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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武儀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盧武儀,有該管理委員會各職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台北小別墅社區之住戶,依該社區規約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住戶1/2 以上之出席互選之,或由住戶1/2 以上之書面投票互選之,詎被告於舉辦93年10月30日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自將選舉方式改為「推薦參選」,僅將其中24人列為候選人,剝奪其他295 戶之參選權利,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且被告自行決議當日參加投票者,得領取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車馬費,亦有違選舉之純潔性與公平性及規約之規定。基於上述理由,該次選舉確有明顯且嚴重之瑕疵,應屬無效,惟被告予以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30日所辦理之94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參選,原告自己未報名參選,卻於事後主張該次選舉無效,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㈡依台北小別墅社區規約第1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有修改規約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權限,是被告於93年8 月、9 月之管理委員會常會會議中,將規約原訂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之方式,改為由社區委員推舉參選或自我推舉參選,以避免已連任1 次者或無服務意願者亦被選上,並事先張貼公告及寄發通知,再依該決議辦理本次選舉,自無任何違法。㈢參加投票者得領取200 元車馬費,其目的在提高投票率,並無特別圖利某位候選人,原告指稱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10月30日舉行94年度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為

由社區各住戶於93年10月10日前自行報名參選或經他人推薦參選,再由住戶從參選之候選人中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

㈡系爭社區之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原規定由住戶1/2 以

上之出席互選之,亦得由住戶1/2 以上之書面投票互選之,然被告於93年8 月、9 月之管理委員會常會會議中,決議將選舉方式改為前述方式,並於選舉前將上開會議記錄公告於社區內及通知各住戶。

㈢原告為台北小別墅社區之住戶,其配偶孔秋月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選舉是否因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⑴被告有無修改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權利?⑵若無權修改,系爭選舉依該方式舉行是否即為無效?⑶系爭選舉關於發給投票人車馬費200 元部分,是否因違反規

約,而使該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4年度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核其確認之標的,雖非法律關係本身,而屬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在確認因該次選舉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該次選舉是否無效,除涉及十餘位當選之管理委員與該社區住戶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亦攸關該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是否合法,因其牽涉之法律關係甚廣,為求訴訟經濟,並使當事人之紛爭能以最便易之方式獲得解決,自應認原告得就該次選舉是否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主張系爭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次選舉之效力自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原告雖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為其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及相關事務之執行,仍有遵守之義務,則本件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之爭執,自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應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以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為由,辯稱其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選舉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台北小別墅社區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業於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應由住戶1/2 以上之出席互選之,亦得由住戶1/2 以上之書面投票互選之,此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關於修改規約之方式,亦於同條前段明定由管理委員會1/2 以上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1/2 以上表決通過,即可修改,此觀諸該規約內容甚明,是本件台北小別墅社區既已於規約中明文授予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之權限,被告依上開規定,決議修改規約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自非無據。

⑵原告雖又稱: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

定,規約之變更需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顯見修改規約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不得授權管理委員會為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而被告修改選舉方式之時間係在93年8 月份,是上開規定於被告修改規約內容時,顯已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據此指稱被告修改規約內容違背法令規定云云,即非可採。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3款亦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之事項」,是本件規約將其修正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取得修改規約之權,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⑶況查,被告雖將原規約所定單純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之規定

,於93年8 月之常會會議中決議修改為先由社區住戶先行「自我推舉參選」或「經社區委員推舉參選」,再由住戶從參選之候選人中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惟細究其變更後之選舉方式,實僅增加一「參選」之程序,又因其參選方式包括「自我推舉參選」及「社區委員推舉參選」,換言之,只要有服務意願之住戶,均可透過自行報名或他人推薦之方式參選,故實質上與規約所定之「互選」方式,並無不同,且更可避免無服務意願者被選上後欠缺參與熱忱之弊端,觀諸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或一般機關團體所舉辦之選舉,亦多採行此種選舉方式,自難認該選舉方式有何違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依修改後之選舉方式,將導致住戶之參選權被剝奪云云,尚有誤解。

⑷至參加投票者得領取車馬費200 元部分,經查雖非系爭社區

規約明文訂定之事項,惟按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各項收益、經費本有收支、運用之權限,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93年8 月之常會會議決議,發放予參加投票者200 元之車馬費,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發放車馬費之標準,係凡參加投票者,均可領取,衡情應無影響或操縱選舉結果之虞,且上開發放車馬費之作法,猶如公司於股東會召開時發放紀念品,其用意無非為鼓勵社區住戶踴躍參與投票,故無論就公平性、目的性、適當性而言,均無不合,原告指上開作法違反規約及選舉之公平性、純潔性云云,殊無足採。

⑸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無權修改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亦不得

發放車馬費,故該次選舉在程序上有違背法令或規約之情形,惟此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瑕疵,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效力,又依原告指述之情節,系爭選舉之瑕疵應屬「選舉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之範疇,而非該「選舉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僅其住戶得於選舉完畢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選舉,而非該次選舉當然無效。是原告逕行主張系爭選舉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10月30日所辦理之94年度管理委員選

舉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該次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又主張被告原主任委員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不得擔任主任委員,故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所舉辦之系爭管理委員選舉,自屬無效云云,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上開條文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顯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民事庭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