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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明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並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清算申報書,有台北市政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及台北市國稅局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在卷可稽,惟其尚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觀之,被告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辦理林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時,委任被告辦理該公共設施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其中訴外人鍾報三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村○○街一三一之一號之住宅及倉庫,亦係位於該次徵收道路編號二|一|三十之用地上,該倉庫部分面積應為四七點三平方公尺,重建價格(即補償費)應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惟被告因過失將該倉庫面積誤載為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將重建價格(補償費)誤載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以致於原告在不知之情況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查估提供之「房屋價格調查表」發放補償費,致使鍾報三就倉庫部分溢領一百七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嗣後原告抵銷鍾報三之獎勵金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尚有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遭溢領。被告雖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來函承認筆誤及更正,惟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查估作業事務,其性質應屬委任,且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項」編號九所載「土地及其定著物鑑定評價之顧問」等文,亦可證被告係以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為其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更足證明本件兩造關係乃委任,並非承攬,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因其過失致將鍾報三倉庫面積、價格總評點及重建價格誤寫,是被告自未為完全之給付,因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爰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被告所提之查估資料皆附有簡圖及標示尺寸,系爭建物標示尺寸長寬各為四點三及十一公尺,實際查估補償面積應為四十七點三平方公尺,被告確實誤繕小數點位置。然該補償費發放並非依被告查估表即可核定,尚須原告內部分層審核,故原告內部未能於審核時發現錯誤,方係溢發補償費之原因。且該徵收作業中,被告僅負責先期查估作業,其後補償費清冊製作及補償費發放,皆為原告自行負責,而系爭建物補償面積及金額,相較於鄰地均差異甚大,原告如能於審核程序中稍加警覺,即無本件溢領情事。且本件溢領事件發生於00年間,原告竟迄於九十一年間方對鍾報三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執行無著,是原告就本件損失自應負責。

(二)本件被告所負查估作業之成果,尚須原告審核,故性質上僅為核發補償費作業之準備工作,原告亦於被告為其完成查估工作後,給付酬勞,故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依十四條規定,本件定作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瑕疵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查估作業,暨因被告出於過失之作業誤載,而致鍾某溢領前揭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函文、房屋價格調查表、補償費清冊、具領補償費聯單、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系爭契約之性質,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依民法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勞務給付契約,如得包攝於民法承攬契約之範疇內,即無論以委任契約之必要。又「承攬」相較於「有償委任」,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前者乃強調「一定成果之完成」及「成果與報酬間對價性」之特色,是本件是否成立承攬契約,自應以上揭概念為斷。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系爭查估作業,係整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程序之先期作業,就其後程序之賡續辦理,乃具有關鍵性之地位,又其查估結果需另經原告審核,且係按每平方公尺三十元領有查估費用,是系爭查估結果之完成,就原告之契約目的而言,顯有絕對之重要性,無須辭費。復審酌卷附之被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更正函(原證二)主旨欄亦載有「本公司『承包』貴所第二、三期公共類如承攬契約中「瑕疵修補」之請求與行為,況本件縱認屬承攬契約,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無違。是綜據上述,自應認本件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為洽。至原告雖稱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項」編號九所載「土地及其定著物鑑定評價之顧問」等文,足證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項目之登載,係出於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要求,其與公司對外所簽定之各別具體契約性質為何,尚難認有何直接必然關係,故原告前揭關於委任契約之主張,自難遽採。

3、本件兩造契約應係屬承攬契約。

六、承攬契約則依民法五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固自損害發生時起一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惟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債務人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債編各論就瑕疵擔保責任所規範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查估錯誤而致原告溢發補償金之損害,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於八十年間與被告訂立上揭承攬契約,其後始發現前開瑕疵,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之際既未逾十五年,該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2、本件被告就其有過失暨未為完全之給付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其辯稱該補償費發放並非依其查估表即可核定,尚須經原告內部分層審核,故原告疏失,方係溢發補償費之原因,且本件係因原告未即時對鍾某強制執行,以致執行無著,是原告就本件損失自應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係於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當時即已確立,與原告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使與否,核屬二事,被告將之混為一談,已有違誤。又被告其餘上揭辯詞,核屬係就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惟被告既已自承本件原告於委託伊前,並無任何原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大概面積,以供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查估成果(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原告復基於對專業之合理信賴而援用系爭查估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疏失。被告雖另所稱本件有都市計畫圖,故自房屋標示調查記錄上之長寬應該可以算出面積。惟,該房屋標示於該都市計畫圖說上,乃著重於標示相關位置而非面積,是要求原告實質予以逐一核算,顯屬苛求,是被告此項辯詞,自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溢發之補償金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