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
7 號民事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現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違於首揭規定,應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其反訴核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理由、事證有關,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堪認被告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符,為可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5 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30 萬元、票號為075505號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迄至被告於92年1 月8 日聲請系爭裁定時,已逾本票之3 年追索權時效期間,依據票據法22條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有未合。況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故該裁定不生效力,被告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得以鈞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以其因違反商標法經判決有罪確定通緝中,為經營公司周轉需要,於85年間開始,偕其同居人鄭雪花執由聖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坊公司)或鄭雪花所簽發之支票9 紙為擔保,向被告陸續借款約600 萬元,由被告分別以訴外人陳子凌、林益火、鄭彩鳳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原告,原告借款後除小額還款外,屆期多經換票展期,嗣至86年5 月間,原告所提供同為聖坊公司及鄭雪花所簽發之擔保支票9 紙均遭退票,於同年月27日復要求延緩清償,乃以退票支票總額合計53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充為還款之擔保。俟經被告多次要求兌付,原告均以無力清償為由,要求延緩清償票款,被告因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無奈予以同意,嗣至91年底,復經被告委由訴外人丙○○覓得原告後,偕其與被告洽談,而仍以無資力為由,要求再次延緩清償系爭票款,並給付5, 000元之利息,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方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獲准許後,查得原告已有資產,故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於91年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即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除與本訴部分之答辯相同者外,另稱:原告借款後,至86年5 月間,其為清償所提供上開以聖坊公司、鄭雪花名義簽發之支票9 紙均遭退票,惟仍迭經原告要求延緩清償。迄至91年12月間,經雙方合意以530 萬元結算,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充為還款之擔保,即以新債清償方式,對被告負擔新債務,其借款之舊債務在新債未清償前並未消滅。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530 萬元,及自94年3月5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部分則以:被告反訴所主張上情,未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如何交付借款,至所稱匯款及交付之款項,亦與請求數額不合,匯款又無一係匯至原告帳戶內,且無任何收據或借據,已見其主張無據。另外,前於86年8 月間,曾經有訴外人林鄭彩鳳發函以因借款而執有系爭本票為由,催告原告給付,即林鄭彩鳳之主張與被告所陳不符,被告於此主張,顯非事實,原告未曾向被告與林鄭彩鳳借款,被告所舉支票9 紙,各為原告婚外女友鄭雪花及聖坊公司所簽發,亦未經原告背書,實際上係因鄭雪花揮霍無度而借款,林鄭彩鳳為地下錢莊主導者,被告為其成員,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被告夥同所委託之討債人員即證人丙○○強押、脅迫下所簽發,原告簽發時並註明乃為清償上述9 紙支票票款,方得脫身。嗣後原告與鄭雪花分手,鄭雪花與債權人是否曾經解決債務,原告並不知情,被告竟於此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並聲請詢問證人丙○○為證,實令人匪夷所思,其訴為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告之反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票號為075505號、發票日為86年5
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金額為530 萬元,被告為執票人。
⒉被告於92年1月8日持系爭本票,以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由,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修正前非訟事件處理法第
100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於92年1月14日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當時原告籍設臺灣省屏東縣○○鄉○○街○○○ 號,惟經以該址對原告郵務送達系爭裁定,因原告未居住該址退回後,復以公示送達對原告送達系爭裁定,由本院書記官於92年3 月25日予以公告,被告並於92年4 月1 日予以登報,迄至92年5 月30日由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
⒊被告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債權之
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而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民事執行程序予以強制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於85年7 月19日匯款371,600 元至訴外人林麗君帳戶;
林鄭彩鳳於85年7 月27日匯款58萬元、於86年1 月6 日匯款302,000 元至鄭雪花帳戶;被告於86年5 月7 日匯款122,50
