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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乙○○

樓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埔小段一六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雨庇)、B(樓梯)、C(主建物)、D(庭院空地)部分,面積合計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埔小段16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被告竟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土地公埔47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供作淡水分局埔濱派出所使用,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返還原告。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且土地之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 條或第160 條公告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00 元,則原告二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85,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時效期間內之總損害則各為428,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原告各人持續受有每月7,133 元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爭建物、雨庇、樓梯、樹木及建物前方白色矮牆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7,133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7,13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運興提供予被告使用,並簽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建物亦為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其上被系爭建物佔用之事實知之甚詳。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雖前開解釋係就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繼受效力而為解釋,惟基於同一法理,依當然解釋,於本件亦應有適用之餘地。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其上所存系爭建物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與劉運興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非不得對原告生效,從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有其利益,惟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商業活動零星稀少,土地價值極為低微,被告則係基於公益供作埔濱派出所使用,多年維護當地治安,保障住民生活安全,貢獻良多;是原告所為,係以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以遂其高價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乃權利濫用,不應受保護。再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偏遠,地段欠佳,商業活動稀少,而被告係將土地供作派出所使用,並未從事營利活動;是縱認原告可得請求不當得利,至多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惟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雨庇)B(樓梯)C(主建物)D(庭院空地)部分,面積計為29

5 平方公尺,並供作埔濱派出所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2 幀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現場勘測明確,有本院93年12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乙份,以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劉運興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且經合法登記,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復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雖屬債權契約,對原告亦生效力,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劉運興於63年5 月13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乙紙、65年1 月21日核發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紙為證。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及該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雖可客觀得知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惟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劉運興間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無任何公示之方法,實難為原告所知悉。是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法理,並認被告與訴外人劉運興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被告亦不能以該契約拘束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另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建物、庭院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95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於原告請求返還後,實非無利用之餘地;是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係用供埔濱派出所之公益使用,惟相較於兩造之損益得失,尚難認原告依法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受保護云云,亦無可採。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C、D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庭院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前方白色矮牆拆除部分:因經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前方白色矮牆係坐落於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另筆161 之5 地號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而該筆161 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縣,並非原告所有乙節,則有地政查詢系統表乙紙為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前方白色矮牆云云,自屬無據。

六、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已因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甚明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即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各節,認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面積、依系爭土地各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準據,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亦詳附表)。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 條及民法17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庭院拆除,將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9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洋附表:(計算式;各期申報地價見卷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3

年12月20日函附之申報地價表)㈠原告各人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0月22日起93年10月21日起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21338元:

①88年10月22日起至89年6月30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 元

400 元×295 平方公尺×百分之5 ÷12=492 元(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均同)(492 元×8)+(492×30分之9)=4084元②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 元

600 元×295 平方公尺×百分之5 =8850 元(8850元×3)+ (8850÷12)×6 =30975 元③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 元

640 元×295 平方公尺×百分之5 =9440 元9440元÷12 =787 元787元×9又31分之21 =7616 元④總計不當得利金額為42675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人之金額

為21338元㈡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各人之金額394元:

787 元÷2 =394 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