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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智音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姚昭秀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劉緒倫律師李尚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市場需求委託被告研發設計如附表1㈠簡單型無線麥克風、㈡多支無線麥克風系統、㈢CD放音機加MP3 、㈣CD放音機、㈤數位音效器、㈥數位功率放大器所示6 項電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分別稱產品一、產品

二、產品三、產品四、產品五、產品六),約定系爭產品中各項產品自設計至交貨之時程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並應依照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報酬,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必於約定時程內完成交付,原告已依約定分別於92年3 月7 日、同年6 月

5 日及9 月5 日,以支票匯款方式,各支付被告140 萬元、

105 萬元、105 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詎料被告屆期未完成系爭產品之設計並交付系爭產品;甚至,即便如後述被告所辯兩造已經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亦未曾依照變更後內容提出給付,經原告迭次聯繫,被告均藉詞拖延,原告於93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10月1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不履約即解除契約,被告亦置若罔聞,是雙方就系爭產品所訂契約已然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3,500,00 0元並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0元及自92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初經由華成電子公司經理黃金山之介紹,委任訴外人國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研發如附表1 所示產品,被告僅為國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契約當事人應為國科公司,原告本件應向國科公司為主張,而不應向被告為主張。又兩造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再者,依照雙方訂約時之約定原告應於92年2 月20日提出完整的「規格需求」,然嗣後原告應負責提出之「規格需求」則遲未交付,且本來原告與國科公司所約定之產品為獨立之產品,至92年5 、6 月間,原告與被告乃協議簽立卷附被證15之協議書,協議將原設計契約產品改為如附表3 所示內容,亦即產品一、二部分改作「二支無線麥克風系統」(Two Micro Phone Wireless,下稱更改後產品一、二),且原告必須提供材料及尺寸圖讓國科公司趕工設計,而產品三部分因不足一個Key 及現有顯示幕(Display) 顯示不足5 個Icon,等原告提供新的面板、新的顯示幕規格交出後再提出,先進行產品四部分,亦即產品三、四設計內容不變,而產品五、六則改作Pre Amp 、Tapeplayer、An aloge Power Amp及系統電源控制、電源、主放大器等(下稱變更後產品五、六),原告並提供如被證5 至12所示製作變更後產品五、六所需之規格給國科公司,原告以92年10月16日將參加展覽為由,交付國科公司一個音響外殼及Po

wer Amp IC要求國科公司將上開變更後之產品組裝於音箱內交付原告參展,並約定92年10月15日以前必須交付上開組裝完成之含有變更後產品一、二、五、六及產品三、四之音響,然前述變更後產品一、二,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約定之尺寸圖及材料,而產品三亦因原告並未將新的面板、顯示幕規格提供,被告因此未能設計完成裝入音響,然產品四及變更後產品五、六被告仍依變更後約定裝入音響完成,並於92年10月15日將該完成部分交付原告測試無誤,而由原告收受。而變更後產品一、二原告遲至92年10月29日才將上開尺寸圖提供被告,然仍未依照被告要求提供材料,產品三部分則始終未提供新面板、新顯示幕,其後,原告即未依約繼續給付報酬予國科公司,被告乃未再就上開剩餘兩項產品繼續研發交付。是產品四、變更後產品五、六,被告所屬國科公司並未遲延,而變更後產品一、二、三,雖客觀上已經遲延,然此項遲延乃係原告未能履行協力義務,而非可歸責被告所屬公司,被告自不必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契約解除權,其函告被告解除契約並不發生解除效力,被告自無返還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經在92年2 月20日將系爭如附表1 所示6 項產品設計之勞務工作委由被告或國科科技有限公司施作。

(二)上開勞務報酬約定總價為562 萬元,並分5 期付款,除第

1 期於92年2 月20日付142 萬元外,其餘金額分別應於92年5 月20日、8 月20日、11月20日及93年2 月20日各應付105萬元。

(三)系爭產品設計勞務契約中,服勞務一方之當事人原有依附表2 所示之時程,交付經原告通過測試之6 項產品之軟、硬體設備(即可藉由軟體操作基本功能之電路板)的義務。

