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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9年間曾受邀參與訴外人生統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統公司)與吳讚盛有關台北市○○區○○段與虎林段574 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而陸續投資達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嗣該開發案因故生變,原告即向生統公司與吳讚盛請求還款,經數次協商後,乃以協議書及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約定由生統公司將向吳讚盛購買坐落台北市○○段○ ○段310 、312 、312-1 、312-2 地號土地相當於92坪應有部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原告以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經吳讚盛同意而於協議書第1 條約定:「緣甲方(即生統公司)前向乙方(即吳讚盛)承購上開土地之部分資金新台幣6900萬元係由丙方(即原告)所提供,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將上開地段相當於92坪持分之土地(每坪以新台幣75萬元計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丙方。」是吳讚盛確負有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吳讚盛依法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土地價款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吳讚盛與生統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生統公司已付買賣價金已依約沒收,故不負移轉土地或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吳讚盛與生統公司間合意解除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原告與吳讚盛及生統公司之上開協議,已使原告對吳讚盛取得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縱認吳讚盛與生統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已合意解除,對原告依協議對吳讚盛主張之權利,亦不生影響。嗣經原告向吳讚盛之子即被告乙○○為請求及協調,雙方因而同意由被告乙○○於92年9 月22日代理吳讚盛簽定和解書,並於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乙○○)同意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號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1/10抵償甲方(即原告)上開7 千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 10 之登記權利」。而查,系爭土地業已陸續售出,得款約數億元;惟原告迄仍未受給付和解書所約定10%計算之金額。吳讚盛嗣雖因病死亡,然被告既為吳讚盛之繼承人,依法即應承受吳讚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吳讚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係受原告之脅迫,且係出於錯誤,始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簽訂和解書,嗣已依法撤銷所為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乙○○並無代理吳讚盛簽訂上開和解書之權限,該和解書之效力自未能及於吳讚盛本人云云。然查,依原告、生統公司及吳讚盛所訂定上開協議書,吳讚盛確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購地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乙○○對原告與吳讚盛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誤認。且於簽訂和解書時,原告與被告乙○○雙方均有多人在場,原告並有見證律師陳國雄陪同,原告絕無脅迫之情事。又被告乙○○確為吳讚盛處理本件土地爭議事務之合法代理人,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乙○○,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惟退而言之,如鈞院認被告乙○○並無代理吳讚盛簽訂和解書之權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23號裁判所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只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之意旨,則被告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包括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在內,亦即被告乙○○應負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台北市○○段○ ○段312 、312-1 、310 、31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委託代購之契約係存在於吳讚盛與生統公司之間,嗣因生統公司未能依法繳付買賣價金,已經吳讚盛通知並經合約雙方合意解除,吳讚盛並依約沒收生統公司已繳交之買賣價金;至於生統公司因資金不足,於79年5 月1 日單方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乃渠等內部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無關;另生統公司與原告間於79年7 月24日約定應將上開土地相當於92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書,吳讚盛並非簽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提出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亦僅依吳讚盛與生統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由吳讚盛接受生統公司所為登記產權移轉名義人之指定而已。是吳讚盛並未積欠原告投資款7000萬元,且因吳讚盛與生統公司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吳讚盛亦無依指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所收土地價款予原告之義務,為吳讚盛繼承人之被告等亦然。次查,被告乙○○係因父親吳讚盛中風而回國,對吳讚盛在台之事業狀況並不瞭解,且原告曾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數名,多次騷擾吳讚盛所經營公司及吳讚盛之親戚,原告於92年9 月22日係主動提示其明知本應返還予吳讚盛,或根本無效,或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之本票或其他文件,並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告乙○○誤認吳讚盛積欠原告7000萬元,為償還該欠款,始代吳讚盛簽署和解書。惟被告乙○○並無代理吳讚盛之權利;且於嗣後經陳鄭權律師提供相關判決後,始發覺吳讚盛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即先以被脅迫為由,於92年12月8 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署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復再於93年9 月17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以錯誤而撤銷簽署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再持該無效之和解書,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契約。