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甲○○○
丁○○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
2 項係請求判決:㈠兩造對被告甲○○○、陳玫君、丁○○、丙○○持有之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請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被告甲○○○、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第1 項之聲明,並將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甲○○○、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9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與原告同為訴外人陳土水之養子女,陳土水於民國35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陳木林共同向第三人郭水標買受以其妻郭陳白雪名義登記,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42 番等7 筆土地各2 分之
1 ,買受後並交由陳土水、陳木林管理使用,惟郭水標迄今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陳土水於74年間死亡,原告與陳萬清就陳土水之遺產曾為協議分割,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在案。81年間,上開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42 番(即現今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計發放補償金8,351,797 元,並由郭水標之繼承人領訖;後陳萬清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與陳木林之繼承人逕向郭水標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補償費,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等人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補償費2,331,867 元,其中一半1,165,933 元依法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已將之全數存入自己之帳戶,則被告侵害原告上開金錢之分別共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因所必要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為訴外人陳土水之養女,然於臺灣光復後戶口總普查時,陳土水即終止對原告之收養關係,並依法變更登記為家屬,原告既非陳土水之養女,自無繼承權。原告所持戶籍謄本所示之收養關係,係原告於陳土水死後4 年,央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萬清前往戶政機關,代陳土水為收養登記。然收養當由收養人親自為之,不容他人代行,否則即為無效,原告與陳土又收養關係既為無效,對於陳土水死亡後之遺產本即無繼承權之可言;縱認原告為陳土水之養女,陳土水於74年2 月23日死亡,原告旋於同年3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即陳土水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依舊民法(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原告亦已喪失繼承權,且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57號、65年臺上字第1563號、67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因日後以繼承人身分為財產登記,而恢復其繼承權。又原告於陳土水生前即明知,陳土水與第三人郭水標間曾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買賣,且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該7 筆土地既為陳土水之遺產,原告於繼承時竟怠於向共同繼承人主張,是不論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 條規定,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所繼承者係陳土水得向上開7 筆土地出賣人郭水標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亦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收取權利;而被告依法繼承陳萬清之訴訟關係,主張權利,何來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主張應為共同繼承之人陳萬清非為本件被告,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更無從繼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縱認原告未拋棄繼承,依法具有繼承權,惟原告就其應繼分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含滯納金)及訴訟費用計600 萬元亦未為支付,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及被告先為墊付,是依無因管理由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
334 條、第337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與原告原同為訴外人陳土水之養子女,陳土水於35年5 月2 日與訴外人陳木林共同向第三人郭水標買受以其妻郭陳白雪名義登記,坐落七星邵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42 番等7 筆土地各2分之1 ,買受後並交由陳土水、陳木林管理使用,惟郭水標迄今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81年間,上開坐落七星邵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42 番(即現今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計發放補償金8,351,797 元,並由郭水標之繼承人領訖;後陳萬清與陳木林之繼承人共同向郭水標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補償費,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金已因強制執行取得2,331,827 元。㈡陳土水於74年2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與陳萬清已於74年3 月10日就陳土水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
?㈡原告是否拋棄繼承?被告所提74年3 月2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
是否為原告所書立?㈢陳土水遺產之遺產稅是否由陳萬清代繳?或係原告與陳萬清
協議賣一筆土地遺產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㈣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律師費等,原告是否應負
擔1/2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㈤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土水之繼承人?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臺灣光復後戶口總普查時,已與陳土水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登記為家屬云云。惟查:收養關係之終止原因有二,一為合意終止,一為判決終止,又合意終止為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陳土水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主張無非以臺灣光復後戶口總普查時,原告之稱謂變更登記為家屬,而非養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已於
78 年8月1 日補填「養父陳土水、養母陳李阿汝」(見本院93年度士調字第142 號卷第14頁),而有關該項補填之過程,業據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說明:「……是因原告設籍申請書已載明『民二六、二、二六收養』記事,且係設籍同戶,並從養家姓『陳』,憑已有理由申請補填養親姓名,該申請書稱謂『家屬』堪認定為誤報,誤報情形偶而有之並非僅有,故不足於阻卻其養親關係。而本所為慎事計,尚未接受申請,始案經其唯一利害關係人(同為陳土水先生夫婦養子女)陳萬清出面立切結書為其(陳香梅女士)作證,證實養妹陳香梅女士與養父母關係確未終止。若非係誤報稱謂,本所當可逕予核辦登記,即無庸勞駕陳萬清先生為其證明補強。按受理補填養親姓名登記,陳萬清先生為陳香梅女士當時之利害關係人,若陳香梅女士無與其養父母有養親關係,豈肯為之作證,而影響權益,故本案既經有權人作證,應可採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 、120 頁)。且參以陳土水死亡後,陳萬清復與原告就陳土水遺產進行協議分割,顯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清仍承認原告與陳土水之收養關係,故被告以業經更正之戶籍登記空言主張原告已與陳土水終止收養關係,並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拋棄繼承?被告所提74年3 月2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
是否為原告所書立?被告又抗辯原告業已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惟原告則原告否認繼承權拋棄書之真正,並主張原告從未親自於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用印,當初要辦理繼承時,原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陳萬清辦理,由陳萬清與代書接洽等語。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遺產登記之代書己○○到庭證稱:「(問:為何會寫繼承權拋棄書?)當初應該是陳萬清找我辦遺產繼承之事,因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陳香梅是否確實是要拋棄繼承權,他們雙方商量後才會決定是否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筆錄),顯然其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意。又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經與原告提出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相互比對,可認並非原告親筆簽名。況若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陳萬清即可逕行獨自辦理繼承登記,何須最後分配原告一半之遺產?顯然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權之意,縱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亦不得認定係經原告授權或確係符合其真意。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已拋棄繼承,其仍為陳土水之繼承人。
㈢陳土水遺產之遺產稅是否由陳萬清代繳?或係原告與陳萬清
協議賣一筆土地遺產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⒈被告主張陳土水之遺產稅5,337,939 元,係由陳萬清代繳,
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原告與陳萬清協議賣1 筆土地去繳遺產稅,並非由陳萬清代繳云云,並舉證人己○○為證,然查:證人己○○到庭係證稱:「(問:有無提及以1 筆土地來繳交遺產稅之事?)記得有此規畫要抵繳之事,但時間太久了,詳細情形要有資料才能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以證人所述,並不能確定最後究竟有無以原規畫賣1筆土地繳交遺產稅之事實,而原告亦迄未能明確指明係出賣何筆土地繳交遺產,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土水之遺產稅5,337,939 元,原應由原告與陳萬清2 人各付2 分之1即2,668,969.5 元,然既全由陳萬清繳納,原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陳萬清受有損害,陳萬清對原告即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668,969.5 元之權,而陳萬清已死亡,並由被告繼承,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165,933 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其請求即應予駁回。
⒊原告之請求已因被告以遺產稅之債權抵銷,則其餘㈣、㈤之爭點,已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