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路4 段297 巷43號本國式2 層樓房(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丙○○於20多年前與兄長蔡登財(即執行債務人蔡木樹之父)一起興蓋的(惟未經保存登記),其1 樓歸原告丙○○所有,而2 樓則歸蔡登財所有,嗣由原告乙○○○繼承取得所有產權,此不獨左鄰右舍皆知之事實且有該房屋之原始用電憑證資料明載,係於民國67年1 月24日裝錶供電,暨用水戶資料明載係於74年8 月8 日以蔡登財名義申請接水足稽,況且多年來由原告出租於各房客承租使用,在在足見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絕非屬債務人蔡木樹的,迭經原告丙○○於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查訪時陳述在案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7 月28日執行訊問時陳述在卷,詎被告固執己見硬指該房屋為債務人蔡木樹所有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指封並已實施拍賣定於93年12月1 日上午進行第
3 次拍賣,殊屬非是。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情形者而言,又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應以原始起造人之原告為所有權人,今被告空言硬指為債務人蔡木樹所有,不但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其聲請鈞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3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 段297 巷43號2 層樓房之第1 層面積72.23 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之第2層面積72.2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確為執行債務人蔡木樹所有,由前案執行案件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系爭房屋用電戶已變更為蔡木樹等證據可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路4 段297 巷43號本國式2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被告指為債務人蔡木樹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3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定於93年12月1 日上午進行第3 次拍賣,而原告則於93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茲本件之爭點厥在系爭房屋究為蔡木樹所有,或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 樓屬原告丙○○所有,2樓為原告乙○○○所有。然查:
㈠前案(本院91年執助字第1604號)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
使用情況,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進行調查,經該局以91年11月8 日函覆本院:「台北市○○區○○路四段29
7 巷19號為三層樓房屋建物,目前無人住(指訴外乙標部分)……,另同巷43號(即本訴甲標部分)為債務人蔡木樹所有,現承租人為吳偉民,……月租金為新台幣陸仟元,……」,該公文書記載甚明。若原告有不同之主張,自應舉證推翻。
㈡原告之主張雖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函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然依該函所載系爭建物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瞭解原始申請人為何人,惟依據該公司現存電腦資料庫記載,係67年1月24日裝表供電,現用電戶名:蔡木樹,係於88年9 月29日過戶迄今等語,均與原告二人無關,反適足證明由蔡木樹用電負擔電費。
㈢又原告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
,系爭建物地址係於74年8 月8 日以蔡登財名義申請接水,亦非原告二人之名義。
㈣至原告提出92年9 月22日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訪表(證三
,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7 月28日執行調查筆錄(證四,見本院卷第13頁)均係原告丙○○單方之陳述,自無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況依查訪表所載,原告丙○○稱「…承德路4 段297 巷43號是我大嫂乙○○○所有,租給周智仁…」依其所述應指全棟都是乙○○○所有之意,無分一樓或二樓,也不曾提出該屋一樓與其有關,則該第三人丙○○於今主張該屋一樓部分為其所有,明顯係為阻礙執行,為維護其大嫂利益而為主張。且核原告丙○○於93年7月28日執行處調查時所稱:「(問:承德路4 段297 巷19號是誰的?)1 樓是我的,2 樓是蔡木樹、陳蔡來好與我共有各占3 分之1 。」等語,亦與原告於本件陳報蔡登財之遺產中:「房屋─台北市○○路○段○○○巷○○號暨43號各1 、2 樓與丙○○共有的,均由乙○○○、丙○○共有、共同管理、出租」(見本院卷第74頁)所主張不符,益見原告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㈤又據兩造均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先和證稱:「(系爭房屋是何
人所蓋?)我蓋的,是蔡登財於民國50幾年間所蓋的,錢是蔡登財支付的,丙○○並未共同出資,他連看都沒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認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蔡木樹之父蔡登財原始取得所有權,與丙○○無關。
㈥至原告丙○○另外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
○○段2 小段799 地號,其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見原告丙○○在自己土地上建屋,雖未經保存登記,但為原始起造人之一,依法為房屋所有權人... (見原告94年2 月5 日狀,本院卷第36頁)云云。惟查該799 地號於68年6 月27日分割前固為蔡添所有(即蔡木樹之祖父),69年6 月間出售給林長興,69年8 月間林長興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丙○○(參見本院卷第64頁土地謄本),即原告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建造之後,自不得以此穿鑿附會其對於地上之房屋也有所有權。
㈦原告丙○○(查係蔡木樹之叔父)、乙○○○(係蔡木樹之
母)自承在該案拍賣期間,明知該屋被拍賣中,均無異議,延到本案第3 次拍賣,始突然出面主張有所有權,雖稱係因原告認為前1 、2 拍拍賣底價較高,裁判費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均較高,故至第3 次拍賣前才提出異議云云,然自己所有房屋遭他人誤為查封拍賣,權利遭侵害甚鉅,理應於知悉時即提起異議之訴,原告該項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㈧至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主張系爭房屋均由
原告乙○○○出租收取租金,而主張有所有權云云。惟房屋出租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此由原告丙○○主張其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惟其並未與原告乙○○○共同出租亦可知斯理。故縱系爭房屋向由原告乙○○○收取租金屬實,亦可能係因蔡木樹基於孝道而同意由其母乙○○○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並非即可證明其係所有權人。
㈨證人蔡木樹係執行債務人,其為避免所有房屋遭拍賣,所述
之證詞可信度自可存疑。惟依其證稱:「799 地號土地部分是我祖父蔡添所有,土地賣給別人後我祖父又買回來,就將之過戶給我與我叔叔各2 分之1 。」「(土地為何未登記給您父親,而是登記給您?)是我父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70頁),查蔡木樹是蔡登財之惟一養子,依蔡木樹所述其父蔡登財將蔡添所贈送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由蔡木樹取得,再參以蔡木樹於88年9 月29日將用電戶名義變更為其本人,可認系爭房屋應於蔡登財生前已分配或於其死亡後由繼承人協議分由蔡木樹取得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