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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台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北市立北投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退休之教師,原告早於民國50年代起即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至92年6 月房屋拆除時止),而上述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於原告建造該建物之初,乃屬陽明山管理局所有,嗣於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歸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配住之宿舍因倒塌而滅失,原告乃於58年10月31日就原面積33.15 平方公尺自建後再增建面積19.8平方公尺,後於62年12月間原告再增建5.15平方公尺,共計58.1平方公尺。詎料被告於台北市政府於92年為興辦北投233 號新建公園而向被告調查公園預定地之地上物時,將原告所居住之上址列為空戶,致原告之搬遷及補償費權益受侵害,經原告向台北市議會議員陳情後,被告遂於92年6 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檢送原告所住上述宿舍之認定資料。惟被告所發之函件,僅就原告於58年10月31日申請修建之增建面積19.8平方公尺,作為原告自建之面積。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管理處)將建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2 分之1 給付被告,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66,864 元,惟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受領上述補償費及獎勵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配住之系爭建物原係陽明山管理局所有,後由台北市政

府接管,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學校而受配住系爭建物,學校列管眷舍計26戶,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6 戶房屋列管資料載明空戶。經原告向台北市議會議員陳情,主張其退休前即配住學校眷舍,自始未曾遷出及交還宿舍,學校列管為空戶與現況不符。經學校考量原告確實於該址設有戶㈡依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65 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

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原告配住眷舍土地屬台北市所有,房屋屬北投國中列管眷舍,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原告於配住期間經管理機關同意自費修建房屋,藉以增加自身使用眷舍之便利,惟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該眷舍仍屬台北市所有,原告借用宿舍自無權主張該眷舍之所有權。否認原眷舍已倒塌滅失,原告僅係就原眷舍加以修繕添建。

㈢被告管有前揭26戶眷舍土地,依都市計畫屬北投二三三號公

園用地,北市公園管理處為開闢該公園需要,於91年12月18日公告地上物拆遷,並於92年1 月9 日通知區內所有權人及舍屬台北市有,故該眷舍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依前揭處理辦法規定應補償予所有權人台北市管理機關北投國中。

㈣本案眷舍辦理拆遷補償後,眷舍配住人向臺北市議會李新副

議長陳情,指稱臺北市政府研擬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雖未頒布施行,希望北市公園管理處能依該自治條例規定重新核算眷舍之補償費補償予配住人,經北市公園管理處召開會議決議略以:「...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既已通過,雖未頒布施行,但行政機關可引用此條例處理相關問題...。」據此,依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列管機關及合法管面積43.48 平方公尺,經公園管理處實地現場丈量40.31平方公尺,依自治條例規定核算結果:建物補償費之2 分之

1 為416,790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之2 分之1 為250,074 元,農作物補償6,666 元,人口搬遷補助費12,000元,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200,000 元,總計993,530 元。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原告配住之眷舍屬北投國中列管眷舍,建物補償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之2 分之1 應屬建物所有權人臺北市所有,原告既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全部建物之補償費。

㈤故聲明:⑴如主文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原為陽明山管理局所有,後由台北市政府接管,交

由被告管理,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學校而受配住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位於北投二三三號公園用地,北市路燈管理處為開闢該公園需要,於91年12月18日公告地上物拆遷,並於92年

1 月9 日通知區內所有權人及拆除區內建築物。被告經北市公園管理處依自治條例第6 條核算,已將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2 分之1 ,合計666, 864元(其金額之計算如附件所載)核發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因毀損滅失,

經原告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本院94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58年間因颱風來襲而毀損滅失,經原告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主張雖提出修建證、添建平面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惟該修建證僅係准許增建部分,不足證明原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由原告重新建築。另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能看出房屋有受損之情形,無從認定有毀損滅失之事實。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 號被告所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 頁)主張被告已承認原有建物於58年間倒塌,原告已經歸還眷舍予被告云云,然該函文係載:「...乙○○已將眷舍歸還,其合法建築屬民宅與本校無關。...」亦不足認定被告已承認原有建物於58年間倒塌,且由原告所提被告另件函文(原證一號,見本院卷11頁)所載:「...二、指揭建物認定有不同意見,經費鴻泰議員協調,達成二項決議,於六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確認,決議如下:㈠光明路一五七巷二弄二十七號建物,北投國中本列為空戶,茲考量孫君自始均未遷出,學校亦查無繳回宿舍之資料,同意依費議員協調結論再補辦列管。㈡另依費議員協調結果,添建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請孫君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由北投國中報教育局,以利專案簽報由乙○○君領取。...」,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認原告於80幾年時已未居住於眷舍內,乃認為已經歸還,至增建19.8平方公尺因有提出證明,經議會協調認為其提出證明部分可以領取補償費,函文載「其合法建築屬民宅與本校無關」係指19.8平方公尺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其所有,既不能證明

屬實,則被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而受領北市公園管理處依自治條例第6 條核發之系爭建物原眷舍部分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2 分之1 合計666,864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