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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四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二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第一項所述不動產,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太平洋衛星通訊行)於民國92年

3 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100,000 元及900,000 元,期限均為3 年,並約定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乙○○於93年6 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後,尚欠本金1,837,331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同年8 月4 日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面積32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4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號28樓之

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移轉之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張、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尚欠原告1,837,331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甲○○,顯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部分,因被告乙○○已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項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之人為受益人即被告甲○○,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均屬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