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知吳讚盛已中風,則其對被告乙○○並無代理權,應已知悉,自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則其向被告乙○○請求無權代理所致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查,系爭和解書就原告得分取出售價款之土地地號並未標明,原告就其主張該等土地即為吳讚盛前與地主成立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行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售出所得價款1/10之給付及損害賠償,實乏所據;且該等土地據悉亦尚未出售,從而,原告之請求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吳讚盛已於93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則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已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訴外人生統公司係於78年11月9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購買坐落台北市○○段○ ○段310 、312 、3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委託代購同小段312-2 地號應有部分,吳讚盛則交付以訴外人廣屋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吳讚盛背書、面額25,124,600元、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且記名受款人為生統公司並記載禁止轉讓背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生統公司作為保證之用;又原告係於79年5 月1 日與生統公司訂立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6900萬元作為上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款,生統公司則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然因生統公司依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交付吳讚盛之第一期款中之3 張支票部分始終無法兌現而陸續換票,吳讚盛因而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生統公司,進而於80年2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並與生統公司於80年5 月31日合意解除契約,且約定吳讚盛得沒收已收買賣價款;至於由生統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亦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吳讚盛並無違約情事,復該本票因未填載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無效之票據,吳讚盛於其上之背書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各節,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為證外,並據吳讚盛、生統公司負責人黃詹敏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433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5620號之確定判決,以及原告持系爭本票訴請廣屋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吳讚盛給付票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另吳讚盛為購買包括上開台北市○○段○ ○段310 、312 、312-1 、312-2 地號土地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曾於77年5月17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惟嗣因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得否行使,與地主衍生訴訟糾紛(即本院80年度簡字第779 號),並作成訴訟上和解即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包括由地主與誤讚盛同意協力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則由和解筆錄當事人依比例分得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吳讚盛與生統公司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取。

四、原告雖主張:於吳讚盛與生統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原告、吳讚盛及生統公司曾達成協議,同意由吳讚盛將生統公司所購買及委託代購之上開土地中相當92坪持分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及土地承受指定人通知書影本各乙紙為據;惟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記載上開協議內容之卷附協議書確未經吳讚盛簽名,已難認其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然同意。雖證人即主張亦出資予生統公司之洪金華證稱:「吳讚盛說既然我們是金主,所以在處理好後,就要把土地登記給我們」云云(見本院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與原告所持有形式相同之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為憑;然該證人就此土地投資糾紛與原告之利害一致,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其證詞中所謂「將土地登記給我們」,縱屬真實,亦難遽認吳讚盛意思表示之真意係在與土地投資者另行成立土地買賣移轉之契約,抑或僅同意依買受人生統公司之指定、而以投資者為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而未能執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是上開協議書應僅係生統公司與原告間約定將生統公司購買之部分土地權利移轉與原告,並非將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原告,此與債權移轉尚屬有別。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係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與買賣契約之買方生統公司所簽訂,賣方吳讚盛並未於協議書上簽署同意,亦即該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所約定由當事人一方之吳讚盛向第三人即原告為一定給付之契約;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有異。至於由生統公司出具之土地承受人指定通知書,依其記載之內容,無非係依生統公司與吳讚盛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指定原告為部分登記產權移轉之名義人,應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吳讚盛與生統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縱已解除,所為解除之效力應未及於吳讚盛上開移轉上開土地相當於92坪之應有部分權利予原告之協議,被告基於繼承及協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或返還原告已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惟查,被告乙○○確於92年9 月22日以吳讚盛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中約定:「甲方(即原告)主張曾於民國79年曾投資乙方(即生統公司、吳讚盛代理人乙○○)7000萬元,現雙方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以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之1/10抵償甲方上開7000萬元之債權,如上開土地持分未出售完畢之土地,乙方如有土地持分登記時,甲方亦有1/10之登記權利(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目前委託癸○○、辛○○代書辦理中。)」