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丞成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 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大型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往大業路方向至大業路第一個路口即大業路與農禪寺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待變換為綠燈後,原告即啟動機車行至大業路與三合路口,其時原告機車行向為綠燈,乃繼續沿大業路第2車道直行,發現左側即洲美橋往北投方向閘道有由被告甲○○所駕駛、被告丞成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洲美快速道路右側車道下大業路出口處,突然右轉往三合路方向駛來。原告雖緊急煞車,然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仍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相撞,致原告左膝脛骨丘骨折,且原告所有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甲○○雖抗辯其就前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確認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不依號誌指示右轉彎為原因,至於原告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甲○○上開抗辯,顯無足採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被害人仍得選擇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為修復費用之請求。經查,原告因被告甲○○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751元、活動護具5,000 元、醫院看護費用26,000元、車禍後4 個月內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23,051 元、機車修復費用含安全帽費用計290,664 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甲○○賠償;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丞成公司所有,於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係由被告甲○○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丞成公司與甲○○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7,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甲○○係以: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中美橋下時,已減速繞過護欄,按照右轉指示專用燈之下橋車右轉,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出現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衝撞於被告甲○○車輛之右側方,是被告甲○○並無違反路口號誌之行為。且因原告已自承:係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於百公尺前即見到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云云,如為真實,則其應無未能及時煞停之情事。足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顯有違誤。且縱認被告甲○○於車禍時有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惟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次查,被告甲○○僅係向被告丞成公司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丞成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發生當日係週日,於客觀上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均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再查,於車禍發生後,從未見到原告使用護具;原告已拒絕被告甲○○代為看護之請求,且係由其配偶無償看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零件應無須全部換新,縱需換新,亦應折舊;原告雖因車禍腳傷,仍可上班,並無工作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護具費用、工作薪資損失、車損修復費用、看護費用及其數額云云,均有疑義;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丞成公司則以: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查系爭肇事之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丞成公司所有,然被告甲○○並非被告丞成公司之受僱人,該車則為其所借用,與被告公司業務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丞成公司自毋需負擔任何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甲○○於93年5 月2 日下午,駕駛被告丞成公司所有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道路由社子往北投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9 分許,駛下洲美快速道路右側車道接大業路出口右轉三合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大業路平面車道由後駛至,致兩車發生踫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脛骨丘骨折之傷害,所騎乘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機車修復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2月9 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73554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9 紙、數位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
五、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於客觀上係為被告丞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茲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活動護具、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修理費、看護費用各項,有無理由?
㈢、被告甲○○是否為被告丞成公司之受僱人或於客觀上有執行業務之行為而須由被告丞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上開各項爭點分述之:
㈠、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⑴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現場路口之號誌時相為①大業路南向北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洲美快速道路南向北直行箭頭綠燈,②大業路南向北紅燈、洲美快速道路紅燈右轉箭頭綠燈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狀態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車禍發生時現場車流狀況則顯示其時洲美快速道路與大業路平面道路均有車輛同時穿越三合路直行等情,亦於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偵查事件中,由檢察官就架設於台北市○○區○○路與三合路口HONDA 車廠之對外路口之攝影機於車禍發生時所攝錄之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0369 號起訴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據此判斷,於車禍發生當時路口號誌應屬前揭第一時相,即洲美快速道路之行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屬不得右轉之狀態。然被告甲○○卻於其時自洲美決速道路右轉三合路,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撞擊,已如前述;是系爭車禍確因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右轉所肇致,已無可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系爭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亦認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不依號誌指示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並認原告所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則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 年7月21日北鑑審字第093301966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 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894200 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乙份存卷足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⑵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曾自承於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40至
