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己○○
王志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42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巷三十弄四十二號房屋(面積合計為三十六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巷三十弄四十二號之房屋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貳元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乙○○及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518- 2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528-4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又被告丁○○○與原告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至73年12月31日屆滿理,惟被告丁○○○於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換約續租,故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自74年1 月1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丁○○○將上揭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而被告乙○○目前實際居亦得訴請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28 -4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同地段518 -2 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2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75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25%計算之損害金。(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銀行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兩個不同主體,且原告無土地所有權,而其租賃契約係為不定期契約,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原告請求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一年租金、損害金、有違背誠信原則。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攤還,使其無法繳納租金致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免給付義務。況原告拒絕續約且不同意依原約定收取租金,是其損害金之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又本件之不當得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2、被告丁○○○、乙○○
3、系爭建物占用如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528-4 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及所示B 部分,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518-2 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
4、被告丁○○○與台灣銀行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租期自71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第5 條第2 項規定: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金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第15條規定:租期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即終止租賃關係,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5、被告丁○○○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原告辦理續租。
6、被告丁○○○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自73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
7、被告二人自74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8、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之租金率為67年6 月1 日至76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4 % 計收;76年7 月
1 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六折計收;78年1 月1 日至78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 八折計收;79年1 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 計收;80年7 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 % 計收;89年7 月1 日起按公告地價5%(即申報地價6.25%)計收。
9、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原證六台北市地價謄本所示。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銀行是否同一主體?
2、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4、被告是否免給付義務?
5、原告得請求損害金之期間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銀行是否同一主體?查「台灣銀行」改制為公司組織,並變更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九,在卷可按。是以,「台灣銀行」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一主體,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二者並非同一主體,而指原告並非原證三所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自不可採。
(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1、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原告提原證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有據。
3、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⑴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⑵被告丁○○○、乙○○⑶被告丁○○○與台灣銀行就系爭土地訂有基地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租期自71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第5 條第2 項規定: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金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第15條規定:租期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即終止租賃關係,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⑷被告丁○○○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原告辦理續租。
⑸被告丁○○○未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自73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原告。
⑹被告二人自74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
4、查,被告自承租期屆滿後並未與原告辦理續約,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明定「於租賃屆滿未辦理換約續租即終止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判例意旨,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租賃關係自於租期屆滿時即已終止。今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有權繼續使用土地或主張有民法第440 條、土地法第101 、
103 、105 條之適用等語,於法自屬無據,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依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逾二十年;且於租期屆滿時復未依規定辦理續租;而租約屆滿後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則原告依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自無違誠信原則,被告之辯解,自屬無據。
(四)被告是否免給付義務?
1、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其分期攤還,使其無法繳納租金致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免給付義務。況原告拒絕續約且不同意依原約定收取租金,是其損害金之計算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2、查依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原告自無同意被告分期攤還租金之義務,則被告無法繳納租金,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依前揭判例說明,兩造屆時未續約,租約即行終止,原告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於租期屆滿時又不願依規定辦理續租,租約屆滿後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十餘年,此結果當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5 條之適用,或主張有民法217 條第2 項之適用,自不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金之期間如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併予主張尚無不可。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之租金率為67年6 月1 日至76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4 % 計收;76年7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六折計收;78年1 月1 日至78年12月31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 八折計收;79年1 月1 日至80年6 月30 日 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3 % 計收;80年7 月1日 至89年6 月30日按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5 % 計收;89年7 月1 日起按公告地價5%(即申報地價6.25%)計 收。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原證六台北市地價謄本所示。則本件之損害金,自得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計算之。
3、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丁○○○,依租賃關係給付自73年1 月
1 日至7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然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11日方向本院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自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自74年1 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本件起訴時已屆期之部分)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原告。然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11日方向本院起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應自88年11月12日起算(即起訴前5 年),逾此部分之請求,其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計算公式:面積x 申報地價x 年息利率x 年數= 應計收之損害金。
⑶計算明細:
1.88年11月12日至89年6月30日共230日(23+13)×31900×5%×230/365=36182元
2.89年7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共52個月(23+13)×25520×6.25%×52/12=248820元
3.合計共285002元(36182 +248820=285002)。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2元暨自94年3 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其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5、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後段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自93年11月1 日起(本件起訴時尚未屆期之部分)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按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25%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依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行為,並連帶給付相當於如主文第3 項所示租金之利益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