等語,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抗辯:被告乙○○係因原告提示系爭無效本票致誤認原告對其父吳讚盛有7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係受原告率眾人脅迫之下,始錯誤為簽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而已先後以受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除舉證人即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在場之吳東興馮孝仁為證外,並提出92年12月8 日及93年9 月17日存證信函影本2 紙為證。然查,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律師陳國雄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開庭,事務所來電表示我的當事人被告乙○○通知他被原告庚○○帶了很多人在咖啡廳被找到了。我就請了事務所的周主任趕到現場協助。據周主任回報,到達未久,警方就來了。他們就移到派出所2 樓辦公室,我開完庭後就親自趕到派出所,被告乙○○也找了他的朋友長輩不少人趕到派出所,派出所人員表示要雙方自己去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就約好並移到永福樓去談。被告乙○○要求我一定要陪同他,所以我也跟著去,到晚上8 、9 點,尚未簽和解書時,當場又來了警察,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警察詢問何事,雙方當事人和我就表示是在請律師寫和解書,警察就離開了。在晚上約七點左右,因事務所有事,我就先離開,被告乙○○怕我不回來,我再三保證一定會回來,因為我是要保護被告乙○○,約一個多小時後我就又回去永福樓,... 。被告乙○○曾經要求我就吳讚盛和原告庚○○間的糾紛寫下法律意見書。我有寫法律意見書,其中的重點有提到本票的偽造刑事案件的認定。簽和解書當天,我有跟被告乙○○說如果不想談的話,可以走,因為當時雙方都有很多人,警察也來過,我自己也曾經離開後再回來,但是被告乙○○想要談,9 月22日當天被告乙○○確實接受我的建議來談和解,.... 。 和解前有關永吉路土地的和解案已經很順利在進行,當時因為出售土地有一個共同帳戶,原告庚○○可能風聞此事,就前來表示他之前的投資案既然已經變現,就應該要處理,所以被告乙○○當天請我擬和解書的稿子。雙方就登記權利的比例一直在協議討論,共同的用意是要簽約兩造一起去監督土地款帳戶能夠公正客觀。.... 。 簽了和解書後,我也找過被告乙○○,就土地帳戶監督執行的部分進行報告,被告乙○○也都沒有意見,... 。在討論時,原告庚○○主張他有權利,已經投資幾千萬,被告乙○○有否認並提到法院的判決,原告庚○○說法院的判決只是法院的見解,但是他有憑證在,所以當天才會討論那麼久。和解書是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被告乙○○當時也累了,因為原告庚○○一天到晚來吵,而且也想借用原告庚○○共同監管土地款帳戶,所以才和解。原告庚○○當時有拿出債權憑證,包括本票,.... 。 被告乙○○當時有質疑本票是偽造無效的。他當時這樣主張是因為原告庚○○的主張並沒有法定的判決書,就我了解那些票據的時效也都過了。... 。我個人只有承辦過吳讚盛告原告庚○○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案件。我向被告乙○○提出的法律意見書也只是提到前開刑事案件事實的記載。我根據刑事案件的記載,有向被告乙○○提過7 千萬的債務不需要由吳讚盛負責,而是原告庚○○和生統公司間的法律關係。我記得簽約當天在場人約有2 、30人,雙方人數都差不多。...。因為兩邊各有一個代表,代表旁邊都坐著各方的朋友,我是依照經驗判斷,當時被告乙○○的長輩和我都曾經告訴被告乙○○不用委屈,就離開改天再說,印象中最深的是被告乙○○告訴我要一勞永逸把事情解決,要不然就不會和我討論是否要定額或比例和解以及和解的權利比例。... 。被告乙○○在簽和解書時,就拿過我的法律意見書,至少他了解的是我寫的法律意見書的內容。剛開始他們是各說各話,但經過一天3 個地方的討論,最後的和解是他們雙方的共識」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乙○○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雖原告一方有多人集結在場,然簽署協商之地點係在永福樓餐廳之公開場所,被告乙○○於協商和解過程中,多數時間均有其律師陳國雄陪同,並有其親友多人在場,其間尚曾有警方2次到場,然均未向警方、親友求援申訴原告一方有何不法之情事。至於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乙○○之吳東興及馮孝仁雖證述:原告一方時有多人在場,且言語多帶有隱喻脅迫之意云云;然渠等對當日確有警方二次到場處理,惟被告乙○○並未報案求援,亦未要求離開等情,亦陳述屬實(見本院9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已無可採;且被告乙○○於當日協商和解之前及和解時,既據律師陳國雄提供前揭認定生統公司、原告與吳讚盛間系爭不動產買賣、投資關係之刑事判決相關之法律意見,並當場以法院之判決見解、及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各節,與原告進行爭論,而仍願解決爭端,於協商討論後就雙方達成之共同結論擬定並簽立書面;足認其於簽訂和解書時,對吳讚盛、生統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無認知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可疑。則被告抗辯;被告乙○○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因係受脅迫且出於錯誤,已經撤銷而失效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則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雖屬有效;證人陳國雄律師且證稱:簽約當天,被告乙○○是以吳讚盛代理人身份來簽約;生統公司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之一,惟於簽和解書時,該公司並無人在場,被告乙○○係總代理人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卷附和解書之末乙方簽名乙欄,僅由被告乙○○以「吳讚盛代理人乙○○」為簽署乙節以觀,則其是否有以生統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理生統公司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乙節,誠有疑義。且查,於系爭和解書簽署當時,吳讚盛已因喪失行為能力而被依法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其配偶,亦即為被告甲○○○之情,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27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為代理吳讚盛簽訂系爭和解書,自需取得被告甲○○○之合法授權或經被告甲○○○事後承認,否則即屬無權代理,且所為法律行為對本人吳讚盛並不生效力。而查,被告已否認就被告乙○○上開簽署和解書之所為曾獲被告甲○○○授權或承認;且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確未曾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乙節,亦經證人即律師陳國雄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及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證人陳國雄律師固另證稱:吳讚盛所經營之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係由股東開會推選總經理即被告乙○○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以訴訟文書都列他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代,事實上吳讚盛中風後,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務都是由被告乙○○處理,被告甲○○○曾到事務所,他對細節並不清楚,他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務都交給乙○○處理決定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2日及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確係因吳讚盛中風後,始返回處理公司業務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惟系爭和解書所涉及者,乃吳讚盛依其前與地主間上開和解筆錄所取得利益應如何具體處分之問題,已涉及吳讚盛個人權利之決定,與單純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為履行與地主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協議而單純出售土地所為,性質上並不相同;自難以被告乙○○實際獲授權處理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乙節,逕認其亦受有處分吳讚盛個人財產利益之概括授權。