0 元至訴外人陳三焚帳戶;訴外人林益火於86年3 月19日匯款1,808,000 元至訴外人蔡銀英帳戶。
⒉被告之女陳子凌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
於85年5 月3 日以現金提款124,000 元、同年6 月1 日提款211,000 元、同年月27日提款390,600 元、同年7 月15日提款27萬元、同年8 月24日提款166,100 元、同年9 月19日提款27萬元、同年107 日提款22萬元、同年11月7 日提款278,
000 元、同年月22日提款12萬元、同年12月16日提款190,40
0 元、86年2 月12日提款10萬元、同年3 月7 日提款10萬元。另於85年7 月19日以匯款匯出360,338 元、同年月27日匯款58萬元、86年1 月16日匯款302,000 元、同年5 月7 日匯款122,500 元。
⒊林鄭彩鳳設在花旗銀行帳戶,曾於86年3 月19日轉帳支出838,000 元及90萬元。
⒋被告持有以「聖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啟文」名義簽發、
由鄭雪花背書、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另有未經背書、金額各為189,350 元、104,300 元之支票各1 紙,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持有以鄭雪花名義簽發、金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120 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總計票載金額為5,293,650 元。
⒌林鄭彩鳳前曾發函予原告,信函內所載略謂:原告有於86年
1 月27日持支票3 紙向其借款210 萬元;於同年2 月26日持支票2 紙借款90萬元;於同年3 月18日執支票2 紙借款200萬元;同年4 月20日執支票2 紙借款293,650 元,上開支票均未獲兌現,而由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鄭彩鳳收執等語。
⒍原告曾於86年2 月5 日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將其本人及詹醒平、詹醒昇3 人之保險費收費通知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 號8 樓」,而該處為被告之住處。
⒎聖坊實業有限公司係於81年6 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
人即董事為周啟文,另有股東4 人,各為甲○○、黃淑芬、呂世文及蔡銀英。
⒏原告之配偶為蔡惠玉,詹醒平、詹醒昇為2 人之子。
㈢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且有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頁)、本票(本院卷一第16頁)、陳子凌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9 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林鄭彩鳳帳戶綜合月結單(本院卷二第24頁以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林鄭彩鳳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71頁)、聖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本院卷二第111 頁)、保險費繳費通知(本院卷二第113 頁)、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下)等附卷可按,另經本院調取92年度票字第149 號卷、89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卷(含台灣高90年度重上字第394 號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卷)及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卷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經協商並整理如下: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發票人追索權時效是否已經罹於時
效消滅?⒉原告有無於被告追索權時效消滅後承認票據債務之事實?⒊被告得否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清償借款?⒊原告應清償之借款數額為何?
五、茲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追索權時效消滅,而訴請判決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則反訴主張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訴請判命原告清償借款,兩造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既協商並整理雙方爭執要點如上,本院謹各就該等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而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
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執有,且為被告所簽發交付,現在因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提出於執行法院附在執行卷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5 月30日,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則為92年1 月8 日,距離到期日已顯逾
3 年追索權時效期間,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主張得拒絕給付票款,雖非無由,然被告既抗辯原告於時效期間經過後之91年12月間,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應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等情,自應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
⒊上開被告所主張原告承認債務之事實,業經被告聲請詢問證
人丙○○為證,並據證稱:約在91年底,我遇到原告,就一起去找被告洽談,原告說他現在沒有錢,但他有兩間房子,取回、處分之後,會還錢沒有問題,雖然他沒有在口頭上說承認這筆債,但是他是承認的,否則不需要和我們談,他在我面前也不會否認,因為簽本票時我有在場,他還有拿出5,
