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弘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香蓓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蓓兒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邀同訴外人葉俊標、高俊明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88計息,每期1 個月,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因香蓓兒公司於借得款項後,僅繳納至93年
6 月27日止,之後即未再履行,債務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1,312,476 元及利息、違約金。雖原告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香蓓兒公司、葉俊標、高俊明及被告乙○等4 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已於93年10月5 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並未拋棄對於被告2 人提起本件詐害債權訴訟之權利。原告係於93年6 月29日調取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建物(即台北市○○區○○段1 小段10321 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時,始得知系爭房屋業由被告乙○於93年5 月3 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月1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被告2 人均辯稱系爭房屋於上開移轉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然不能對抗善意之第3人,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所剩餘之其他財產(即汽車、機車、股票等)既不足以清償前開連帶保證之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甲○○,使其清償能力大受影響,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於93年9 月23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以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3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則以:雖然有擔任香蓓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甲○○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名義人,將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間以贈與方式登記於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甲○○名下,自不構成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如判准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原本即無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亦無法單獨拍賣系爭房屋,原告提起本訴恐將無訴之利益。且原告前對香蓓兒公司、葉俊標、高俊明及被告乙○等人提出之清償債務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中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因此原告實不得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均是由被告甲○○之母即訴外人江麗萍出資自備款於77年5 月間以被告甲○○名義購置,之後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被告甲○○負責繳納,在80年間因江麗萍唯恐上開房地遭被告甲○○之妻即訴外人林素玲盜賣,故由被告甲○○於82年7 月間借用被告乙○作為登記名義人,而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立有字據載明不得擅自出售、設定或出租,交江麗萍保管,約定待前開顧忌消除後,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因此,系爭房屋實際上並非被告乙○所有,故被告乙○於93年5 月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僅為履行前開之移轉義務,並未對原告之債權有何詐害之結果。又被告乙○是連帶保證人,並非是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不當然構成債害行為,且被告乙○為無償行為時,主債務人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為香蓓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該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前,於93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甲○○,而於93年5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對香蓓兒公司、葉俊標、高俊明及被告乙○等人提出之
清償債務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2號),於93年10月5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㈢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江麗萍為被告二人之母,林素玲為被告甲○○之妻。
㈣系爭房屋於77年5 月17日由被告甲○○設定抵押權於銀行,
於87年11月26日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銀行已核發抵押權塗塗銷同意書。
㈤對於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331877600 號函文(影本)內容不爭執。
㈥對於被告乙○之財產歸屬清單、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82年
7 月10日所立字據(以上均影本)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間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前,被告乙○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乙○的前開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的債權?
㈠關於系爭房屋如回復登記於被告乙○名下,雖被告乙○本無
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房屋仍得單獨拍賣、移轉等情,業據被告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擔任地政士工作之丁○○證述:「(問)系爭房屋過戶的話,除了被告甲○○以外,是否可以過戶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答)可以。」等語明確(見93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因此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屋不能單獨拍賣,原告提起本訴恐無訴之利益云云,容有誤會。至於原告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香蓓兒公司、葉俊標、高俊明及被告乙○等4 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2號),雖於93年10月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核其和解之內容,僅在於確認原告對於該4 人之借款債權而已,並無言及原告亦放棄本件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之權利,因此,原告提起本訴之權利,自不受影響,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其次,關於被告2 人所稱82年間系爭房屋借用被告乙○為登
記名義人之過程,已據代為辦理登記事宜之證人丁○○到庭結證:「(問)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情形你是否瞭解?(答)當初是被告母親買給被告甲○○的,所有權是甲○○的。(問)82年間為何要辦理登記?(答)朱媽媽說他出資買這房子,但他媽媽與甲○○的太太不和睦,所以才辦理,他媽媽並沒有提供任何的出資證明。(問)在今年5 月辦理的情形為何?(答)是雙方說要把之前辦理登記再過戶回來。(問)82年間辦理登記的部分,依謄本記載是贈與,究竟本件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答)我那時候就知道是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並沒有借名登記,所以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登記。」等語甚詳(見同上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另參酌卷附之被告乙○於82年7 月所立字據,已載明不得擅自出售、設定或出租等情,顯見82年間被告甲○○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本意為暫借用被告乙○作為登記名義人,雙方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應屬借名登記之情形,因此,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間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於甲○○之前,被告乙○尚非系爭房之所有權人。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本件被告乙○雖為香蓓兒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因系爭房屋於93年5 月間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前,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而僅是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於93年5 月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行為,即非就自己財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生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以及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