(四)除附表1 編號四之CD放音機產品有無交付尚有爭執外,其他各項原約定如附表所示原證2 所示之產品設計工作均未完成交付原告。

(五)被告曾分別於92年3 月7 日、6 月5 日、9 月5 日分別收受140 萬元、105 萬元及105 萬元,共計350 萬元,上開金額是為支付產品設計之部分勞務報酬。

(六)被告曾經收受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1 日所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

(七)原告曾提供如被證5 至12所示之規格指示予被告。

(八)如被證15所示之規格更改紀錄,其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真正。

(九)原告曾於92年10月15日自被告處收受一音箱產品,其內至少含有如附表1編號四之CD Player。

(十)即使如被告所辯,原約定勞務工作內容嗣後有經兩造協議變更,變更後之工作依約也須經原告測試通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

(一)產品設計、勞務締約對象為被告或國科科技公司?

(二)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

(三)兩造曾否於92年5 、6 月間協議,變更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給付期限,如附表3 所示?

(四)如有工作內容及交付期限變更之事實,被告有無依變更後約定在期限內交付工作,並經原告測試通過?

(五)關於被告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該給付遲延是否因原告怠於履行提供需求規格及材料等協力義務所致?

(六)服勞務一方如為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約定勞務工作給付遲延,並使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收受之報酬3,500,000 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上開爭點(一)產品設計、勞務締約對象為被告或國科科技公司?

(1)國科公司係於92年7 月24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本件訂約時間即92年2 月,當時國科公司尚未設立,而本件無論原契約或被告所辯變更後之契約,均係由被告自己出面交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頁參照),顯見本件訂約當時,國科公司根本客觀上尚未設立存在,依據經驗法則,原告公司於訂約當時,顯然只能認知其訂約之對象乃係被告個人,當甚明確。

(2)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報酬均係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或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個人,並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足憑(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參照)。更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認知之本案訂約對象確實係原告公司與被告個人甚明,否則,原告何以將系爭契約報酬給付給被告個人,而被告個人又為何會以自己名義帳戶收受?

(3)又即便於國科公司已經成立後之93年3 月間,被告亦係以自己名義為請款人,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報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書立之請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6頁參照),更足見,被告即便於國科公司成立後,依然認定其自己才是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人,顯見本件原告公司訂約之對象確係被告無誤。

(4)至被告以其就原告公司給付之報酬,係開立國科公司之發票交付原告公司乙節,主張本件國科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云云,然查,一般公司與個人交易往來(例如工程契約),因公司常須取得進項憑證,以為營業稅之申報或結稅使用,常會要求個人提供他營利事業之發票為之,甚為常見,自不能僅以此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二)上開爭點(二)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

(1)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亦即,承攬必須要達到契約約定之一定成果、效果或目的為必要,而委任處理事務,並無所謂成敗或達成一定契約目的與否例如: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並不需要受任人律師一定要達成一定勝敗之結果是。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係約定被告應該交付原告實體機板、機板設計圖檔案、線路設計圖檔案、軟體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頁),而主張本件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自承:本件應交付可以通過原告「測試」的軟硬體設備(即電路板)等語(本院卷依第61頁、卷三第79頁參照),是可見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設計具有一定功能、操作內容之電子產品,且最後必須完成樣品之軟硬體設備交付原告測試,亦即被告必須達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且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交付原告為契約要素,而與單純處理事務,不一定需要達成特定成果者不同,衡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甚明。

(三)上開爭點(三)關於兩造曾否於92年5 、6 月間協議,變更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給付期限,如附表3 所示?