再依證人陳國雄律師結證上情,被告乙○○於簽訂和解書當日,確係不期而經原告於咖啡廳內尋得,事屬突發,和解雙方對投資糾紛及和解條件,前並未先行商議;猶難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代理簽訂之系爭和解內容,已得先行瞭解並行授權。則被告抗辯:被告乙○○代理吳讚盛所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所為,係屬無權代理等語,即非無可採。又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甲○○○已承認被告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有何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難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得對本人即吳讚盛生效,或認吳讚盛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依約給付土地出售所得總價金之1/10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

七、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查被告乙○○於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時,既明知並無代理權;且原告因認被告乙○○為吳讚盛之子,並實際處理吳讚盛所經營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因而誤認被告乙○○有代理權,亦難認非出於善意。則原告自得請求無權代理之被告乙○○,依上開規定負系爭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和解書內所約定應由吳讚盛給付原告之出售「土地」所得總價金1/10,雖僅載為「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然審酌和解書已載明「(上開土地持分出售目前委託癸○○、辛○○代理辦理中)」等語,及由代書癸○○、辛○○所代理辦理之出售之土地,即為吳讚盛與地主間上開和解筆錄所處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乙節,已據證人己○○、壬○○證述明確(見本院

95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係因原告已知吳讚盛與地主間購地糾紛基於上開和解筆錄,就土地已陸續處分得款,始為商議擬訂等情,亦經證人陳國雄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參酌該和解書標示土地為「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地等持分」,已列舉非在生統公司向吳讚盛購買及委託代購土地標的之列之「台北市○○段○○○ ○號等」土地在內之情。則原告主張:該和解書上所指出售「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其所指「土地」即為吳讚盛與地主間基於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協議應協力出售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應堪予採取。再查,被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書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然出售得款;且負責處理系爭和解書所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之代書癸○○及辛○○經本院履次傳訊亦拒不出庭為證。然查,證人即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即地主己○○已到庭證稱:「我的大部分都已經處理了,附表中有19筆土地都已經處理,出售時是依照公告地價計算,扣掉30%之土地增值稅,買賣價金中35%是給仲介,目前已處分土地,我拿到的大概只有2 、3 千萬元,... ,處理的價金如何分配,就依貴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 9號辦理,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帳戶,個人分得的錢就從該戶領取,該帳戶就是卷內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的5 人共同帳戶沒錯。... 。那個帳戶(指卷內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己○○活期存款帳戶)內本來有5 千多萬,其中3 千多萬是我的土地出售得款,其他2千多萬是壬○○他們家土地出售得款」等語;證人即地主壬○○則證稱:「我們鄭家人土地持分總和跟己○○一樣多,我們鄭家中有十幾個人的土地全部都未出售,我的部分大概還有一半沒有賣掉,我自己出售的土地扣掉增值稅、仲介費後我拿到6 、7 百萬元,我自己的部分是1/30,... ,永吉段土地出售得款是放在富邦的聯名帳戶內,虎林段的部分是放在華泰的聯名帳戶等語(均見本院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原告主張:依吳讚盛與地主間上開和解筆錄出售土地所得,係存入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2748-9)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戶乙○○、己○○、陳清河、壬○○、癸○○等5 人(帳號000000000000)之專戶內處理乙節,亦核與證人己○○上開結證情節相符。至於證人壬○○所證:為和解筆錄之履行而於華泰銀行之存款亦為乙○○、壬○○、己○○、陳清河及另名代書之聯名帳戶云云;經向華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並無該聯名帳戶存在乙節,則有該行95年5 月4 日(95)華泰總秘書字第952314號函存卷足稽;是有關證人壬○○上開陳述,應係其個人誤認所致。而查,上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己○○活期存款帳戶截至93年2 月9 日存款餘額已達51, 853,270 元;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乙○○、己○○、陳清河、壬○○、癸○○聯名帳戶於93年12月21日之結餘款項亦有12,919,575 元 之事實,有華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14日(94)華泰總永吉字第946444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分行94年11月16日北富銀松隆字第946000 38 00號函分別檢送之交易紀錄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由被告乙○○以吳讚盛代理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中所指「出售台北市○○區○○段、虎林段574 等持分土地所得之總價金」,至少已有上開帳戶存款總額64,772,845元之數,應無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因吳讚盛出售系爭和解書所載土地所得總價金已達5000萬元以上,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總價金1/10即500 萬元之義務,而就此和解書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由無權代理之被告乙○○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8-01