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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台灣絲織開發公司之水井收集、生活用水及工業用水管線工程」案正式完工驗收合格之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上開工程案正式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於93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工程尚未完工,乃於94年2 月5 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原告係合法之債權受讓人,被告就將來到期債務有屆期不履行之虞,而就將來之給付預為請求等語,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其就將來屆期之給付,以本件訴訟預為請求,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國公司)

於民國92年間合夥承攬被告發包之雲林科技工業區開發工程(竹圍子絲織專業區)水井收集、生活用水及工業用水管線工程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因理念不合,於93年5月28日終止合夥關係,雙方並於93年6 月1 日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726 號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訴外人晉國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台幣(以下同)325 萬元讓與原告,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將債權讓與情事告知於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丁○○,訴外人丁○○乃於同日將應發還訴外人晉國公司之部分履約保證金支票2 紙,面額共計170 萬元交予原告兌現,原告為求慎重,再於93年9 月29日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剩餘履約保證金支付原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晉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晉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竟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晉國公司自93年8 月30日起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戊○○云云。惟系爭債權已於93年6 月1 日移轉於原告所有,訴外人晉國公司無從再讓與訴外人戊○○,且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估驗款已於93年11月初支付完畢,依一般工程作業通常所需時間計算,系爭工程應可在93年12月15日前完成,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94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履約工程款15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台灣絲織開發公司之水井收集、生活用水及工業用水管線工程」案完工後,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系爭工程案完工驗收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9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合

夥,由原告籌措資金、訴外人晉國公司提供技術,以訴外人晉國公司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履約保證金完全由原告籌措,此節為被告所知悉。93年4 月間,原告因系爭工程與訴外人晉國公司發生糾紛,原告曾向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陳情,兩造、訴外人晉國公司於同年月20日共同協調,被告同意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一切款項,且領得款項先支出費用,如有餘額,由原告保管至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及訴外人晉國公司始得分配盈餘,且原告在協調會當日旋與訴外人晉國公司依協調內容作成公證書。因工程驗收合格後,訴外人晉國公司所得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包括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發還款,顯見被告確實同意工程債權或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可由原告領受,被告辯稱本件係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足採信。況分包合約所稱「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與義務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等語,係因承攬契約與有專屬及專業性,被告信任訴外人晉國公司技術,乃禁止訴外人晉國公司將系爭工程讓與第三人施作或轉包他人施作,至履約保證金債權應不在禁止讓與範圍之列,此觀諸被告於93年4 月同意原告向被告請款、93年6 月讓原告領回第一筆履約保證金、同意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戊○○亦明。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晉國公司雖於93年6 月

1 日將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係於93年9 月29日始委任律師將該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且該函文漏未檢附調解筆錄,被告乃於93年10月1 日發函請其補正,原告律師於93年10月5 日始補寄該調解筆錄,是以,被告至93年9 月30日始獲原告告知該債權讓與事宜。而於被告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訴外人晉國公司已於93年8 月30日將其對被告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讓與另一債權人即訴外人戊○○,訴外人戊○○亦於93年9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並經被告依與訴外人晉國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合約一般條款第

3 條規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於93年9 月7 日發函訴外人晉國公司及戊○○同意該項債權讓與行為,則被告於93年9 月30日收悉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時,因已受原債權讓與之拘束,自無從再將履約保證金支付予原告。

㈡被告雖主張於93年6 月2 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93年9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提及曾於93年6 月2 日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反而係以該存證信函作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又被告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原告另於93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以台北雙連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曾於93年6 月8 日將該履約保證金債讓與事宜口頭通知被告云云,前後陳述之日期不一致,顯見所言並不實在。至93年6 月1 日被告應退還予訴外人晉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雖係由原告領取,惟此係因訴外人晉國公司已先在履約保證金發還簽認單上用印,並口頭表示請被告將此筆退還款項170 萬元交由原告領取,嗣後原告前來被告公司簽章領取,被告始將支票交予原告,此乃訴外人晉國公司指示被告之單一行為,訴外人晉國公司及原告均未曾提及日後履約保證金債權亦由原告領取或已讓與原告。況原告或訴外人晉國公司倘已將債讓與事宜通知被告,領取該退還保證金僅須由原告具名領取即可,何須由訴外人晉國公司簽章?足見原告或訴外人晉國公司確實未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㈢被告雖曾於93年4 月派員參與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就