(1)被告主張兩造業已於92年5 、6 月間簽立如卷附被證15(本院卷一第106 頁參照)內容之協議書,協議變更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及給付期限,如附表3 所示等情,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亦自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無訛。原告雖辯稱:其沒有看過該協議書內容,有可能簽名係移花接木所變造云云。然查:被告除提出上開有原告簽名之協議書外,尚提出原告於92年間交付被告之如卷附被證5 至12(本院卷一第70至94頁參照),與變更後產品四、五、六有關之規格、圖示文件,原告對此亦自認,且陳明此等規格內容均與原來約定之六項產品內容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原告確實有提出與變更後產品有關,而與原約定六項產品無關之規格文件甚明,由此即可推論,兩造確實有合意要施作變更後之產品。且原告於92年9 月間確實有交給被告一個音箱要被告將所設計產品裝入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詳後述),此亦與被告所主張:原本約定六項產品係獨立可分之產品,原告變更部分產品內容後,尚要求將之組裝於一個音箱內等語相符;此外,參酌原告亦自認原產品一、二多支無線麥克風,確實有改為較為簡單之二支無線麥克風,此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相同等情,當可證被告所主張兩造協議變更契約內容,並簽立上述被證15之協議書等事實,當屬可信。再者,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其給付之期限已經改為92年10月15日,此與兩造依照卷附原證二原約定之交付時程、期限明顯提前,顯對被告較為不利,倘為被告剪接變造,何有可能如此?是兩造應有於92年5 、6月間協議變更原契約如卷附被證15協議書所載內容,當明確可認。

(2)又由系爭被證15協議書內容所載:「1.因現有之面板上不足一個Key 及現有Display 顯示不足5 個Icon,CD+MP3等到新的面板及新的Display 再進行Layout,以CD PlayerOnly為優先。2.Digital Equalizer 及Digital Power Am

p 暫緩,先作Tape Player 及Pre Amp 。3.無線Microphone先以兩支為優先,因音箱沒位置(若材料來得及及尺寸圖沒問題,則可趕趕看)。4.Power Amp 用analote powe

r Amp IC(Sanyo) 設計。5.Pre Amp 使用BD3886FS及BA7760。6.Tape Player 使用KA2228。7.盡量10/15 前」等語之文意即可知,被告所主張原產品五、六兩造乃係約定暫時不作,換言之,被告已無交付原產品五、六(數位音效器、數位功率放大器即Digital Equalizer 及DigitalPower Amp) 之義務,應屬可信。而由上述「音箱沒位置」等語,可知被告主張變更後產品一、二(兩支無線麥克風)及變更後產品四、五、六(Power Amp 等)及原產品

三、四(CD Player 及CD+MP3),兩者其一,應該裝入音箱內。且由上述日期記載,可知工作交付之期限已經改為92年10月15日,均明確可認。顯然依照變更後契約之被告應給付之期限已經變更,且工作項目也已變更,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契約所約定之時程或產品內容為依據,主張被告遲延。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依變更後期限交付變更後產品四、五、六,顯然係主張被告依據變更後之約定,仍屬陷於遲延,是本件仍應再審酌下列爭點。

(四)如有工作內容及交付期限變更之事實,被告有無依變更後約定在期限內交付工作,並經原告測試通過?

(1)又上開兩造變更之契約,既然已經約定,被告必須將變更後產品一、二、五、六及原產品三、四組裝成一個音響於92年10月15日以前交付原告,而所謂之音響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手繪圖及類似產品照片(卷二第8 至11頁參照),及原告對此所自承,當時為應付參展,確實有要求被告必須提出一個可以獨立運作之音箱等情(上述卷二第237 頁),可知,當時兩造依據變更後之契約內容,被告此時應提出之給付應為一個完整可以運作且含有麥克風(變更後產品一、二)、CD Player (產品三、四)及擴大器、變壓器、磁帶放音機(變更後產品五、六)之整體音響產品,顯見雙方變更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應係將原來各單項可分之工作或產品內容,改為被告應為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給付,甚為明確。是依照變更後之契約,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陷於遲延,自須以此為斷,換言之,倘被告未能於92年10月15日以前提出包含上開給付內容之音響成品(音響內缺一不可),即應認為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能認為已經完成給付,客觀上自仍屬陷於遲延甚明。

(2)查,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所交付給原告之所謂音響,其中僅有一個產品四及變更後之產品五、六,並無變更後產品

一、二及產品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告則完全否認被告有交付任何變更前或變更後之產品,僅稱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僅有交付一個不會動也無從測試之音箱,然本件無論依照原告或被告之主張,均可得知,於92年10月15日被告並無提出依照變更後約定應該提出之給付內容,即被告之給付根本不符合債之本旨,衡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提出給付,而應認其客觀上係陷於遲延當甚明確。

(五)上開爭點(五)、(六)被告如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該給付遲延是否因原告怠於履行提供需求規格及材料等協力義務所致?被告有可歸責於之事由,致勞務工作給付遲延,並使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已收受之報酬3,500,000 元?

