原告領取,嗣於民國90年8月1日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即於同年9月19日死亡,則系爭本票債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許明郎7人共同繼承並負清償之責,爰扣除原告本身應負擔之571,429元後,依據票據、清償買賣價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428,57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2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從未聽許洪鑾英說過曾向原告購買川德公司股票,且迄今上開股票均仍在原告持有中,是否認許洪鑾英有向原告購買股票;又許洪鑾英自離開振興醫院,移住原告家,至90年9月19日死亡之1個多月期間,已是1個80多歲無法行動、神智不清之老人,何以能於90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原告所稱之股款,否認系爭本票為許洪鑾英所簽名、蓋章,且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另以:經向許明郎及丙○○○查證,均表示對於入股事宜毫不知情,且原告於高等法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自稱其曾無償贈與股票予許明郎,充當養老基金等語,顯與其於本件所述迥不相侔;且原告於92年4月9日為請求清償喪葬費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自稱,原告所經營之川德公司於89年6月21日因違約交割導致瀕臨破產、倒閉等語,則許洪鑾英何須花費鉅資向原告購買毫無價值瀕臨倒閉之川德公司股票,並指定移轉各5萬股予許明郎及丙○○○名下,以照顧渠等生活?另原告於91年8月2日提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322號清償票款事件答辯狀指出,89年6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新印鑑證明書時,經辦人員指稱許洪鑾英毫無表情、任人擺佈,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足顯許洪鑾英神智不清等語,又於91年8月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答辯狀中表示,90年7月15日許洪鑾英返回原告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等語,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距許洪鑾英死亡僅40餘日,當時許洪鑾英居住於原告家中,原告當可輕而易舉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系爭本票上,況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許洪鑾英最後之印鑑章,故系爭本票應非出於許洪鑾英自由意識下所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庚○○○、丙○○○、丁○○係以:否認許洪鑾英有向原告購買川德公司股票,原告提出之股票無法證明有買賣股票之事實,許洪鑾英生前亦未曾向丙○○○提及要將股票移轉給伊之事,亦未將股票交付予伊,另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及印文均非真正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許洪鑾英於90年7月15日自振興醫院出院,並返回原告家中休養,嗣於同年9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為許洪鑾英之全體繼承人。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洪鑾英生前於89年8月間,以每股30元向原告購買川德公司股票15萬股,嗣並於90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許洪鑾英是否確有於89年8月間以每股30元向原告購買川德公司股票15萬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許洪鑾英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所提出之

申請書,以供核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經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許洪鑾英於89年7月1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後,該二份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有明顯不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以肉眼比對該二份申請書上許洪鑾英之簽名,雖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橫式簽名,惟二者之筆跡遲滯、顫抖、歪扭、凌亂,非但筆順不同,甚至無法辨識其共同之特徵,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則為直式簽名,雖亦有筆跡遲滯、顫抖、歪扭、凌亂之情形,惟自形式上觀察,仍與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況既已無法由上開申請書上之簽名歸納出許洪鑾英簽名之共同特徵,自無從據以比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確為許洪鑾英所親簽。

㈡次查原告於91年8月2日提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

第322號清償票款事件答辯狀指出,89年6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補辦新印鑑證明書時,經辦人員指稱許洪鑾英毫無表情、任人擺佈,精神恍惚語無倫次,足顯許洪鑾英神智不清等語,再於91年8月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答辯狀中表示,90年7月15日許洪鑾英返回原告家中養病,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語無倫次,強行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輕而易舉,毫無抵抗能力等語,倘原告指陳上情屬實,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時,許洪鑾英居住於原告家中,又已精神恍惚、語無倫次、神智不清、任人擺佈,原告甚至可輕而易舉地牽許洪鑾英手填寫姓名於本票上,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許洪鑾英於自由意志下所親簽,猶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許洪鑾英於90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不足採信。

㈢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以

證明許洪鑾英確有於89年8月間向其購買川德公司股票之事實。惟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亦係原告自行申報繳納後所取得,且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包括許洪鑾英、許明郎及丙○○○3人,而非原告所稱許洪鑾英1人,自無法證明許洪鑾英確有向原告買受上開股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股票,則係川德公司所自行印製,原告並為川德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股票迄仍為原告持有中,更無法證明係原告售予許洪鑾英之股票。

㈣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事件審理中,

自稱其曾無償贈與股票予許明郎,充當養老基金等語,顯與其於本件主張許洪鑾英向伊買受後再指定移轉予許明郎一節,迥不相侔。又原告於92年4月9日為請求清償喪葬費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中自稱,伊所經營之川德公司於89年6月21日因違約交割導致瀕臨破產、倒閉等語,則衡情許洪鑾英豈有花費鉅資向原告購買毫無價值又瀕臨破產倒閉之川德公司股票,並指定移轉各5萬股予許明郎及丙○○○名下,以照顧渠等生活之理?是原告主張許洪鑾英於89年8月間向伊買受川德公司股票15萬股等情,亦不足採。

㈤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徵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許洪鑾英生前於89年8月間確有以每股30元向伊買受川德公司股票15萬股,以及於90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復為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得繼受許洪鑾英之抗辯事由,否認許洪鑾英有向原告買受上開股票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則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許洪鑾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3,428,571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