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間財務糾紛所召開之協調會,惟協調結果係請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晉國公司)應即出具委託書,並提供必要物件(含印章),由甲方(即原告)出面代理向業主請款」等語,足見訴外人晉國公司並無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否則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款,而無代理請款之問題,則被告參與93年4 月協調會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㈣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本件訴外人晉國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分包合約一般條款第3 條規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而訴外人晉國公司所繳交之部分履約保證金當初係由原告持以辦理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登記,並以該質權設定證明充當部分履約保證金,併同合約送至被告公司用印,且原告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其係與訴外人晉國公司合夥承攬被告之工程,故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間之合約約定知之甚明,並非善意第三人,就合約關於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規定,原告亦應受拘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其債權讓與本身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2年7 月4 日簽訂分包合約,由訴

外人晉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晉國公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25 萬元。

㈡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原合資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3年6 月

1 日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726 號調解書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自93年5 月28日起解除合夥關係,原告退出工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325 萬元歸原告所有,訴外人晉國公司並應給付原告 700萬元。

㈢被告於93年6 月1 日發還訴外人晉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支票

2 紙共170 萬元予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入帳。㈣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晉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於93年10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春字第19146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晉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9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晉國公司自93年8 月30日起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戊○○並已結清,訴外人晉國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㈤訴外人晉國公司履約保證金尚有155萬元尚未發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何時將此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㈡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㈢被告得否以對訴外人晉國公司與訴外人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

原告後,原告何時將此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原告主張其於93年6 月2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93年9 月30日始收受通知等語。經查:⑴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前於93年4 月20日,在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進行協調,被告亦派員列席,協調結果由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二、乙方(即訴外人晉國公司)應即出具委託書,並提供必要物件(含印章),由甲方(即被告)出面代理向業主請款。所領款項優先支付費用,有餘額由甲方保管。三、雙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結算盈虧平均分配」等語,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卷2 第90頁)、合作契約書(卷2 第91頁)、公證書(卷

2 第92頁至第9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前揭合作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晉國公司斯時尚無將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否則原告應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款,並就領得款項有完全之支配權,而無約定由原告「代理」請款並保管所領款項,日後再結算分配之理。是以,縱使被告曾參與該次協調會,亦不能證明其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⑵又原告嗣於93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晉國公司成立調解,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25 萬元全數歸原告所有,原告並於當日向被告請領應發還予訴外人晉國公司、面額共計17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於93年6 月2 日入帳之事實,有調解書(卷1 第15頁)、支票(卷1 第28頁至第31頁)、存摺(卷1 第32頁至第33頁)、發還簽認單(卷1 第6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發還簽認單領取廠商確認欄業經訴外人晉國公司及其負責人簽名蓋印,核與前述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3年4 月20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 條約定訴外人晉國公司應出具委託書並提供物件,由原告出面代理向請款等語相符,自形式上觀之,係原告代訴外人晉國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而非以自己以受讓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認為原告係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亦不得推論被告業已受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⑶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6 月2 日以口頭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惟據證人丁○○於本院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晉國公司負責人來聲請退回部分履約保證金時,說這保證金要由原告來領,當時晉國公司已經蓋完簽收章,事後原告才來領走」、「(問:當時晉國公司有無說剩下履約保證金也要由原告領?」無」、「(原告有無告訴你晉國公司有將履約保證金讓與給他?)93年4 月份左右原告有說跟晉國公司協商要簽訂合作協議書,內容是他們將來由何人來領工程款,不是履約保證金,但後來也沒有簽訂」等語(卷2 第19頁),並未提及受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另證人即居中協調人甲○○於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他們去調解是我安排的。第1 次調解時我在場,事後我也有看到調解書內容……我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副總經理)調解情形,是針對晉國公司開票給乙○○部分,請被告公司按時給付給晉國公司工程款,至於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我沒有提到」、「93年6 月25日被告沒有晉國公司領到工程款,庚○○(即訴外人晉國公司當時負責人)請我打電話聯絡」、「93年營造公會改選理監事前1 天晚上,我住在台北中泰賓館,庚○○有帶被告公司李總經理到飯店找我,他說庚○○以和乙○○調解要付乙○○錢為由,跟他借錢,當時他知道原告與晉國公司調解內容,李總經理認為他也是被害者,且債權已轉讓到他名下,我說他是違法的,他認為乙○○可以領的錢只剩下履約保證金」、「李總經理要求債權讓與時,庚○○有跟李總經理講這錢要給乙○○領取」等語(卷2 第43頁至第44頁),惟被告否認「李總經理」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則「李總經理」是否得代理被告公司受意思表示,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證人甲○○所述為真,當日係「李總經理」向證人甲○○表示其受債權讓與,而非談論原告受債權讓與之問題,另向至於其對被告公副總經理,係通知應按時給付訴外人晉國公司工程款,並未提及履約保證金之問題,更未敘及債權讓與事宜。⑷參以原告於93年9 月29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1037號存證信函,載明:「緣晉國水電工程公司對本人負有債務,故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於民國93年6 月1 日,與本人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附件1), 將該公司對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本人。按民法第294 條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據此,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予台灣紡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前述債權讓與事宜,並請該公司於工程完工時,將履約保證金全數給付予本人」等語(卷1 第35頁至第36頁),依文義觀之,原告係以該函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隻字未提先前曾於93年6 月2 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於93年9 月30日收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後,於93年10月1 日以()台絲開字第233 號函覆稱:「檢視其中並未檢附說明2 中之附件1 調解文件,煩請貴大律師儘速寄送為荷」(卷1 第48頁),並於93年11月4 日具狀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卷1 第18頁至第22頁),原告乃於93年11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雙連郵局第1218號存證信函,載明:「本人並於93年