(1)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本件原告必須提供委託設計產品中部分產品之規格,原告亦於準備程序自認:伊確實要提出產品之操作特性、功能與PCB 即電路尺寸規格(卷二第21

6 頁筆錄參照),足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變更前後之產品確實有於相當期間提出相關規格之義務,當甚明確。

(2)另由上開被證十五兩造變更後之契約亦記載:無線Microphone先以兩支為優先,因音箱沒位置(若材料來得及及尺寸圖沒問題,則可趕趕看)等語,參照被告一再所主張:原告對無線麥克風部分必須於期限屆至前相當期限提出PC

B 之尺寸圖,以利其設計等語,顯見,兩造關於契約變更後之變更後產品一、二(兩支無線麥克風)是否能順利完成,其重要之點即係該麥克風之PCB 尺寸圖是否能順利提出乙節。而由上開變更後契約之記載文義,參酌上述原告自認其有義務提出PCB 即電路尺寸規格等情,當可知原告依照變更後之契約,最重要之協力義務即係必須提出無線麥克風之PCB 尺寸圖,當甚明確。

(3)然被告始終主張原告對變更後產品一、二之PCB 尺寸圖,係遲至變更後契約約定交付工作期限後之92年10月29日以後方才交付,此由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亦不爭執(參卷二第

179 頁反面、第308 頁上半原告準備書狀參照)為其所交付之變更後產品一、二之PCB 尺寸圖(卷二第172 頁參照)右下角所記載之製作日期亦確係「2003年10月29日」等情觀之,當屬可信。顯見,原告並未依照變更後契約之約定,於變更後契約之約定交付工作期限92年10月15日以前之相當時期,提出其應負責提出之變更後產品一、二之PC

B 尺寸圖而有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事。

(4)而此等尺寸圖依照兩造變更後契約就是變更後產品一、二能否繼續施作設計之關鍵,原告既未能如其提出予被告,導致被告亦無法於約定之92年10月15日以前將之依照約定裝入音響,而無法提出約定之完整音響產品之給付,以致陷於遲延,自屬不能歸責被告,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能依照變更後之契約期限提出給付,陷於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

(5)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

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

0 號判決亦可參照)。查本件兩造雖然有於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工作交付日期為92年10月15日,且之所以定此期限,乃係因原告於92年10月16日要參加電子展,雖為兩造所不爭,然於期限屆至後之92年10月29日以後,原告於被告尚未依約提出給付之際,仍然繼續提供被告上開變更後產品

一、二之PCB 尺寸圖,亦如前述,甚者,原告自認於隔年即93年9 月、10月其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亦有相關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雖然客觀上已經逾期尚未給付,而有遲延,然此遲延後之給付顯然對原告尚有利益,甚為明確(否則原告即會拒絕給付,不會提供規格,甚至再要求被告給付)。是系爭不論變更前或變更後之承攬契約,應非係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要素之契約,而僅屬同條第1 項之契約類型,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遲延時,自亦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報酬,而僅能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賠償遲延損害甚明。

(6)又原告於起訴時,雖係主張被告係於其催告後未能給付而陷於遲延乙節,於變更後之契約而論即與原告於92年10 月29日後依照變更後契約提出PCB 尺寸圖、規格後,被告是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完成工作、又其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被告等事實相關,然如上述,此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給付為要素之契約,是被告即便於92年10月29日原告依約提出尺寸圖後,因可歸責之原因未能於相當期限內(即再依照上述原證二所定工作時程計算其應完成工作之期限)完成變更後之工作,亦屬上述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承攬人之遲延,原告依法仍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是被告所涉上開於92年10月29日以後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是否存在,顯均不影響本案之結果,自不必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

350 萬元及其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1

一、2.4GHz雙向自動掃瞄麥克風接收系統(Simple MicrophoneWireless Systems)

二、2.4GHz雙向自動掃瞄8 對1 接收系統 (Multi-MicrophoneWireless Systems)

三、CD+MP3放音機(CD Player with MP3)

四、CD放音機(CD Player ONLY)

五、數位等化器(Digital Equalizer)

六、數位功率放大器(Digital Power Amplifier)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