00 0元說要付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而以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參核原告確曾為逃免稅賦,而於80年間將2戶房屋及坐落基地通謀虛偽移轉登記在第三人蔡春豐、甲○○名下,嗣後經訴訟請求回復登記,亦經本院調取89年度重訴字第第250 號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實在,亦與丙○○證述商談內容相符,堪信證人丙○○證詞非虛,原告當時雖未明言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但其既有表明請求緩期清償及提出5,00
0 元清償之事實,揆之上開意旨,仍應認為已有承認。⒋原告雖另以證人丙○○為被告委託之黑道份子討債份子,證
述內容不實云云為由,指摘證人丙○○證述為不可採信,但證人丙○○到庭乃具結為證,其證詞核與本案卷證並無矛盾,且應詢答陳各節,就被告如後反訴部分主張之借款數額、票據交付等項,均未附和被告之說,亦無偏頗可言,究不得僅因原告任意指摘,即率認其證詞有何必不可取之理。至原告另提出之本院8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乃證人丙○○他案涉及恐嚇遭起訴者,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無涉,且證人丙○○在該案乃經判決無罪,原告以此指摘其證述內容,尚非有據。
⒌原告既於系爭本票追索權時效消滅後,復於91年12月間有承
認該等票據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因此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法律效果,被告本於系爭本票執票人地位對原告所享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時效,應自是時起重行起算,被告於92年
1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請求,並於93年8 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則自91年12月間起算,其行使權利並未逾3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追索權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可取,其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0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不能准許。
⒍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裁定未曾合法送達云云,惟被告於92年
1 月8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於92年1 月14日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經依法公示送達,迄至92年5 月30日由本院書記官核發確定證明,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票字第
149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已堪認系爭裁定確經合法送達,原告執上情主張,已無可取。況果如原告所主張尚未確定,則被告所執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亦僅得由原告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對本票裁定法院書記官處分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其執此充為主張之理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亦有不合,為不能採取。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向其借款約600 萬元,經兩造合意結
算後,原告迄今尚有530 萬元未償,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雖為被告執上情所否認,然本件原告對於上開被告、林鄭彩鳳、林益火等人匯款與轉帳數額、對象,及自陳子凌帳戶提款之事實,均不爭執,而以此資金往來狀況參核證人丙○○到庭證述所稱:我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時間是在84、85年間,因原告生意上周轉需要錢,我告訴他去找被告想辦法,他們兩人本來就有認識,被告是住在我家對面,原告也住在我家附近,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在被告家,借款時因為原告自己的票不能用,所以用鄭雪花的名義簽發的票來向我及被告借錢,他向我借的錢有還,向被告借的錢,之前有還,後來借的沒有還,欠的款項有幾百萬,但確切數額我不清楚,被告有交付現金也有用匯款,我曾親眼看到用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以下),已堪認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據。
⒉被告另執有以聖坊公司及原告外遇女友鄭雪花所簽發之上述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293,650 元,而該等支票中以聖坊公司名義簽發者,其上發票日期均為原告所填載,且原告為聖坊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已據原告自認屬實(本院卷二第
155 頁以下),顯係由原告以聖坊公司名義所簽發無誤。另被告於85年7 月19日匯款371,600 元至林麗君帳戶,而林麗君為原告與鄭雪花參加合會之會首,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9頁);林鄭彩鳳為被告兄嫂,曾於85年7 月27日匯款58萬元、於86年1 月6 日匯款302,000 元,對象則為原告婚外女友鄭雪花;林益火為被告長兄,於86年3 月19日匯款1,808,000 元至原告配偶蔡惠玉親屬蔡銀英帳戶,此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林益火、林鄭彩鳳與原告無所往來,不可能無端匯款,以此與上開證人丙○○證述,及上述擔保清償之支票9 紙,合計總金額為5,293,650 元,且系爭本票被告亦經原告載明係為支付該等票載款項而簽發,與原告主張兩造以530 萬元結算之情相符,亦合於以整數結算之社會往來常情,益堪信原告所稱被告欠款事實及數額屬實。縱認該結算數額與原來借款非全然相符,惟兩造既已於86年5 月27日結算,並合意以530 萬元為原告借款未償之數額,性質上應認已有認定性之和解,兩造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行翻異,且於和解後,被告仍得主張原來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和解所定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所陳數額、付款方式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事實云云,為不能採據。
⒊原告雖稱:其未曾在聖坊公司及鄭雪花所簽發支票上背書,
