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8 月21日向被告購買重測前台北市○○區○○○段259 等地號約30,000坪內分售之200坪土地,,訂有分售土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已付清全部價款新台幣(下同)240,000 元,及開發費用70,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過戶,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託,原告曾於83年8 月7 日請被告簽認放棄時效權利。又系爭合約並非約定30,000坪由買受人共同持分,而是土地開發後依契約內之位置圖給付特定位置,惟目前被告僅餘台北市○○區○○段1小段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51 、
252 地號共9 筆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223 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 ○號,面積1,33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
000 分之496,737 ,面積為200 坪。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惟被告長期未移轉,目前之土地增值稅與締約當時已有非常大之差距,爰主張該契約約定係不利於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832,06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自簽約日起1 年內應開發完成,被告不但未依合約開發,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該批土地申請為合法廢土場,供建築工地傾倒1,500,000立方米以上之廢土,獲利上億元,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退還68年8 月12日向原告收取之土地開發費用70,000元及以年息6%計算25年之利息300,430 元予原告,又被告讓他人傾倒廢土,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以收受土方每立方公尺30
0 元計算,200 坪面積填高十數公尺,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割移轉台北市○○區○○段1 小段2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496,737 予原告。㈡前項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832,068 元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退還土地開發費用70,000元及利息300,430 元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原為教會之教友,因協助被告出售後段土地,被告因感謝其協助,贈與原告土地200 坪(扣除公共設施30% ,即持分140 坪)及十多萬元現金,並簽訂分售土地合約書以為憑證,簽約時被告已將土地原始山林砍伐規劃闢路完成,故一坪收150 元開發費○○○區○道路亦完成路基通車,約1 年內再舖設柏油路面,故簽約時預收每坪200 元開發費,該柏油路面於1 年內業已如期完工,該土地款240,00
0 元及開發費用70,000元均係贈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包括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8 、219 、220 、222 、224 、
248 、250 、252 、256 、265 、264 、263 、262 、261、260 、259 、258 、257 、255 、251 、249 、246 、22
3 、221 、228 地號共25筆土地,並未轉讓他人,原告所購
200 坪土地係本宗土地持分,不能分割,合約書中附圖土地並非全部為被告所有,也有別人的土地,原告所購土地位置,因土地已經填平,無法指出其位置,被告願指定其中1 筆土地持分登記給原告,但土地增值稅仍應由原告負擔,有關棄土部分,當時係因政府建築北二高,台北市政府請被告同意提供山谷棄土,日後可變為建地,故被告同意之,並以棄土收入抵雜項執照之工程建造費用,但因台北市長更換,因而停止棄土,被告尚支出6,000,000 多元發包按圖施工,另花2,000,000 多元整地,此尚未與購地人結算開發費用。以簽約時之開發費用70,000元,簽約時已花掉,填土收入實為負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68年8 月12日簽訂之分售土地合約書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移轉台北市○○區○○段1 小段2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496,737予原告。㈡被告是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832,068 元。㈢被告是否應退還68年8 月向原告所收70,000元土地開發費用及利息。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廢土利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兩造不爭執之分售土地合約書請求被告移轉台北市○
○區○○段1 小段2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496,737 ,惟被告主張該合約書附圖所標定之位置,因原土地已填平,故已無法指出等語。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私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五九等地號約三萬坪內分售貳佰坪與甲方(即原告)」,第
5 條約定:「本土地自簽約之日起壹年內開發完成,憑本合約書辦理分割,得交換相等指定位置及數目(坪數)(如附略圖之玖拾參號),如政府法令牴觸不能更換時,另議之,不以違約論處」,參照該約定書之附圖,固可認為被告於該土地開發完成之後即負有分割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93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惟該合約書之附圖內容僅描繪1 個似橢圓形之範圍,並未具體標出其涵蓋那幾筆地號之土地,亦無尺寸,實無從認定原告所指之編號93範圍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上,另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1年間申領之雜項執照申請書之附圖,包括台北市○○區○○段1 小段217 、218 、219 、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7 、228 、246、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4 、255 、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265 地號共30筆土地,該土地整體之形狀亦不同於合約書附圖所示之似橢圓形,且兩造均不否認該土地前經填土整平,地貌已大有不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合約書附圖所示編號93之範圍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23 地號土地上,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前揭223 地號土地為可採。況系爭合約書約定以「土地開發完成」作為分割交付土地之停止條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並未依約開發完成,前揭停止條件顯然並未成就,自難認已到達分割交付土地之階段,是原告於本件逕向被告請求移轉特定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1,832,068 元應由被
告負擔,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應付土地價款及負擔過戶增值稅捐費用外(不包括區內公共設施)一切工程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係兩造對於該土地日後移轉登記,有關土地增值稅內部如何分擔之約定,依該約定則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於本件主張認應改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實係確認前揭約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惟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移轉台北市○○區○○段1 小段2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496,
737 之聲明,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現並無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之權利,且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1,832,068 元,亦缺乏計算之依據,是以,尚無以本判決即時確認其法律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具備確認訴訟之要件,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土地開發,故應退還不當得利土地開
發費用70,000元及利息300,430 元,被告則辯稱該土地開發費用70,000元實為贈與,且道路已經開發完成,70,000元已經花完等語。經查,被告向原告收取開發費用70,000元,係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既以本訴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合約移轉土地登記,顯見該合約仍屬有效,應認被告收取該開發費用,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棄土所肇
致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云云。被告則主張該土地雖提供為棄土場,但實際上並未獲利等語。經查,兩造間僅訂有分售土地合約書,被告尚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縱於該土地上設置棄土場,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受到被告侵害,亦未證明其損害與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給付金錢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之訴訟聲明,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