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戊○○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乙○○

16號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係訴外人游正宗之繼承人,游正宗於民國79年8 月21日死亡,適值原告即長子戊○○入伍服役期間,相關殯葬喪事及善後處理多由親族處理。不料,被告(係原告之叔叔)並未告知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完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趁機擅自偽造原告戊○○名義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被保險人游正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計新台幣(下同)703,500 元(包括遺族津貼30個月及喪葬津貼5個月,下稱系爭勞保給付),勞工保險局不察而如數核付並以開具「內湖郵局發票日期79年12月11日郵政特種匯票G0000000號」匯票乙紙(下稱系爭匯票)支付,嗣即由被告受領該紙匯票並再偽造原告戊○○名義在該紙匯票背面「受款人」欄署名蓋章且以「代領人」自居,於79年12月15日由被告私自持以提示兌領該紙匯票得款703,500 元私吞。原告對於前述被告不法行為一直毫無所悉,頃近被告竟突然向原告戊○○要求給付伊辦理游正宗勞保死亡給付的費用,著實令原告錯愕不解,經勞工保險局查覆說明,原告始知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3,5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款及自被告惡意受領前揭金錢給付之翌日即7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受原告之授權,方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並予領取,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被告確實有替游正宗還錢及繳稅,因當時付款單據找尋不易,並非中飽私囊,退步言之,親屬間之財產管理亦可視為無因管理,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商後爭點有下列二點:㈠郵局匯票上之印章,被告主張係原告所交付,原告否認為其所有。㈡被告取得系爭勞保給付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父游正宗於79年8月21日死亡後,因其勞工保險有死

亡給付703,500 元(包括遺族津貼30個月及喪葬津貼5 個月),業由勞工保險局於79年12月11日以系爭匯票乙紙支付,該匯票受款人為原告戊○○,嗣於79年12月15日由被告以代領人身分簽名蓋章提示兌領703,5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3年9 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360069

250 號書函及系爭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匯票背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受款人之代理人身分領取系爭勞保給付,若被告有取得該款之法律上原因,應為原告戊○○授與代理權,惟原告否認知悉被告申領系爭勞保給付之事,亦主張並未授權被告,其曾因辦理游正宗死亡證明而將證件與印章交給被告,但系爭匯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戊○○所有等語,被告則主張係受原告戊○○委任,戊○○並交付章等語。經查,原告否認系爭匯票上受款人戊○○之簽名及印章係其所為,被告對於原告戊○○否認其簽名部分並未爭執,就所辯該印章係原告所交付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因知悉申領系爭勞保給付之事而交付然查,系爭匯票之提示,依郵政特種匯票背面記載之注意事項第三點所載,固應交驗受款人之但其並未限於,故被告雖已提示系爭匯票領款,但並不足以證明當時係持原告戊○○之證件交驗。縱使被告曾取得原告戊○○之之交付有多種可能之目的,如原告所稱曾交給被告請領游正宗之死亡證明等是,亦難以該取得告戊○○業已授權被告請領系爭勞保給付。再者,被告於94年6 月13日到庭陳述系爭勞保給付領取後使用之情形,原稱伊並未拿到錢,因領的錢不夠付游正宗全部的欠款,嗣又改稱並沒有把全部的錢交給來要債的人,其有代游正宗交了一些稅金等費用,隨後又說其已不記得到底付了多少錢,但是伊並未與原告戊○○對過帳等語,被告所陳前後矛盾,均無法交代所領703,500元之使用情形,茍原告戊○○曾授權或委任被告領取該款,被告領取後自應交還原告或告知該款使用之情形,然被告竟完全未對原告交代系爭勞保給付使用之情形,以該款70餘萬元並非小數目而言,被告所為顯然背於常理,應認原告主張並未授權或委任被告申領系爭勞保給付乙節為可採,被告取得該款係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又系爭勞保給付之受益人為原告,遭被告領走該給付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領取(受有損害),應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已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所領之703,500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㈡至於被告提出游正宗之遺書載稱「爸走後有勞保費可領」,

主張原告於79年間業已知悉被告領取勞保給付,並非最近才知悉此事等語,原告則主張因游正宗係自殺身亡,當初爺爺聽說此種情形不能申領勞保給付,故其從不知被告領到本件勞保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6 月13日到庭陳稱游正宗過世後,伊父親(即原告之爺爺)曾去問是否可以領勞保,聽說不行,後來是來要錢的人說可以領等語,又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聽說自殺不能領勞保之事是伊父親(即原告之爺爺)去問的,故伊確實沒聽過領勞保的錢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當時認為不能領勞保乙節相符,故被告以游正宗遺書內容辯稱原告於79年當時業已知悉領得系爭勞保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主張其有代為支付游正宗原經營之競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競盛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之名義)積欠之稅費、罰鍰與便當費,可視為無因管理,尚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財務執行通知書、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便當費收據等為證。惟查,被告支付之該等款項,均屬於競盛公司之債務,並非游正宗個人之債務,已難認為被告係代為清償游正宗之債務。再者,本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款規定,其受益人第一順位係遺屬配偶及子女(即原告),並非被保險人,該死亡給付並不屬於游正宗之遺產,而是原告之財產,用於清償游正宗之債務已經是超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範圍,況本件被告是用在清償競盛公司之債務,實難認係基於無因管理所為。從而,被告主張係無因管理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500 元,

並加計自受領後翌日即79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記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