顯見被告主張借款為不實云云,但無記名支票之轉讓,原不以背書為要件,執第三人支票借款時由借款人背書,固亦為事所常見,但並非絕對必要,背書之人亦非當然為借款人,端視貸予人對於借款人或發票人信用、交往情況之認知而有不同,是亦不得以此即認影響於上開判斷。況上開聖坊公司支票,乃由原告填載簽發,即係由原告所製作完成,而參照匯款對象亦悉為與原告相關者,果如原告所稱借款與伊無涉,且觀之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票據,或為聖坊公司所簽發,或以鄭雪花為發票人,原告又未在其上背書,斷無莫名簽發系爭本票擔負鉅額債務之理,而系爭本票背面更經原告書寫載明該本票係為支付上列9 紙支票款合計5,293,650 元之文字,此亦經本院調取附在執行卷宗內之系爭本票原本查核無訛,是此更堪以認定,被告主張由原告向其借款約600 萬元,款項經自行或委由第3 人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3 人,迄今尚欠530 萬元未償等情,為可採取。
⒋原告雖更主張借款非伊所借,而是鄭雪花所為,系爭本票乃
經丙○○強暴、脅迫所簽立云云,惟原告就所稱系爭本票為遭強暴、脅迫簽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難予採認。而依據前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已知被告確有親交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且依據兩造所不爭之上述匯款記錄顯示,交付款項之對象甚者包括原告配偶之親屬,被告以此主張衡情不可能由原告外遇對象向被告借款供原告配偶親屬使用一節,洵符於情,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取。
⒌復參照原告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而未到場,其陳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且原告原乃親自具狀堅詞否認與聖坊公司有任何關係,嗣經本院通知證人即聖坊公司登記股東甲○○到庭證述:該公司為原告所設,渠未出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啟文僅為人頭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後,始行自認為聖坊公司有決定權之實際負責人,已見其所陳要係迴避之詞,為不足採信。又參照證人甲○○證述並稱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交付借款係將款項分匯原告指定之人,而收受原告交付由聖坊公司或鄭雪花簽發之支票等語(見同上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與原告間前述不動產塗銷登記訴訟事件中,經查明甲○○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優倪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支票3 紙後提示兌現,而該公司為鄭雪花所經營者,亦據上述林麗君告訴原告及鄭雪花詐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認定無誤,即原告與甲○○間金錢往來模式,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交付票據之情相同。甚者,原告前於86年2 月5 日將其本人與2 子之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改為被告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另從安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本院卷二第113 頁以下)記載可知,迄至86年9 月20日繳費通知寄送時止均未改變,可見兩造間確有密切往來,且期間上開支票及系爭本票各陸續簽發,而自系爭本票簽發之同年5 月27日至上開繳費通知時止,時間長達約
4 個月,果如原告陳稱借款與伊無關,而竟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焉有不謀改址之可能。凡此均足顯兩造當時往來密切,原告確有執鄭雪花與聖坊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之行為。
⒍再者,林鄭彩鳳雖曾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原告,然林鄭彩鳳
對原告有無何種債權,非得僅依該存證信函認之,亦不得以第三人對原告主張何種權利,即排除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必然,雖依據該存證信函所稱債權,顯係與本件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同,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既足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此一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要不因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即予憑認被告無債權存在,是原告就反訴所辯上情,均不能認為可以據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⒎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7 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依據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主張原告有借款之事實,而經兩造於91年12月間結算後,合意以530 萬元結算,且原告迄今仍未清償,本於上開理由應堪肯認。而兩造前於91年12月間結算,雖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91年12月30日,但被告亦自陳明該本票僅為擔保清償之用,即上開到期日並非約定清償之日,此外別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借款之清償經被告同意延緩後,有另定清償日之事實,是此消費借貸債務即屬未定期限者,且無利息之約定,原告經被告以本件反訴請求,並經於94年3 月4 日送達反訴起訴狀,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佐(卷二第59頁),則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追索權時效已經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訴請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開反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原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