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百公尺前即發現伊所駕駛車輛,竟無法及時煞停,顯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首次警訊時即表示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且於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被告甲○○約20公尺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93年5 月2 日車禍發生當日之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乙紙在卷為據;此與被告甲○○前揭主張已有不符。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與被告甲○○係分別自大業路及洲美快速道路同向駛出,僅原告係大業路直行,而被告甲○○則至三合路口右轉行駛,致兩車發生踫撞;是被告甲○○車行右轉時,如與原告機車尚有百公尺之距離,於原告機車直行進入大業路與三合路口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應已右轉完成,而無與原告機車發生踫撞之可能;是其所為前開推論,確與事理相左。查被告甲○○就所抗辯:原告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所有系爭機車亦遭毀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及活動護具費用計22,7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活動護具費用22,751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應與事實相符。核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7,751元部分,均為治療原告車禍傷情所必需;且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3年8 月3 日所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內確載明: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於出院後有使用護具之需要等語明確。是原告所請求活動護具即膝關節固定夾板費用5,000 元部分,亦為治療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所必需之支出,亦無可疑。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支出醫療及活動護具費用計22,751 元,於法自無不合。
⑵看護費26,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即93年5 月2 日至同月6 日,及出院後之93年5 月7 日至同月14日,計有13日之期間,因骨折而由其配偶周美雲照料看護等情,已據其提出由周美雲所開具之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另抗辯:於原告受傷期間,曾表示願意負責看護,卻遭原告拒絕,原告配偶周美雲既係無償照護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於受傷後,應有依其個人意願選擇看護之人之權利,是縱其曾拒絕由被告甲○○擔任看護,亦未能認其即喪失請求被告甲○○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需之看護費用支出之權利。且原告雖係由其配偶進行看護,惟此親屬間之恩惠當未能加惠於被告。再衡諸卷附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12月16日(93)新醫醫字第1582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已載明:病患(即原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其病情一般需1 至3 月始能復原;該院看護人員收費為全日看護1 日2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於車禍後13日期間內,確因車禍而需人看護,就此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得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等語,實值採取。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為26,000 元。
⑶工作薪資損失223,051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前、年薪資所得為669,153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因車禍所致前揭骨折之傷害,於出院後需使用護具及復健3 個月,依其病情一般需1 至3 月始能復原,於復原之前,不適合負重及長期行走等情,則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8 月3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及該院93年12月16日(93)新醫醫字第1582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請求車禍發生後3個月內之工作薪資損失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依原告車禍前薪資所得每月55,763元(元以下4 捨5 入)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工作薪資損失之賠償金額應為167,289元。
⑷機車修復費用及新購安全帽費用支出計290,66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致遭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計284,164 元乙節,除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於車禍後負責維修系爭機車之保養廠主管孫蔚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零件出料單及結帳單影本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惟由上開結帳單觀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253,845元,應予折舊。此部分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因本件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1年10月,有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其出廠距肇事之93年5 月2 日,應折舊1 年又8 月。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0,773 元【計算式:第1 年之折舊253,845x0.369=93,669, 第2 年8 個月之折舊(253,845 -93,669)x0.369x8/12=39,403,折舊共計133,072 元】,則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應為151,092 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所配戴安全帽損壞,為新購安全帽致支出費用6,500 元,亦應由被告甲○○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據;惟原告並未就其所有安全帽確因車禍而受損乙節舉證證明之,且所提出上揭發票亦僅記載為機車材料之支出,其買受人復載為九如股份有限公司,則該筆費用是否係原告為新購安全帽所支付,亦有可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償付此部分費用6500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其與被告甲○○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各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應為397,132元。
㈢、被告丞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且縱受僱人其時並非執行職務,亦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甲○○及丞成公司均否認渠二者間有何僱佣之關
係存在,並抗辯:系爭車輛僅為被告甲○○所借用等語。且查,被告甲○○確非被告丞成公司之股東,亦未受僱於被告丞成公司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9 日府建商字第09324896000 號函檢附被告被告丞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3年12月8 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30011610號函檢送被告甲○○9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在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之外觀並未顯示被告丞成公司之名義乙節,則有肇事現場系爭車輛照片數幀存卷為據;是自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之客觀行為,亦未顯示其有為被告丞成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丞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97,1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甲○○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