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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甲○○○被 告 戊○○○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戊○○○一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15,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辛○○、丁○○、乙○○○、壬○○○、庚○○、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9,399元,及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旋再於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除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之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起訴狀之聲明。核其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所據者,均為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之土地經徵收,因而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追加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先父蔡天助生前將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3 ,及同小段第292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5分之228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之配偶、原告之兄長即蔡朝棟名下,於蔡朝棟歿後,由其子丙○○一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上揭信託關係於蔡天助死亡後,已當然終止,是包括原告在內之蔡天助全體繼承人,對於丙○○自均有信託終止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此返還請求權嗣由法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之比例即每房各7 分之1 分配。惟於原告持該判決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已遭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且於斯時始發現丙○○於上揭判決確定前,早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回復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蔡朝棟全體法定繼承人名下,致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大幅減少,其所分得之徵收補償金亦相對減少。又查,原告與其他同為蔡天助繼承人所繼承上開信託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已因徵收而變易為徵收補償金領取權,此已為台北縣政府所是認,並已依上揭判決之本旨,依各人應繼分之比例,就丙○○名下可領得之補償金,發放予蔡天助繼承人每房各577,610 元。至於其餘徵收補償費合計5,006,341 元,則由台北縣政府依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發放由被告領得。然被告竟拒絕將原告所應取得之補償金715,192 元返還原告,並主張須自前開款項中扣除為節稅之需,所支出之農業開墾費142,857 元後,始願將餘額給付原告。惟原告早於79年間,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包括原告在內之蔡天助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均不同意;且系爭土地原為水利地,如非買賣,並毋庸繳稅,係丙○○辦理繼承後,始變更為農業用地;是被告為減省所應負擔蔡朝棟遺產稅之任何作為,實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支出上開農業開墾費用,亦未就其確有自原告應得之徵收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則所為抵銷之抗辯,更屬無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補償金,依原告應繼分7 分之1 之比例,將補償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緣於57年間,蔡朝棟、蔡朝祥與原告之父蔡天助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均登記在蔡朝棟名下;蔡朝棟於82 年2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需由被告負擔遺產稅,是為節稅故,被告乃就系爭土地支出農業開墾使用費,每坪超過5000元以上,該筆費用自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蔡天助全體繼承人負擔。被告於領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已與原告以外之蔡天助繼承人調解成立,由被告扣除渠各人應分擔之農業開墾費後,將所餘徵收補償金給付完畢;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應負擔之142,857 元之農業開墾費用,與其應領之徵收補償費715,192 元抵銷,並同意將抵銷後餘額給付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我國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實施,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行為均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例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天助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蔡朝棟名下,嗣蔡天助已於70年5 月6日 死亡;則依前說明,其信託關係已當然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並應由包括原告在內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取得等情,洵無可疑,此亦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據。次查,系爭土地嗣已由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且因系爭土地於訴外人蔡朝棟死亡後,先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所有後,復於辦理繼承回復登記時,除部分登記於丙○○名下外,餘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台北縣政府已將徵收補償金通知由丙○○及被告分別領取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844939號函送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影本乙份為憑,亦應與事實相符。按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此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就系爭土地所領得徵收補償金,按其對蔡天助應繼分比例即7 分之1 給付予原告,即堪予認定。

五、再查,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5,006,

34 1元中,原告所應取得之補償金則為715,192 元乙節,亦自認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另抗辯稱: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蔡朝棟名下,於蔡朝棟死亡後,曾為節稅而支出系爭土地農業使用開墾費,每坪成本在5,

000 元以上,原告自應分擔其中142, 857元,並得於原告應領之徵收補償金715,192 元中抵銷扣除,被告願將抵銷後餘額給付原告云云。惟按,於信託法施行前,因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是以如受託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信託人償還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不僅未能就其對系爭土地確實支出農業使用開墾費若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蔡天助與蔡朝棟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早於70年5 月6 日蔡天助死亡時,已然終止;則被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縱曾為系爭土地支出農業開墾使用費用,亦難認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142,85

7 元之農業開墾費,並得以之與原告徵收補償費債權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洋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