6 月8 日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口頭通知台灣絲織公司」等語(卷1 第54頁至第59頁),則原告究於93年6 月2 日或同年月8 日為債權讓與之口頭通知,其前後陳述即有矛盾。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3年6 月2 日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否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云云,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2年7 月4 日簽訂之分包合約一般條款第3 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晉國公司)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等語為據。惟觀諸該條標題為「禁止讓與或轉包」,並探究契約當事人真意,該條約定應係基於勞務契約專屬性之性質,為確保工程品質,乃約定合約權利義務不得轉讓第三人,非謂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得讓與第三人,此觀諸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晉國公司93年4 月20日協調由原告出面代理請款以及訴外人戊○○債權讓與通知均未表異議自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對訴外人晉國公司與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對

抗原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固明明文規定。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效力,悉依讓與契約約定,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不因有無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且民法第297 條僅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對於其他第三人並未另設公示方法,故受讓人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不待通知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倘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而歸於無效,第二受讓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讓與人主張權利,惟債務人善意受第二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基於通知相對效力,債務人固得向第二受讓人為清償,而第一受讓人得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第二受讓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經查,本件訴外人晉國公司先於93年6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在原告與晉國公司內部之間,該債權讓與斯時已發生效力,並對債務人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嗣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3年8 月30日再將已不存在之同一債權讓與第二受讓人即訴外人戊○○,該債權讓與本應屬無效,縱被告先於93年9 月2 日收受第二受讓人即訴外人戊○○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於93年9 月30日收受第一受讓人即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仍不影響訴外人戊○○受讓不存在債權之事實。倘被告基於善意,於收受訴外人戊○○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訴外人戊○○為清償,該清償仍屬有效,惟原告得向訴外人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外人戊○○則得向訴外人晉國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被告既尚未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55 萬元向訴外人戊○○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98頁),其於債務清償前已知悉本件債權雙重讓與,而原告係第一受讓人、訴外人戊○○為第二受讓人,被告即無再基於善意債務人之地位,以訴外人晉國公司與戊○○間無效之第二債權讓與關係對抗原告之餘地。

五、末查,訴外人晉國公司與被告於92年7 月4 日簽訂之分包合約約定:「付款辦法: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逾期罰款:「乙方(即被告晉國公司)每逾完工期限

1 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繳交罰款,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內扣除」等語(卷1 第52頁),應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於系爭工程正式完工驗收合格時始有返還之義務。綜上所述,訴外人晉國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履約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該債權無不能轉讓之情事,原告並於被告向第二受讓人即訴外人戊○○清償前,於93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被告不得再以訴外人晉國公司與戊○○間第二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於「台灣絲織開發公司之水井收集、生活用水及工業用水管線工程」案正式完工驗收合格之日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上開工程案正式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前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