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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漁船「琦利號」,原告與被告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由被告單獨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租用系爭漁船使用,並非共有人,自無任何權利領取補償費用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之事項: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琦利號」漁船,由被告領取補償費一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淡水區漁會通知為証,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為被告否認,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即為系爭漁船二分之一之共有人?經查:

㈠原告雖未提出兩造合資購船之書面証據,或當時出資之相關字據為證,惟稱:

「原先我和被告一起坐船出海釣魚,因該船破舊,於七十六年底被告要求我和他合資買一艘船,各出資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亦稱「七十七年我買船後,原告給我三萬五千元…」等語,核二人所述於購買系爭船舶之時間相近,且可認定斯時被告確曾收受原告交付一定之金額。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原告租用系爭漁船之租金,但質諸被告:「原告租船之內容為何?」,被告稱:「…原告給我三萬五千元租船,隨時打電話要出海,我就會載他出去。」(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按一般交易,租賃船舶使用,無論係單純租「船」或租用有人駕駛之船,船舶所有人或駕駛人通常均會約定租賃期間,或對租金給付之方式,明白約定係按月或按天或按時或按次給付。兩造如已於七十七年間訂立租賃契約,為何未約定租用期間?如兩造故意不訂定期間,何以未明白約定租金係按月或按天或按時或按次給付,竟籠統概括以三萬五千元代之?縱認兩造均不諳法律,未約定期間及給付方式,但自七十七年迄八十八年發放補償費時,已逾十年之久,人事、物價、環境均已大幅變遷,被告對於原告僅於七十七年交付三萬五千元,已租船使用十年餘,何以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凡此均與交易上之習慣有違,要難信為真實。再參酌証人即臺北縣淡水區漁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張鍊芳証稱:「今年初原告為了補償金之事來找我,漁船是他和被告合夥購買的,補償金亦應各二分之一。我告訴他補償之原則是對船主做補償,之後我和另一位理事林輝照、原告、原告的陳姓朋友一起到被告家,希望能將補償金分一半給原告,我和另一位當地之理事有向被告說明系爭漁船是原、被告合夥買的,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被告稱他照顧漁船這麼久,另外還僱工參與抗議,他應該分得比較多的補償費,被告有反應沒有書面證據證明原告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有同意要補償原告十萬元。原告認為太少,到最後大家不歡而散。」(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對証人之証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如被告所稱「原告僅係以三萬五千元租用」漁船屬實,何以被告領取系爭漁船補償費時,竟同意以相當於租金三倍約為「十萬元」之金額補償原告?益徵被告所辯,租船使用一節,非可採信。

㈡原告又稱:「…各出資六萬元,由被告去訂船,被告告訴我,船只能登記一人

所有,不可以登記為二個人共有,所以就由被告決定登記為被告之名,當時我認為該船只是要共同出海釣魚而已,我住在林口,該船平常都由被告保管。我認為合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我什麼都沒有,所以要求船名設為琦利號。」(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並提出原告任職董事長之琦利吸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乙紙為証,被告則又抗辯「琦利二字大家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按船業習慣,漁船為辦理登記或便於區別或為權利之表張或為特別的紀念或為其它個人等因素,船舶所有人通常會因特定目的為船舶命名。原告稱其以所經營之「琦利」公司,為系爭漁船命名,以為權利之表張,似較符合船舶業界之習慣。反之,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但何以將系爭漁船命名為「琦利號」?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琦利」二字固可為任何人使用,但「琦利」並非船舶習慣上之用名,亦不具有任何船舶業界特殊意義或目的之名詞,以之命名系爭漁船,自應有其特殊意義,而被告徒以「大家都可以使用」等語置辯,自非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合資購船時間點與被告自承購船之時間點吻合,而購船之資金,被告亦坦承收受一定之金額,且該款項非原告租船之租金,已如上述,再參以系爭漁船以原告經營公司之名稱命名等事証,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漁船二分之一之共有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系爭船舶一百四十萬元之補償費,就原告所有二分之一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七十萬元(0000000×1/2=7000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