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陳順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14日所交付用以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均係陳順生所偽造(編號1 、2 由陳順生偽造原告「乙○○」為共同發票人;編號3 、4 由陳順生偽造原告「乙○○」及「甲○○」為共同發票人),卻仍於91年5 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就該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聲請鈞院91年度票字第1341號裁定;以編號3 、4 之本票聲請鈞院91年度票字第1342號裁定)後,復於同年7 月25日,先後持前揭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甲○○之不動產(原告乙○○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大瀨小段211 地號土地;甲○○所有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11地號土地及同段1 小段建號2412、2413號建物),之後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上之原告簽名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對被告涉及之行使該偽造本票犯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之前開強制執行行為,致使原告乙○○因而支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提起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委任律師之費用100,000 元、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費用85,406元,以及因而使他人誤認原告二人為債信不良之人,足以侵害原告二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 5,4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是陳順生欠我錢,才找原告作保,之後持如附表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但錢要不回來,而且負債累累,如今還要賠償原告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1年7 月2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91年度票字
第1341號裁及91年度票字第1342號裁定,分別向臺灣基隆地院、本院聲請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㈡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乙○○如附表編號1 及2 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甲○○如附表編號3 及4之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已確定(本院91年度湖簡字第
694 號宣示判決筆錄)。㈢被告因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由本院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嗣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駁回上訴確定(93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甲○○」名義,是否為陳順生所偽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前是否已知悉該偽造之情形?該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侵害?原告如因此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甲○○
」名義,確實為陳順生所偽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順生經本院判決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該判決已載明「被告陳順生不否認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該判決理由第1 行及第2 行),另參酌被告取得陳順生交付之前開本票後行使所涉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如前所述,應堪認定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甲○○」名義,係由陳順生所偽造。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 月25日持前開偽造之4 紙本票
為強制執行行為前,被告已知悉該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甲○○」名義,確實為陳順生所偽造,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經判決有期徒刑之刑事判決影本二紙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知,被告在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前之91年5 月1 日曾委託律師發給陳順生及原告2 人之律師函中已表明:「台端(即陳順生)因積欠當事人丙○○大筆債務,無意清償,‧‧並『偽造』乙○○、甲○○名義簽發本票2 紙及偽造乙○○名義,另簽發本票2 紙面額合計8,500,000 元交付當事人丙○○以為搪塞。核台端上開行為,已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卷第51頁之律師事務所函,足見被告在91年7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前,已明知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上之發票人「乙○○」、「甲○○」名義,確係陳順生所偽造之情形。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見孫森焱著,91年11月修訂版(上冊),第346 頁)。又我國民事訴訟(除第
3 審外)以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段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查本件被告既於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前已知悉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陳順生所偽造,卻仍持該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自足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減損,此故意之不法行為已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⑴原告乙○○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支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律師費用120,000 元、提起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偵查階段委任律師之費用100,000 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支出之訴訟費用85,406元等情,其中律師費用之支出,原告乙○○固提出證明書1 紙、收據2 紙(均影本)為證,然原告乙○○迄今均未證明各該程序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則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乙○○請求之律師費用尚不得認為係在被告侵權行為後,因此支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故此部份之請求,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乙○○另主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85,406元云云,雖有提出本院92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證明書各1 件(均影本)為佐,然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既已有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實無再在本件訴訟重複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⑵關於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200,000元部分:
本院斟原告甲○○於前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00年0 月00日生),輔仁大學在校生,無端遭受名譽及信用侵害之時間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甲○○於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公允。另原告乙○○於前開侵權行為時,正值壯年(00年0 月0 日生),國小畢業,無端遭上述之侵害,歷經民、刑事訴訟之煎熬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乙○○於請求被告賠償15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亦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對被告最後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則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
┌──┬────┬────┬────┬───────┐│編號│本 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及票載││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1 │632302 │91年3月 │91年4月 │6,000,000元 ││ │ │13日 │5日 │陳順生及乙○○│├──┼────┼────┼────┼───────┤│2 │632303 │同上 │同上 │500,000元 ││ │ │ │ │陳順生及乙○○│├──┼────┼────┼────┼───────┤│3 │077926 │91年4月 │91年3月 │300,000元 ││ │ │15日 │13日 │甲○○及乙○○│├──┼────┼────┼────┼───────┤│4 │077927 │同上 │同上 │1,700,000元 ││ │ │ │ │甲○○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