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東方山河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閱覽社區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係李富國,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變更為乙○○,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公告影本可參,被告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妻張淑華為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號十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東方山河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同為住戶,係利害關係人,原告並受張淑華委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請求被告提供社區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以供閱覽,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其間曾透過台北縣政府行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等,仍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提供閱覽上開文件。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富國,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即擔任財務委員負責財務,且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行文被告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再度申請閱覽資料,均屬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故被告陳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自接任以來並無接獲原告欲閱覽會議記錄等資料之申請文件,並非實在。
2、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A、B棟一樓圖書室閱覽,然因被告並未準備好應備之所有文件供原告閱覽,原告始再度向被告提出十四項問題請求被告回答,被告亦回應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份召開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回應其中十項問題,然該會議召開後仍未就原告提出之問題回答。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文件時,被告並未陳列公共設施清冊、固定資產清冊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且提供之文件有短缺,可見原告始終未閱覽到全部相關文件。而被告之會議記錄中既曾記載購買相機列入被告資產,自應有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且被告亦曾製作公共財產颱風災損報告清單,自應有公共設施清冊。
(三)並聲明:
1、並被告應提供原告閱覽九十一年度三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社區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始接任,接任後並未接獲原告欲閱覽會議記錄等資料之申請文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請求閱覽等情,係屬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不讓原告閱覽乙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並不知情,且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無涉。
(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至社區A、B棟一樓圖書室閱覽財務報表及會議資料,且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再度閱覽財務卷宗、收據及會議記錄等資料,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讓其閱覽之情事,原告之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自八十九年成立至今,已經歷五屆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目前所持有之全部文件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提供原告閱覽,而被告尚未被告曾購買資產與是否有製作設置清冊係屬二事。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時,三、四月份之財務報表尚未製作,亦無法提供。原告一再於訴訟中要求提出新資料供其閱覽,惟原告如欲閱覽新資料,本可透過向被告申請閱覽之方式,無庸在訴訟中主張。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經審核同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二)原告之配偶張淑華為「東方山河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同為住戶,係利害關係人。
(三)原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東方山河二期」社區閱覽被告提供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
(四)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時,並無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規約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另分別明文規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書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期日、時間與地點。」之內容,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請求閱覽前揭簿冊、文件之對象為管理委員會,而非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故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縱因任期屆至而有所更迭,然此仍無礙於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同一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點與被告提出相關簿冊之時點,即與係何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是否知悉無涉,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閱覽聲明所示之會議記錄、帳冊、清冊等文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拒絕原告閱覽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1、關於社區會議記錄及財務會計帳冊部分: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被告提供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備妥全部文件,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時,尚缺第三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九十二年五月份及九十三年度三、四月份財務報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名冊、九十一年六月起未繳款住戶名單、九十一年四月起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資料時簽署之憑據上,已經總幹事加註「以現有所有資料陳列」之文字,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憑據影本在卷足參。而原告所指短缺之九十三年三、四月份財務報表,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之時,被告自無可能提供該等尚未發生及製作之資料。至原告所指其他短缺之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名冊、九十二年五月份財務報表等,僅係多年資料中偶一之缺漏,自難認定確係被告故意隱匿。另,原告所指未繳款住戶名單、存摺影本等,則非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提供閱覽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提供其所持有之財務卷宗、會議記錄等資料予原告閱覽,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隱匿部份資料拒絕提供之事實,其此部份聲明之請求,即非有據。
2、關於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部分:⑴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閱覽時,並無此部份清冊、帳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關於未能提出此部份清冊、帳冊之緣由,被告則抗辯尚未設置等語。按,管理委員會就此部份清冊、帳冊,有製作、保管及提供閱覽之義務,係源自於前揭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規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份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所明定之簿冊。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等簿冊供閱覽,自須該等簿冊確已設置存在,始有履行給付之可能。至於管理委員會如未設置該等簿冊,則屬是否未盡前揭規約義務之另一問題,乃管理委員會成員是否適任之內部責任歸屬層面,應予區分究明。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四屆管理委會第六次委員會議記錄及八
十九年象神颱風社區公共財產災損報廢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清冊及帳冊云云,然依上開委員會議記錄僅可知悉已購買照相機乙台之事實,而報廢清單則係列載該次欲報廢物品及報廢原因,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製作現有所有資料陳列」之文字,亦如前述。除此,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設置此部份簿冊而拒絕提供之事實,其此部份聲明之請求,自亦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東方山河公寓大廈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原告閱覽九十一年度三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社區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及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